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 979號
第2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承恩(原名顧志杰)
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律師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27、10977、10978、10979號)及追加
起訴(108年度偵字第21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顧志杰)明知附表二編號1、3、4、5、7、8、 9、11、13、15、17、19、20、21、22、24、26、29、30、 31、34、38、39、40、42、43、44、45、46、47、48所示之 被害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分別為未滿12歲之兒童或 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為兒童) ,竟分別基於以詐術、脅迫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 訊號之犯意,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3、4、5、7、8、9、11 、13、15、17、19、20、21、22、24、26、29、30、31、34 、38、39、40、42、43、44、45、46、47、48「製造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 (其中附表二編號43所示之被害人雖經乙○○要求傳送猥褻 數位照片之電子訊號,惟因該被害人拒絕而未遂)。二、乙○○於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基於強制之犯意,以附表 二編號36「製造方式」欄所示之脅迫方式,使附表二編號36 所示之被害人(案發時已成年)自拍全身(非猥褻)之數位 照片電子訊號,並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予乙○○, 而使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被害人行此無義務之事。三、嗣因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經警方於 108年1月10日上午8時10分許,前往被告位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之住所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7、8、9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又於同日中午12時許,
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F2室之租屋處 依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0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品 ,並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查獲各該被害人之猥褻 數位照片及影片,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附表二編號1、3、4、5、7、8、9、11、17、19、20、 21、22、24、26、30、31、34、36、38、39、40、42、43、 44、46所示之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 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因本院製作之判決係屬必須公開之文書 ,為避免揭露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警方查獲被告乙○○之過程,未先向法院 聲請調取票,即逕向美商Facebook公司(下稱臉書公司)調 取被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所使用之「余 庭庭」帳號使用者資料與通信記錄,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下稱通保法)關於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規定, 抗辯此採證程序違法,員警依前揭違法方式查知被告身分、 據以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及在被告住居所扣得本案相關電磁 紀錄之程序均違法,所取得扣得電磁紀錄之證據能力均應予 排除云云(本院卷一第229-233、243頁)。惟查: 1.「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 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 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通保 法第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惟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Inter net Platform Provider,IPP)、網際網路內容提供者(In ternet Content Provider,ICP)、網際應用服務提供者( Application Service Provider,ASP),因非屬於電信法 所稱之電信事業,縱有產生發送方、接收方通信時間、使用 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之情形,仍 非屬通保法第3條之1第1項所稱之通信紀錄,調取時並無需 適用通保法調取通信紀錄之相關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易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法務部103年10月17日法檢字
第10300162120號書函參照)。經查,本案經臉書公司提供 警方被告所使用暱稱「余庭庭」(ID:000000000000000) 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雖係警方經該公司指定之 單一窗口向該公司函查而取得,惟因該公司係網際網路平臺 提供者,則該公司提供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資料,均 非屬通保法規定之通訊使用者資料、通信紀錄,依前揭規定 與說明,在現行法制下,警方調取時並無須適用通保法之相 關規定。辯護人主張警方此部分資料查詢過程違法,無證據 能力云云,已有誤會。
2.且查,被告於申請使用臉書公司之網際網路平臺服務時,即 已同意接受並遵守該公司之服務條款、社群守則與營運政策 ,而該公司對於違反其服務條款或社群守則之行為與內容, 例如具有攻擊與威脅性言語、可能導致他人生命財產傷害之 留言、涉及犯罪行為等相關檢舉,依該公司之服務條款,經 該公司審查後,將移除相關內容、停用帳號並通報執法機關 處理。是以,倘被告濫用臉書公司網際網路平臺服務,違反 該公司之服務條款及社群守則,則被告對於該公司可能將其 使用之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等非內容性資料提供該管執法 機關處理,並無合理之隱私期待。而臉書公司為協助我國各 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所需,統一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擔 任臉書公司資料調閱之單一窗口,為符合該公司之資料協查 政策,並加速帳號資料查復效率,其調閱規定略以:①受理 協查案件類以殺人、擄人勒贖、毒品、詐欺、竊盜、性侵害 (包含兒少性剝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冒用帳號等 8類。②待查帳號格式需為電子郵件地址、用戶識別號碼或 使用者網址列。③調閱時間範圍為各警察機關發文日起90日 內之帳號使用人註冊資料及登入IP紀錄。④應依規定填具案 件申請單,加註法條依據及調閱資料理由,並備齊相關偵辦 資料,以利進行審核查復(內政部警政署107年6月11日警署 刑資字第1070003149號函參照,見本院卷一第277-278頁) 。本案係經附表二編號40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並報案後, 經警方依被害人提供與「余庭庭」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與網頁截圖,依臉書公司上開調閱規定,透過單一窗口請求 臉書公司協助查詢、提供「余庭庭」帳號、登入IP位址紀錄 等資料,再藉由該公司提供之前揭資料查詢相關門號及網路 使用人,並據以確認實際行為人為被告及其住居所,經報請 檢察官之許可後,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之住居所內有關本案之 電磁紀錄及其儲存設備(手機、電腦、隨身硬碟等)為搜索 、扣押,經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且必要,核發本院108年度 聲搜字第56號搜索票,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之
