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忠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8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與甘○儒(民國87年3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 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應執行感化教育3年)、綽號「阿嘉」 之男子及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 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 法之所有,推由甘○儒、「阿嘉」等人於104年1月19日上午 8時40分許,假冒市刑大警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戊○○ ,向其佯稱因涉及洗錢等案件,需交付款項由其監管云云, 告訴人戊○○誤信為真,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 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附近,當場將 現金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交付予集團成員甘○儒,甘○ 儒、「阿嘉」再將贓款轉交予被告丙○○指示前來之人,由 被告丙○○分配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丙○○與丁○○(所為詐欺等犯行由本院判決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盧○龍(86年2月生,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 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陳梓耘(所為詐欺等犯 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成員共組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為其等不法之 所有,於104年1月20日上午6時許,由丁○○提供含門號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具行動電話予陳梓 耘、盧○龍作為犯罪聯繫之用,陳梓耘、盧○龍取得上開行 動電話後,自臺中搭乘客運至臺北等候取款通知,於104年1 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 戊○○及其女即告訴人甲○○佯稱:戊○○遭冒名申請醫療 補助,需將其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付與檢察官協助辦案 ,待案情釐清後再退還云云,告訴人戊○○、甲○○心生懷 疑而與警方聯繫,並備妥1000元與銀行所提供之100萬元餌
鈔,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告訴人甲○○持往臺北市萬華 區德昌街7巷口前等候交付,被告丙○○再以電話通知取款 車手陳梓耘至德昌街附近之便利超商,收取詐騙集團所偽造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法務部行政執 行處監管科」等傳真公文書,再由陳梓耘持上開2張偽造之 公文書至德昌街上址,由盧○龍在旁把風,陳梓耘佯裝公務 機關人員將上開2張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甲○○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製作公 文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戊○○、甲○○,告訴人甲○○再將上 開100萬元餌鈔及1000元現金交付予陳梓耘,陳梓耘取得款 項後與盧○龍會合,並準備搭乘計程車離去之際,為現場埋 伏之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扣得Nokia行動電話2具(各插用 0000000000號SIM卡、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及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具(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偽造公文 書等物。因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分別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1 、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二、證據能力說明: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四、公訴人起訴被告丙○○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⑴證人即告訴人戊○○、甲○○於警 詢時之指訴;⑵證人即共犯甘○儒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 證人即共犯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盧○ 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證人即共犯陳梓耘於警詢時之陳 述;⑶監視器翻拍照片;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4年度偵字第17538、21004、21112 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9、136號起訴書;⑸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48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為據 。
五、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辯稱:伊不認識甘○儒、丁○○、陳梓耘、盧○龍,伊未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僅有參與其他案件之詐欺集團,甘○儒、 陳梓耘、盧○龍可能之前與伊在臺中市吵架過故誣指伊等語 。經查:
(一)甘○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公訴意旨(一)所示時間先後佯 裝醫院人員、市刑大警官、法院人員,對告訴人戊○○施用 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阿嘉」、甘○儒則依詐 欺集團某位成員電話指示前往臺北地區待命,再依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地點,由「阿嘉」佯裝檢察官、甘○儒則 在旁把風,向告訴人甲○○取得118萬元等情;及丁○○、 陳梓耘、盧○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公訴意旨(二)所 示時間由丁○○電話通知陳梓耘、盧○龍前往臺北地區待命 ,陳梓耘、盧○龍依指示至臺北地區等候通知,詐欺集團成 員即佯裝公務員對告訴人戊○○、甲○○施用詐術,陳梓耘 則依詐欺集團某位成員電話指示至便利商店下載列印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再佯裝公務機關人員向告訴人甲○○行使,由 盧○龍在旁把風下,向告訴人甲○○取得1000元現金及100 萬元餌鈔,陳梓耘、盧○龍隨即為埋伏員警逮捕等情,業經 ⑴證人甘○儒於警詢供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483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40至44頁)、偵訊時證述 (見他卷一第209頁至第209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8492號卷《下稱偵卷》第54至55頁)、本院審 理時證述(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57號卷《下稱本院卷一 》第213至223頁);⑵證人丁○○於警詢供述(見他卷一第 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28至31頁)、偵訊時供述(見偵卷第
40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9 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1至89頁);⑶證人陳梓耘於警詢 供述(見他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面至第50 頁背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 78頁背面);⑷證人盧○龍於警詢供述(見他卷一第51頁背 面至第53頁、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偵訊時證述(見他卷 一第17至18頁)、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 第180頁背面)在案,核與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見他卷一第57至58頁);⑵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 他卷一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他字第880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0至21頁)相符,且有⑴ 告訴人戊○○室內電話門號00-0000XXXX雙向通聯紀錄1份( 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第76頁至第76頁背 面)、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門號0935XXXXX X雙向通聯紀 錄1份(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第79頁背 面至第80頁)、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門號0917 XXXXXX雙 向通聯紀錄1份(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 第80頁背面至第83頁);⑵104年1月19日現場入口監視器及 萬大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一第69至70頁)、 104年1月19日告訴人甲○○當面拍攝「阿嘉」相片(見他卷 二第4頁);⑶陳梓耘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盧 ○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通聯紀 錄各1份(104年1月18日至104年1月20日,見他卷一第76頁 背面至第79頁背面);⑷偽造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有檢察官許永欽印文、 下方有臺灣臺北地方院公證本票面額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文)影本1紙 (見臺灣臺北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卷《下 稱北偵卷》第40頁)、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有檢察官許永欽印文、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凍結管理 命令執行官印文)影本1紙(見北偵卷第41頁);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見北偵卷第34 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北偵卷第36至37頁)、 扣案物品相片(見北偵卷第42至44頁)、告訴人甲○○出具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領回新臺幣1000元及餌鈔,見北偵卷 第45頁)在卷可佐,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惟查:
1.證人甘○儒(為本件104年1月19日之犯行)於警詢、偵訊時 固證稱:是綽號「小黑」之丙○○以電話指派伊與「阿嘉」
