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2214號
TCDM,108,訴,2214,20201124,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安助


選任辯護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曾旻專


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殷睿



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8
號、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安助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牛皮編織包壹個、本票貳張、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旻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張殷睿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黃安助曾旻專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張殷睿曾旻專前為遊 藝場同事,而綽號「黑俠」之鍾昌育則為該遊藝場之常客。 曾旻專於民國107年9月底10月初某日,受黃安助之託,以通 訊軟體LINE聯絡張殷睿,要求張殷睿幫忙留意鍾昌育行蹤; 復於107年10月中旬某日聯絡張殷睿,表示鍾昌育在臺中市 大里市國光路某檳榔攤,約張殷睿至檳榔攤附近娃娃機店見 面,張殷睿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與與黃安助所駕駛搭載曾旻專之自用小客車會合,並待鍾昌 育騎乘機車離去稍後,尾隨鍾昌育至大里區永興路127巷內 ,惟僅見鍾昌育騎乘之機車停在路旁,未見鍾昌育黃安助張殷睿乃下車聊天,黃安助並向張殷睿表示鍾昌育是詐欺 集團車手,有黑吃黑情形,欲予教訓拿取款項,屆時如缺人 手,請張殷睿幫忙,張殷睿因缺錢花用遂予應允,且與黃安 助互加LINE以利通訊。迨於107年11月7日晚上10時許,黃安 助、曾旻專得知鍾昌育外出,認時機成熟,乃推由黃安助



LINE聯絡張殷睿至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南路口星巴克附近, 3人會合後,黃安助曾旻專即坐上張殷睿駕駛之9578-R7號 自用小客車,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 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黃安助攜帶可供兇器 使用之塑鋼製手電筒1支及鐵製手銬1副,與張旻專共乘張殷 睿駕駛之9578-R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鍾昌育之前停放機車處 附近等候,再由黃安助持手電筒及手銬與張殷睿下車攻擊壓 制鍾昌育,奪取鍾昌育隨身攜帶之包包,曾旻專則負責駕車 接應逃逸。議定後換由曾旻專駕駛9578-R7號自用小客車, 黃安助張殷睿均戴上口罩乘坐後座,張殷睿並戴上白色帽 子,在大里區永興路127巷內等候鍾昌育。嗣於107年11月8 日凌晨2時許,見鍾昌育隨身攜帶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騎乘機 車返回,停妥機車走近9578-R7號自用小客車旁時,黃安助 立即持塑鋼製手電筒及手銬與張殷睿同時下車,由張殷睿自 後環抱鍾昌育黃安助以塑鋼製手電筒及手銬毆打鍾昌育張殷睿亦徒手毆打鍾昌育鍾昌育雖有反抗,但仍不敵黃安 助、張殷睿之攻擊,致使不能抗拒,任由張殷睿奪取內裝本 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放在現場地上, 鍾昌育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並因而掉落,黃安助見狀旋 將該黑色牛皮編織包及三星廠牌手機帶回9578-R7號自用小 客車內,張殷睿旋亦返回車上拿取塑膠硬管1支揮打鍾昌育黃安助將該黑色牛皮編織包及三星廠牌手機放回車上後, 見張殷睿鍾昌育繼續扭打,再返回同與張殷睿攻擊鍾昌育 ,直至鍾昌育倒地,受有頭部開放性傷口、頭頸部及四股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2人始上車,由曾旻專駕駛9578-R7號自用 小客車離去;而強盜所得之內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1本之黑色牛皮 編織包1個與三星廠牌手機1支,則均由黃安助取得處理。