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交簡字,109年度,2129號
TCDM,109,中交簡,2129,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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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承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游承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因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本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868號判決 處拘役45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4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5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本 件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且係無照駕駛,仍不知所警惕,再為本件之酒後駕車犯 行,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甚鉅;(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 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 甚久,且被告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多次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再度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 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惟未對他人造成實害之犯罪情節;( 三)被告為高中畢業、職業為工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孟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348號
被 告 游承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承璋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5日 確定,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 行(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9年7月26日晚間10時 許起至同日晚間23時許止,在臺中市自由路與東英路口之統 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 盡,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於翌(27)日上午6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 上午7時1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東區自由路4段與東英路 交岔路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27日上午7時1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承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有臺中市政府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公共危險罪關係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智彥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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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