去向被害人收取118萬元,拿到贓款後向丙○○回報,丙○ ○指示伊先回臺中,之後丙○○安排一個不認識之人前來取 走贓款等語(見他卷一第41至44頁、第209頁至第209頁背面 ;偵卷第54至55頁)。證人丁○○(為本件104年1月20日之 犯行)固於104年9月1日警詢供稱:本件是「小黑」丙○○ 指使「巴斯」甘○儒、盧○龍去向被害人詐騙等語(見他卷 一第29至31頁);於偵訊時供稱:本件是丙○○找其他人去 做的,其中1人是「巴斯」等語(見偵卷第40頁背面)。證 人李悟明固於警詢供稱:伊已於103年12月28日因詐欺案為 警逮捕,並未參與向戊○○詐騙部分,但伊在詐欺集團內認 識丁○○,詐欺集團是由綽號「小黑」之丙○○負責以電話 指揮旗下車手,伊則在集團內擔任仲介,丙○○曾有叫伊尋 找車手,丁○○則擔任集團車手頭,伊與丁○○都是直接與 上游丙○○聯繫,詐騙都是丙○○在安排等語(見他卷一第 34至38頁)。然①證人甘○儒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不知 道電話指示伊與「阿嘉」去萬華德昌街之人是誰,因為每個 打給伊的人聲音都不一樣,電話也沒有來電顯示,伊與「阿 嘉」抵達德昌街後以電話回撥報告,對方叫伊及「阿嘉」待 命,當日集團電話指示之人依聲音應該有3人,不知道丙○ ○是否是其中1人,電話聽不出來,聲音不太能確定,伊不 知道本件丙○○有無出面或給過伊指示,伊沒見過丙○○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8頁),旋改證稱:是丙○○電話 指派伊與「阿嘉」去臺北向被害人收取118萬元,並叫伊及 「阿嘉」將贓款攜回臺中,伊之前有見過丙○○並講過話, 所以認得丙○○之聲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至221頁)。 互核證人甘○儒上開歷次證述,有關其究竟是否認識被告丙 ○○、是否見過被告丙○○、以電話指示伊與「阿嘉」之人 是否為被告丙○○等節,前後證述更迭矛盾,已難憑採。② 證人丁○○曾於104年7月24日警詢供稱:是伊介紹陳梓耘、 盧○龍給綽號「大黑」之詐欺集團成員李悟明認識,伊負責 控管陳梓耘、盧○龍行蹤,防止贓款被取走,本件是大陸地 區詐欺機房直接電話聯絡陳梓耘、盧○龍去向被害人詐騙等 語(見他卷一第23頁背面、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是證人 丁○○於該次警詢未曾指認被告丙○○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是 有何參與本件104年1月20日之犯行,已與其上開偵訊時、10 4年9月1日警詢所供情節不符;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小黑」丙○○是詐騙犯行的上手,伊是透過李悟明 介紹認識丙○○,當時李悟明要介紹伊詐欺車手工作,伊沒 有當面跟丙○○見面,是李悟明以微信將丙○○的微信給伊 ,伊再以微信與丙○○聯絡,之後出事情之後,因為上手沒
有人出來負責,跟當初講好的不一樣,所以李悟明才向伊說 上手「小黑」的特徵、「小黑」本名叫丙○○,伊沒有印象 在伊參與過程裡面有沒有見到丙○○本人,盧○龍、陳梓耘 是伊找來加入詐騙集團,將他們介紹給李悟明,由伊與盧○ 龍、陳梓耘聯絡指示去取款,伊當時以微信與跟盧○龍、陳 梓耘聯絡,他們能夠聯絡的人只有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1 頁、第84至88頁)。細譯證人丁○○上開證述,其單純指稱 被告丙○○為詐欺集團上手,但未指證被告丙○○有何具體 參與或指示本件共犯甘○儒、陳梓耘、盧○龍向被害人詐騙 行為,亦與其上開偵訊時、104年9月1日警詢時所供不符, 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其於本案犯罪過程中 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其上手聯繫,係於案發後始經證人李悟 明告知其上手為被告丙○○,然證人李悟明於本案之前即已 遭羈押中,亦係輾轉得悉丁○○本件犯行之上手可能為被告 丙○○(詳見後述),是證人丁○○指認其於本件犯罪中之 上手為被告丙○○云云,憑信性顯有可疑,實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③證人李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國中時 出陣頭認識丙○○,不常往來,伊於103年9月至12月加入詐 欺集團,成員有「豪哥」、「江翰昇」、「姜尉永」,丙○ ○沒有與伊在同一詐欺集團,伊認識甘○儒、丁○○、盧○ 龍,是同一詐欺集團,伊在詐欺集團的時候上手是叫豪哥, 伊被逮捕後就不知道集團發生什麼事,本件起訴丙○○、丁 ○○的犯罪事實伊不清楚,警詢時所講是丙○○指使的,那 時候可能講錯了,因為那時伊進來關,輾轉聽到丁○○那群 人跟丙○○可能在做,但伊不是很確定,伊就把知道丙○○ 的一些基本資料報給警察,但伊沒有辦法確定是不是,只是 把知道的報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背面至第174頁 背面)。核與其上開警詢時指證丙○○為本件詐欺集團上手 、安排一切詐騙等情,迥然有異、莫衷一是,亦難憑採。綜 上,證人甘○儒、丁○○、李悟明分別指證被告丙○○涉犯 本案之情節,尚有可疑。
2.依證人陳梓耘(為本件104年1月20日之犯行)於警詢供稱: 是「一路」(按即丁○○)帶領伊加入詐欺集團,伊不知道 集團成員多少人,對其他成員都不知道,伊只知道盧○龍, 也是透過丁○○認識的,104年1月20日是集團成員先與被害 人聯絡,聯絡好後通知伊與盧○龍,是丁○○通知伊與盧○ 龍前往臺北待命,之後伊行動電話接獲不詳成員來電,要伊 至超商下載列印文件、再前往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待命,扣 案文件是集團偽造,由伊至超商使用ibon下載列印等語(見 他卷一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第49頁面至第50頁背面);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見過丙○○,伊參加詐欺集團接觸 的有盧○龍、丁○○,沒有接觸過其他人,沒有見過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104年1月20日該次是伊加入詐欺集團1個禮拜 後第1次向被害人取款,當天是丁○○電話指示上臺北向被 害人取款,聯絡用行動電話及門號是丁○○前1日交給伊的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頁背面至第178頁背面)。依證人盧 ○龍(為本件104年1月20日之犯行)於警詢供稱:是「一路 」(按即丁○○)介紹伊加入詐欺集團,「多多」(按即陳 梓耘)也是透過丁○○而認識,104年1月20日是集團成員先 與被害人聯絡,聯絡好後通知伊與盧○龍,是丁○○指示伊 與陳梓耘去騙被害人,伊負責看著被害人去取款,陳梓耘則 已經在萬華區德昌街等候被害人交付贓款,伊與陳梓耘僅是 依照集團指示進行下一步動作,對其他集團成員都不認識, 伊與陳梓耘持有電話是丁○○提供,電話指揮伊與陳梓耘去 取款的集團成員聲音伊聽不出來,但確定不是丁○○,假公 文書是至超商使用ibon列印等語(見他卷一第52至第53頁、 第55頁背面至第56頁);於偵訊時證稱:104年1月20日當日 或前1日由丁○○將工作機交給伊,104年1月20日早上與陳 梓耘在客運站或火車站碰面,伊與陳梓耘搭配1組取款,丁 ○○上面還有人,但伊不知道是誰等語(見他卷一第17至18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丁○○找伊參加詐欺集團,一 開始伊在集團中只認識丁○○,還有綽號「阿政」之人,後 來認識陳梓耘,伊沒見過丙○○,伊有聽過丁○○說過「小 黑」這個人物,丁○○曾說過要去找「小黑」,伊不知道「 小黑」是誰,不知道是否為詐欺集團裡面的人,104年1月20 日是丁○○指示伊去向被害人取款,丁○○有與伊碰面,指 示伊要去哪裡哪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背面 )。綜合證人陳梓耘、盧○龍上開證述,其等均陳稱不認識 被告丙○○,且均未指認被告丙○○有何參與本件犯行,自 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件犯行之證據。
