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867號
TCDM,109,中交簡,2867,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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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啟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啟男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簡字第14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酒駕案件執 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 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 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 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 後,仍於日間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行車不穩、 左右搖晃,為員警攔查後,發現其酒味濃厚而查獲,幸未 造成人員傷亡,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偉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58號
被 告 吳啟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6樓B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啟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日緩起訴期間期滿,又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 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自109年9月27日7時許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南 屯區夏夏叫釣蝦場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1瓶後,竟 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同日12時45分許,騎乘牌照號碼 G9Z-373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行經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 ,為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日12時



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啟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 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 車案件檢核表、犯罪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酒 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峻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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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