二、案經鍾昌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鍾昌育及共同被告張殷睿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 告黃安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被 告黃安助之辯護人就各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 本院卷一第84頁),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本院認各該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 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 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 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之證 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 而未獲詰問之機會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 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 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鍾昌育、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殷睿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各該偵查訊問 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各該證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各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本院認 均得作為證據。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自明。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 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 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 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10 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前開㈠㈡所示除外 ),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不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 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張殷睿均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 ,被告黃安助辯稱是鍾育昌的老大綽號大頭的陳俊智要伊轉 述,叫鍾育昌打電話給他,鍾昌育罵伊髒話,並出拳打伊, 伊才毆打鍾昌育張殷睿曾旻專是同事,當時張殷睿說要 去吃東西,在路上檳榔攤看到鍾昌育,是大頭要伊教訓鍾昌 育,與張殷睿曾旻專沒有關係,手電筒是伊工作需要,所 以隨身攜帶,手銬是大頭給伊,伊在車上把玩,放在褲子後 面口袋忘記拿下,伊沒有搶鍾昌育包包的意思,包包掉在地 上,伊撿起來丟在旁邊水溝,有向鍾昌育說,包包重重的, 拿起來裡面有聽到槍枝的聲音,伊沒有打開看云云;被告曾 旻專辯稱伊沒有強盜鍾昌育的意圖,9578-R7號車原由張殷 睿駕駛,伊與黃安助至全聯買東西,張殷睿打電話約吃宵夜 ,就搭張殷睿的車出發,在路邊遇到鍾昌育黃安助叫住鍾 