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7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玄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玄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 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處於無 駕駛執照狀態,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 重處罰,已就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並 未考領任何汽車或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 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7頁),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 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表明 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59頁),堪認其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疏未 依標誌、標線之規定兩段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 情節,告訴人陳信智受有左腳膝蓋擦傷、右手肘擦傷及背部 擦傷之傷害,傷害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有本院調 解結果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