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賴柏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 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 ,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後能坦承犯 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素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5697號
被 告 賴柏江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江於民國109年9月25日17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 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23時前某時許,駕駛牌照號 碼AXW-8118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臺中 市○○區○○○路000號前時,因員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為 警攔檢,發現其全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 亮 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