昌育,2人說什麼伊不清楚,開到巷子時,張殷睿說他累了 才換伊開車,是伊搭載黃安助張殷睿離開現場云云;被告 張殷睿辯稱當時黃安助要伊去找鍾昌育,要打鍾昌育,伊自 己認為要搶鍾昌育的黑色牛皮編織包,因伊要結婚缺錢,扭 打時伊怕鍾昌育的皮包有兇器,伊只是把皮包扯下來放在地 上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昌育於檢察官偵訊(見 108年度偵字第2428號卷第85至8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卷一第239至257頁)指證綦詳,並有載明告訴人受傷情形 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同上 偵2428號卷第41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同上偵2428號卷第55頁)、現場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附同上偵2428號卷尾存放袋)、現場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2張(見同上偵2428號卷第119至123頁、 第145至1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32740號檢察官起訴書(見同上偵2428號卷第139至14 3頁,告訴人因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為檢察官提起



公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證照片33張(見 同上偵2428號卷第375至4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 月22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2110號鑑定書(見109年度偵字 第4751號卷第135至139頁,採自9578-R7號自用小客車右後 門內門板表面棉棒檢體經檢驗結果,與被告黃安助DNA-STR 型號相符)、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2月26日健 保中字第1084054302號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103頁)、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9年2月7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900 00397號函附告訴人所有帳戶開戶綜合申請書、單摺掛失暨 新單摺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一第199至205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函附資料顯示,告 訴人確有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21日申請補發其健康保險卡 及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帳戶存摺;且經本院當庭核閱告訴人之 國民身分證,其換發日期為107年11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足見告訴人之指證尚非無稽。
㈡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⒈檔案名稱0000 0000_02h00m_ch04_1920x1088x15.m4v(影片長度7分59秒) 於02:00:56時,畫面右方駛入一輛機車,向畫面左方前進 ,後停放於畫面左方,機車停放處旁已有一輛白色汽車停於 該處;02:01:27時,機車騎士(下稱A男,經當庭確認為 告訴人)將安全帽取下,走向畫面下方,可見其身背一黑色 側背包,左手拿一塑膠袋;02:01:37時,騎士行經白色汽 車旁,此時白色汽車之左後及右後車門開啟,左後車門有一 戴白帽男子(下稱B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張殷睿)下車, 右後車門有一黑衣男子(下稱C男,經當庭確認為被告黃安 助)下車;02:01:40時,B男繞至A男後方,從後方抱住A 男,A男身體前彎,後C男持手電筒靠近A男:02:01:43時 ,可見B男抓住A男之黑色包包,後跌坐於地上,A男仍抓住 包包未放開;02:01:44時,C男自A男後方抱住A男,三人 有拉扯之動作;02:01:47時B男稍微離開A男,右手拿著黑 色包包,C男仍與A男持續扭打;02:01:49時,C男抓住A男 頸部位置,B男再次靠近A男;02:01:50時,A男與C男移動 至小貨車旁扭打,B男離約一步遠處手持黑色包包;02:01 :51時,A男與C男持續拉扯,C男仍手持手電筒,並有抬腳 之動作;02:01:53時,B男靠近A男,並將黑色包包放於地 上,三人互相扭打;02:01:58時,B男右手高舉向A男頭頸 部揮擊,後C男右手亦有上下揮動之動作,A男手持之物品散 落地上;02:02:00時,C男轉身向白色汽車跑去,B男仍以 右手搥打A男頭部及肩膀;02:02:02時,A男右手勾住B男



脖子,左手拉住B男左手;02:02:04時,C男又跑向A男, 此時A男仍勾住B男扭打;02:02:07時,C男右手高舉持手 電筒向兩人揮舞,三人扭打;02:02:14時,C男走向畫面 左方撿起地上之黑色包包,A男與B男仍於右方扭打;02:02 :18時,B男伸右手向A男揮拳;02:02:22時,B男再次伸 右手向A男揮拳;02:02:27時,C男亦舉右手揮拳;02:02 :32時,三人持續扭打;02:02:34時,A男將B男壓在汽車 引擎蓋上,C男右手連續揮打A男頸部;02:02:43時,三人 持續扭打;02:02:48時,B男跑向畫面左方,C男亦持黑色 包包跑向白色汽車,後B男撿拾地上之物品後向白色汽車走 去;02:02:57時,B男打開白色汽車駕駛座車門,C男已走 至汽車右後車門處;02:03:02時,B男走至汽車後方,打 開後車廂;02:03:09時,B男走向A男,手持一根細長棒狀 物;02:03:12時,B男舉起棒狀物向A男揮擊,A男伸出左 手抵擋,後與B男搶奪棒狀物;02:03:22時,A男與B男均 抓住棒狀物不放,兩方拉扯移動至畫面右下方後均跌倒在地 ;02:03:26時,C男自白色汽車走出跑向A男,右手持手銬 ;02:03:32時,C男右手舉起手銬向下連續揮打;02:03 :42時,B男躺於地上,右手持棒狀物,後C男仍持續揮打; 02:04:08時,C男仍持續揮打;02:04:27時,B男搶得棒 狀物後起身向白色汽車走去;02:04:36時,C男亦向白色 汽車跑去;02:04:42時B男自左後車門上車,C男自右後車 門上車;02:04:54時白色汽車發動,向畫面左下方駛離, 此時A男位於畫面下方;02:05:40時,A男起身,可見其頭 部及衣服均有血。」⒉檔案名稱00000000_02h00m_ch03_192 0x1088 x15.m4v(影片長度:7分59秒)於02:01:57時,A 男與B男自畫面右方出現,B男多次舉右手向A男揮擊,A男高 舉雙手阻擋;02:01:58時,C男自畫面右方出現,右手持 手電筒向A男頭部揮打,A男左手之物品掉落;02:01:59時 ,B男右手揮打A男頭部,C男轉身向畫面右方離去;02:02 :01時,A男轉身,左手抓住B男左手,右手勾住B男頸部, 往畫面下方移動;02:02:06時,C男自畫面右方走出,高 舉右手持手電筒敲A男之右手肘,再多次在B男左胸、左肩處 揮擊,A男閃躲於B男後方;02:02:10時,B男左手掙脫A男 左手;02:02:12時,A男以右手推C男;02:02:14時,B 男轉身抓住A男後頸衣領,C男向畫面右方離去;02:02:15 時,B男右手抓向A男頭部,後以左手貼在A男左臉向牆壁推 去,再以右手打A男頭部數下,A男伸左手阻擋;02:02:20 時,B男轉身欲向畫面右方離去,A男抓住B男,B男再以右手 揮打A男,A男伸右手在B男臉部前擋住,後將B男帽子摘下;



02:02:25時,B男右手揮打A男數下,後C男自畫面右方出 現,高舉右手持手電筒向A男敲擊一下後又向畫面右方離去 ,A男與B男互相持續拉扯;02:02:30時,C男自畫面右方 出現,高舉右手持手電筒,有數次上下揮擊動作,此時A男 與C男已移動至畫面下方未拍攝到;02:02:41時,A男與B 男互相環抱頸部拉扯,C男於兩人後方,後又持手電筒揮打 數下;02:02:47時,可見C男持手電筒朝A男頭部揮擊;02 :02:48時,B男向畫面右方離去,後C男亦向畫面右方離去 ;02:03:12時,B男持棒狀物向A男揮打,A男伸左手阻擋 ,後抓住棒狀物衝向畫面右方;02:03:16時,A男與B男同 握住棒狀物自畫面右方移動至畫面左方,爭搶棒狀物;02: 03:23時,兩人跌倒在地,雙腳互踢,持續爭搶;02:03: 28時,C男自畫面右方走向兩人,後又手持手銬往A男腹部、 右肩、頭部敲打,A男與B男持續爭搶棒狀物;02:03:41時 ,C男左手持手電筒揮打A男頭部;02:03:45時,C男持手 銬敲打A男手部,A男與B男仍均緊握棒狀物;02:04:05時 ,A男以腳踢B男;02:04:07時,C男再次持手銬敲打A男手 部,後以左手抓住A男右手;02:04:16時,C男先以右腳踩 A男右臉頭部一下,後以左腳踩在A男頭頸部;02:04:19時 ,C男左手壓住A男腹部,B男右腳踢A男數下;02:04:26時 ,A男左手放開棒狀物,B男拿棒狀物後轉身爬起;02:04: 30時,C男離開A男後退,跌坐於地上;02:04:32時,B男 站起,手握棒狀物,與C男一同向畫面右方離去,A男仍躺於 地上;02:04:40時,A男起身坐於地上,以毛巾擦頭;02 :05:01時,畫面右方駛入一輛白色汽車,駛向畫面上方, 於路口右轉後,消失於畫面中。」