3.此外,觀諸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其僅指稱於104年1 月19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佯裝醫院人員、刑警、法院人 員以電話詐騙,其提領118萬元後委由告訴人甲○○將款項 交付某年輕男子(按即「阿嘉」)等語(見他卷一第57至58 頁);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其僅指稱於104年1月19 日出面將118萬元交付假冒檢察官之人(按即「阿嘉」)等 語(見他卷一第60頁至第60頁背面;他卷二第20頁背面)。 是告訴人戊○○、甲○○所指證遭詐騙過程,均未指出有與 被告丙○○接觸或被告丙○○有參與本案。再者,依告訴人 甲○○當面拍攝「阿嘉」相片(見他卷二第4頁),佐以證
人丁○○已於警詢指認104年1月19日現場入口監視器及萬大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他卷一第69至70頁)中跟隨 在「阿嘉」身旁之人為甘○儒(見他卷一第31頁),核與證 人甘○儒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其與「阿嘉」為畫面中人等情 節相符(見他卷一第42頁、第209頁),且本件員警於104年 1月20日所當場逮捕之詐欺集團成員僅為陳梓耘、盧○龍, 已如上述,堪認本件被告丙○○並無任何有與告訴人戊○○ 、甲○○實際碰面接觸之行為。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 有於104年1月20日以電話通知陳梓耘至便利商店操作多功能 事務機下載列印偽造公文書乙節,並以卷附陳梓耘遭扣案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他卷一第76頁背面 至第77頁)為證,惟觀諸該通聯紀錄,雖可見該門號於當日 有數筆受話紀錄,然據此尚無從逕認該數筆通聯係經由被告 丙○○發話至該門號。另公訴人所舉諸如告訴人戊○○室內 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告訴人戊○○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 聯紀錄、104年1月19日現場入口監視器及萬大路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相片、104年1月19日告訴人甲○○當面拍攝「阿嘉 」相片、陳梓耘及盧○龍持有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偽造 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據」影本、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影本、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相片、告訴人甲○○出具贓物認領保管 單等證據,配合證人甘○儒、丁○○、陳梓耘、盧○龍上開 自白,固可證明「阿嘉」、甘○儒有為公訴意旨(一)之犯行 ,及證明丁○○、陳梓耘、盧○龍有為公訴意旨(二)之犯行 。惟觀諸上開證據,並未有被告丙○○曾出現在犯罪現場之 畫面,亦無被告丙○○之指紋、DNA,或足資辨識係被告丙 ○○曾經手或持有之事實,或被告丙○○有與「阿嘉」、甘 ○儒、丁○○、陳梓耘、盧○龍相關聯絡、通聯之紀錄。綜 上,上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詐欺。 4.況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 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 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 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 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二人以上任意共犯(即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
人以上共同實行者)或聚合犯(即二人以上之參與實行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二人以上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者)之自白,內容縱屬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不能以彼此自白互為補強(最高法 院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266號、106年台上字第2929號判 決參照)。本案證人甘○儒有關其究竟是否認識被告丙○○ 、是否見過被告丙○○、以電話指示伊與「阿嘉」之人是否 為被告丙○○等節之證述,有前後矛盾之瑕疵;本案證人丁 ○○有關被告丙○○究竟有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乙節之證述 ,亦有前後不一瑕疵,而證人李悟明於本件犯罪前之103年1 2月間即已因另案遭羈押,其指訴被告為證人丁○○本案犯 行之上手乙節,亦難遽採,已如上述。而本件證人甘○儒、 丁○○與被告丙○○既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證人甘○儒、丁 ○○縱為被告丙○○不利之陳述,仍應有補強證據佐其等陳 述之真實性,本不能逕以2人之指證,彼此互為補強。本院 審酌本件全部卷證,除上開證人甘○儒、丁○○不利於被告 丙○○之陳述,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 共謀、分擔施行本件詐欺犯行,自不得單憑上開證人甘○儒 、丁○○之陳述,遽認被告丙○○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而應 負共犯之責。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僅能證明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犯甘○儒、「阿嘉」有共犯公訴意旨(一)所示之 詐欺犯行;及共犯丁○○、陳梓耘、盧○龍有共犯公訴意旨 (二)所示之詐欺犯行,然被告丙○○既否認參與本件犯行, 而公訴人所指出上開證明方法,除共犯甘○儒、丁○○有瑕 疵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既不能證明被告丙○ ○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丙○○之 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 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星瑩、溫雅惠、李斌、宋恭良、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