⒊檔案名稱00000000_02h 00m_ch02_1920x1088x15.m4v(影片長度:7分59秒)於02: 03:22時,A男與B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兩人同握住一根棒狀 物後跌倒在地,雙方用腳互踢,手有揮舞;02:03:30時, C男出現於畫面上方,右手持手銬,左手持手電筒;02:03 :33時,C男高舉右手,向A男多次上下揮打;02:03:38時 ,B男仍持續與A男搶棒狀物;02:03:40時,C男持手銬敲 向A男頭部;02:03:45時,C男持手銬敲向A男右手手肘,A 男與B男雙腳互相交錯,互搶棒狀物;02:04:05時,A男以 腳踢B男;02:04:07時,A男仍與B男躺於地上搶棒狀物,C 男持手銬敲打A男;02:04:16時,B男將A男腳踢開,手緊 握棒狀物;02:04:19時,C男左手壓住A男腹部,B男右腳 有多次踢腳之動作;02:04:27時,B男握住棒狀物自A男手 中抽出,後起身向畫面左方離去,A男仍躺在地上;02:04 :40時,A男起身坐在地上喘氣,以毛巾擦頭,可見毛巾上



有血跡,其左手、衣服亦均有血跡;02:05:34時,A男起 身站起後向畫面左上方離去。」(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1頁 )可知告訴人停妥機車行經被告3人乘坐之9578-R7號自用小 客車旁,被告張殷睿與攜帶塑鋼製手電筒、手銬之被告黃安 助立即下車,由被告張殷睿自後環抱告訴人,抓住告訴人身 上所背之牛皮編織包,並徒手與被告黃安助持用手電筒一起 攻擊告訴人,且快速奪取告訴人之牛皮編織包放在地上,繼 續與告訴人扭打,被告黃安助先將牛皮編織包帶回該自用小 客車內,又折返持用手電筒、手銬攻擊告訴人,被告張殷睿 亦至該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取出1支硬質塑膠管攻擊告訴人, 直到告訴人受傷流血倒地,被告黃安助張殷睿仍持續腳踹 告訴人,才返回該自用小客車,被告曾旻專旋即駕駛該自用 小客車離去,強取財物之意圖明顯,且施加於告訴人之強暴 行為,衡諸案發過程、時間及地點,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 已足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 ㈢被告黃安助曾旻專張殷睿具有強盜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
⒈被告張殷睿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 見同上偵2428號卷第281頁、第365頁、本院卷一第77至78 頁)。並於108年1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黃安助突然打 電話給伊,約在85℃碰面,黃安助及另1人上車後,路線 是黃安助決定,黃安助叫伊往國光路方向開,左轉後按黃 安助指示方向開到指定地點,等了2、3小時等語(見同上 偵2428號卷第65至66頁,張殷睿於該次偵訊未供出被告張 旻專,根據其後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所述,係因當時看 警方提出之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沒有拍攝到曾旻專,因曾 旻專還有小孩,不想牽扯到曾旻專);又於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強盜告訴人是與黃安助曾旻專一起行 動。最開始是曾旻專於107年9月底10月初以LINE打電話給 伊,問有沒有「黑俠」的消息,伊表示幫忙留意看看。10 7年10月中旬時曾旻專打電話給伊說有看到「黑俠」,說 在檳榔攤那邊有看到「黑俠」,伊就跟曾旻專黃安助約 在檳榔攤的娃娃機附近,伊開自己車子,黃安助開他們的 車,伊到時曾旻專黃安助已經到場,當時伊等都沒有下 車,在車上有看到「黑俠」往巷子裡面走,大約5分鐘後 ,伊等繞過去巷子就沒有看到人,只看到「黑俠」的機車 停在路邊,後來伊等就回去。伊在當天有跟黃安助加LINE ,因為伊與黃安助不熟,伊與曾旻專之前是遊戲場同事, 因黃安助曾旻專上下班才知道黃安助曾旻專的男友。 去檳榔攤附近那天,伊等繞進巷子後,伊與黃安助有下車



到案發地點附近聯天,黃安助才跟伊說「黑俠」好像是詐 騙集團的車手,黃安助有提及「黑俠」領錢沒有交回上手 ,有黑吃黑的情形,黃安助的意思是說是要教訓「黑俠」 。107年11月7日晚上黃安助與伊聯絡,黃安助說他缺個人 手,問伊能不能幫忙,伊說好,與黃安助約晚上在大里的 星巴克,碰面後由曾旻專開伊的車。還沒下車前,在等「 黑俠」回來時,黃安助在車上跟伊說等一下就先拿包包。 伊一開始先勒住「黑俠」的脖子,把包包從「黑俠」的身 上拉下來拿在手上,「黑俠」與伊扭打,伊眼鏡掉在地上 ,不是伊將包包拿回車上,應該是黃安助黃安助看到伊 被打時有上前幫忙。黃安助一下車就拿著手電筒,伊沒有 拿工具,後來伊回車上拿1根質地較硬的塑膠管,是伊之 前在工地撿的。伊回到車上,包包確實在車上,是黃安助 拿在手上,伊當時沒有戴眼鏡,看不太清楚,黃安助說包 包裡面沒有東西,但有1本存摺及1張本票,伊我有探頭過 去看,裡面確實是1本存摺及1張本票。黃安助沒有給伊報 酬,「黑俠」的包包是黃安助帶走。伊聽黃安助說「黑俠 」的手機掉在地上,黃安助有撿走,沒有拿「黑俠」的手 錶。伊當下是為了朋友,也有煩惱錢的事,因為伊想要跟 女友結婚,但錢不太夠,所以答應這件事,因為黃安助後 來有講到搶「黑俠」錢的事,伊當時缺錢,認為有搶到錢 多少會分一點。伊犯案當時所戴的口罩是伊原本放在車上 ,黃安助也拿伊放在車上的口罩戴,伊認為「黑俠」認得 伊,載著口罩比較不會被認出。伊將塑膠管、衣服、褲子 、鞋子交給黃安助處理,因為沾有血跡,黃安助說交給他 處理等語(見同上偵2428號卷第277至282頁);續於108 年5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本件最開始是曾旻專打L INE問「黑俠」的消息,107年10月中旬時,曾旻專跟伊講 她有看到「黑俠」,伊與黃安助曾旻專相約,才與黃安 助加LINE,當時曾旻專也在,是約碰面,是去看「黑俠」 的車子。案發後伊的衣服沾有血跡沒辦法穿,所以交由黃 安助處理。一開始是曾旻專打電話約去看點,當天與黃安 助加LINE,這件事要怎麼處理是伊跟黃安助在講,因為「 黑俠」在作車手,有帳在處理,黃安助跟伊說有人在找「 黑俠」,伊不知道是誰在找「黑俠」。黃安助在車上時確 實有先跟伊說等一下先拿「黑俠」的包包。證人即被告張 殷睿於偵查中先後2次具結所供內容無違,就案發過程之 描述翔盡靡遺,合於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 其供述不利於己,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倘非親身經 歷,顯無從虛捏造假。




⒉證人即被告張殷睿於本院交互詰問時,固就諸多關鍵問題 表示不清楚、已忘記或之前所述不實在,且供稱因黃安助 說他與告訴人有爭執,要打告訴人,不太清楚什麼爭執, 伊因相挺毆打告訴人,在下車前黃安助沒有向伊提及下車 要搶告訴人的包包,看監視器畫面可能扭打過程中,伊將 告訴人的包包扯下來,包包掉在地上,伊沒有管那包包云 云。惟仍證稱「(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0頁,問 :你於108年2月26日警詢時說當時107年11月7日晚上10時 許,我在富霸遊藝場內跟同事聊天,接到黃安助的電話, 用LINE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他問我有沒有空,然後就約 我到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星巴克跟他見面,我到星巴克的 時候,黃安助曾旻專已經在場」,所述是否實在?)實 在。」、「(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0頁,問:你 當初在警察局說「我到星巴克的時候,跟黃安助見面後, 黃安助跟我說鍾昌育出門了,所以去等他回來,黃安助曾旻專就將他們駕駛的黑色三菱小客車停在星巴克附近, 由曾旻專駕駛我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我跟黃 安助到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面等鍾昌育出現」 ,所述是否實在?)車子是我開的。」、「(問:除了車 子是你開的以外,其餘所述是否實在?)實在。」、「( 提示108年偵字第2428號卷第277頁,問:你後來又在10月 中旬曾旻專打電話給你說有看到「黑俠」的當天,你有跟 黃安助加LINE,因為你跟黃安助不熟,但是曾旻專是之前 遊藝場的同事,是否有這件事?)對,我有跟黃安助加LI NE。」(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74頁)。本院考量證人即被 告張殷睿於偵查中已為認罪之表示,可即時反應所知,較 無人情壓力,所供翔盡靡遺,且合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呈現之案發過程,應屬實在,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部 分,尚難作為有利被告黃安助曾旻專之認定。 ⒊佐以被告黃安助於警詢時先供稱當天1位綽號「大頭」本 名:陳俊智之男子,要伊轉告「黑俠」鍾昌育,要鍾昌育 聯絡陳俊智,如果鍾昌育沒有聯絡,叫伊修理鍾昌育,伊 與曾旻專搭乘張殷睿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要去吃東西路上遇 到鍾昌育,伊將大頭的話轉告鍾昌育鍾昌育當時就不高 興,並向伊胸口搥一拳後騎車走了,伊打電話給大頭,向 大頭表示伊被鍾昌育打,要怎麼處理,大頭回說他打你, 你不會打回來喔,要伊看鍾昌育往哪邊走,他要過來,並 知訴伊鍾昌育仁愛醫院附近,從檳榔攤小巷子轉進去, 於是伊等就開車過去那邊等大頭,後來伊看見鍾昌育先回 來,馬上跟大頭說,大頭叫伊先打鍾昌育,伊與張殷睿



下車打鍾昌育。因為大頭向伊說鍾昌育包包裡面會放1把 手槍,所以伊要將包包搶過來,伊將鍾昌育的包包丟在停 車地方旁邊的暗處,伊將包包丟棄時,有看見1把槍掉出 來云云(見同上偵4751號卷第43至44頁);而於檢察官偵 訊時則改稱手銬、手電筒及伊拿走的包包,伊當天都都丟 在現場附近的鐵皮包,丟出去時有1把黑黑的東西云云( 見同上偵4751號卷第33頁);又改稱伊將黑俠的包包丟在 車子旁的水溝裡,拿起來重重的云云(見同上偵2428號卷 第364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鍾昌育的老大,本 名陳俊智,他叫伊轉述要鍾昌育打電話給他,鍾昌育罵伊 三字經,並出拳打伊,伊就打鍾昌育鍾昌育的包包掉在 地上,伊撿起來放在水溝旁邊,並有跟鍾昌育說包包放在 水溝那裡,包包重重的,伊沒有看,但拿起來裡面有聽到 槍枝的聲音,伊沒有打開看,直接丟在旁邊水溝裡,不清 楚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本院卷一第80頁 ),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被告曾旻專於偵查中供稱張殷 睿開車到全聯載伊與黃安助,在路上遇到綽號「黑俠」之 人,黃安助就叫張殷睿停車,打開車窗沒有下車,跟黑俠 表示有事情跟他講,黑俠說往前面一點再講,後來張殷睿 跟伊說他累了要伊幫忙開車,所以伊與張殷睿就換位置, 張殷睿就坐在駕駛座後方,當時黑俠跟黃安助比往前方向 ,所以伊就往前開,將車開進1個巷子找空位停車等語( 見同上偵4751號卷第30至31頁)及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 當時張殷睿開車,黃安助仁愛醫院前面的檳榔攤看到鍾 昌育騎機車,請張殷睿停車搖下車窗喊鍾昌育鍾昌育停 下來,黃安助鍾昌育表示有事情要跟鍾昌育講,伊聽到 「啊不然去裡面講」,當時鍾昌育沒有罵黃安助或毆打黃 安助。伊看到鍾昌育背的包包看起來扁扁的,覺得應該沒 裝東西。從遇到鍾昌育到伊開車到現場,鍾昌育騎車回來 ,張殷睿黃安助下車與鍾昌有發生衝突之間,黃安助沒 有打電話聯絡別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27至29頁 ),截然不同,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⒋證人即被告張殷睿於偵查中證稱曾旻專於107年9月底10月 初以LINE打電話給伊,問有沒有「黑俠」的消息,伊表示 幫忙留意看看等語(見同上偵2428號卷第278頁),核與 證人即被告曾旻專於本院交互詰問時證稱「(問:張殷睿 曾經在108年2月26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說妳在107年9 月底10月初有用LINE電話給張殷睿,問有無黑俠的消息, 有無此事?)有。」、「(問:為何妳要打電話給張殷睿 探聽黑俠的消息?)因為黃安助叫我問說有沒有看過他。



」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9頁),足徵被告黃安助於案 發前1月餘即開始探查告訴人之行蹤。苟如被告黃安助所 供係告訴人之老大叫伊轉述,要告訴人打電話與其聯絡, 則被告黃安助焉會於案發前1月餘即開始探查告訴人之行 蹤,且被告黃安助自陳告訴人之老大,知悉告訴人住在大 里仁愛醫院附近檳榔攤旁巷內,告訴人復未遷移他處,其 老大竟於長達1月餘均未能與告訴人取得聯絡,已非無疑 。況被告黃安助僅因要求告訴人與其老大聯絡未果,竟與 被告張旻專、張殷睿在案發現場等待逾2小時,迨告訴人 出現旋與被告張殷睿下車,迄未與告訴人有何商談舉動, 即持續攻擊告訴人,取得告訴人攜帶之牛皮編織包,直到 告訴人受傷倒地始離開,亦與常情悖離。
⒌參諸被告曾旻專於警詢中供稱張殷睿說他很累想休息一下 ,所以換伊駕駛9578-R7號自用小客車,載黃安助及張殷 睿到案發現場等語(見同上偵4751號卷第47頁);又於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伊將車子開進1個巷子後找到1個空位將車 停下來,伊停車時沒有看到告訴人等語(見同上偵4751號 卷第31頁);復於本院交互詰問時供稱「(問:為何妳打 架之前就去坐駕駛座?)因為張殷睿跟我說他想要睡一下 ,叫我幫他開車。」、「(問:妳何時換位置,是在到現 場的路上?)我忘記確切時間,反正他就是遇到鍾昌育之 後,他們要等他,就說:『不然我睡一下,妳先幫我開一 下』這時候我去駕駛座。」、「(問:所以開車到打他的 地方是妳開過來的,因為等他還有一段時間?)對。」、 「(問:後來妳開車為何會到案發現場,是何人指示妳到 案發現場?)是張殷睿說他想瞇一下。」、「(問:當時 不是在檳榔攤後面就換妳開車?)對。」、「(問:妳為 何會開到案發現場,是妳自己要開過去,還是有人要妳開 過去?)黃安助就指後面旁邊的巷子,鍾昌育也有說在裡 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第28頁)。復對照 被告張殷睿前開供述內容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呈現之案 發過程,足可認定本件被告3人事前確有謀議由被告黃安 助攜帶塑鋼製手電筒及鐵製手銬,與被告張旻專共乘被告 張殷睿駕駛之9578-R7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之前停放 機車處附近等候,再由被告黃安助持手電筒及手銬與被告 張殷睿下車毆打壓制告訴人,奪取告訴人攜帶之皮包,被 告曾旻專則負責駕車接應逃逸,否則被告張殷睿既尚有餘 力攻擊告訴人,何必換由被告曾旻專駕駛至告訴人前停放 機車處附近等候,且被告黃安助張殷睿均戴上口罩乘坐 後座,被告張殷睿並頭戴白帽,待告訴人出現,被告黃安



助、張殷睿立即下車持續攻擊告訴人,奪取告訴人隨身攜 帶之牛皮編織包,至告訴人受傷倒地,旋由被告曾旻專駕 車搭載被告黃安助張殷睿離去。
⒍關於被告3人強盜所得物品部分,其中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 內裝本票2張及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三星廠牌手機1支部分,業 經告訴人供明在卷,且告訴人確於案發後之107年11月21 日申請補發其健康保險卡及辦理掛失補發其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並於107年11月20日補發其國民身分證, 業如前述。即被告張殷睿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是黃安助 將包包帶走,包包確實在車上,是黃安助拿在手上,伊當 時沒有戴眼鏡看不太清楚,黃安助說包包裡面沒有東西, 有1本存摺及1張本票,伊有聽黃安助說手機掉在地上,黃 安助有把它撿走,沒有拿告訴人的手錶等語(見同上偵24 28號卷第279至281頁),可認告訴人指稱遭強盜物品包括 黑色牛皮編織包1個內裝本票2張、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 健康保險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三星廠牌手 機1支部分,應堪採信。至告訴人另指稱遭強取牛皮編織 內之現金新臺幣6萬元、提款卡1張及手錶1只部分,尚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