住居所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本 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9-284頁、偵109 79卷第57-69頁),並經調閱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56號卷宗 查核無訛。顯見本案並無辯護人所指採證程序違法之情事, 辯護人徒以警方未聲請調取票即向臉書公司查詢被告所使用 之「余庭庭」臉書使用者資料與通信記錄,指摘程序違法, 復據以指摘檢警查知被告身分、聲請搜索被告住居所及扣得 之相關電磁記錄均為違法取證云云,洵不可採。 3.更何況,嗣警方依據美國失蹤及被剝削兒童中心(National Center for Missing & Exploited Children,下稱NCMEC) 接獲臉書公司通報,臉書帳號暱稱「余庭庭」(ID:000000 0000000000)因傳輸大量兒童性剝削數位相片及影片而遭到 警示,並依NCMEC通報資訊得悉至少另有5位臉書帳號使用人 (即附表二編號8、13、26、31、38所示之被害人)有傳送 性剝削內容之數位相片及影片予「余庭庭」,而該通報資訊 亦提供「余庭庭」之帳號、IP位址紀錄等資料,有員警職務 報告、NCMEC報告可佐(見21371卷第71-73、83-179頁)。 益足以佐證被告違反臉書公司之服務條款及社群守則之行為 與內容,被告對於該公司可能將其使用之帳號、登入IP位址 紀錄等資料提供予有關機關(或機構)處理,並無何合理之 隱私期待,而我國警察機關為偵辦案件需要,依該公司調閱 規定,請求該公司協助查詢、提供上開非內容性資料,亦應 無何違法取證可言。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附表二編號1、3、4、8、11、13、15、17、19、20、21、22 、30、31、34、38、39、44、45、46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如附表二編號1、3、4、8、11、13、15 、17、19、20、21、22、30、31、34、38、39、44、45、46
「製造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 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 片之電子訊號,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使兒童或少年製造 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3、11是用假 身分跟被害人交往,取得被害人照片,附表二編號38、44、 45、46部分我有付錢的意願,後來因為聯絡不上被害人才沒 有付錢,其餘向被害人取得電磁紀錄之理由如起訴書所載, 均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應僅構成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 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就被害人形成 決定之心理狀態觀之,仍係本於被害人之個人自由意思,並 未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云云。
2.經查:
①被告分別以如附表二編號1、3、4、8、11、13、15、17、19 、20、21、22、30、31、34、38、39、44、45、46「製造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 訊號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179-182頁、卷二第91-92頁),並有各該編 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②按所謂詐術,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之行為而言,即行為人 對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就重要事實資訊予以欺瞞, 包括虛構事實、扭曲或隱瞞事實等方法均屬之。經查: ⑴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4、8、13、15、17、19、20、21、30 、31、34、39所示之被害人,均佯裝自己為女性,且對附表 二編號1、4、15、17、19、20、21、22、30、31、34、39所 示之被害人,分別佯稱自己為韓國明星團體Super Junior或 BTS之後援會、粉絲團或後台工作人員,對附表二編號8、13 所示之被害人則佯稱自己為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要甄選練 習生,倘依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 ,可取得一定之福利(例如取得演唱會門票、周邊商品、近 距離接觸明星等)或加入韓國團體之經紀公司云云,惟被告 實際上並非上開韓國明星團體後援會、粉絲團或工作人員, 縱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亦 無法與韓國明星團體見面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供承不諱(見偵2427卷一第139頁、本院卷一第137-138 頁),且被告實際上亦未任職任何韓國明星團體或經紀公司 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查詢系統被告財產與所得調件明細 查詢資料、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45-462頁),況且被告於偵訊時亦供稱:臉書帳號「余
庭庭」是為了要作為分身使用,原本目的是為了好玩,後來 才慢慢有一些想法,基於好奇跟少女誘騙裸照,一開始將「 余庭庭」設定為女性,是為了取信被害人等語(見偵2427卷 一第138、140頁)。顯見被告確係以佯裝為女性,藉以降低 被害人之心防,並以虛構之事實及不存在之利益,欺罔上開 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製造猥 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自屬於以詐術使少年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⑵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11所示之被害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 被害人為兒童),分別佯稱自己為「高維禮」或「林承閎」 ,並均佯裝自己係薇閣高中之在學學生,並使用不詳男子之 照片佯為自己照片,而以上開假身分與被害人結識、交往, 再向各該被害人索要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或影片之電子 訊號,惟被告實際上並非薇閣高中之在學學生,而所使用之 照片亦係被告在網路上所下載之不詳男子照片充為自己照片 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一第137、179-180、240-241頁、卷二第94頁)。而證人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照片中對方很 帥,很符合我對男朋友的標準,如果我知道對方實際上並非 17歲,也不是照片中的人,我就不會跟他交往或寄給他照片 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86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如果現實中對方不是薇閣高中高三 學生、身分資料不符,我就不會傳這些裸露的照片給他等語 (見偵2427卷三第36頁)。顯見被告確實係以虛構之假身分 (包含以假照片),欺罔上開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因誤信 而陷於錯誤,與被告使用之假身分結識、交往,各該被害人 因而依被告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 ,顯見被告係利用網路之匿名性與兒童及少年對於網路交友 之警覺性較低,而以假身分透過網路交友之名,騙取兒童及 少年製造自己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自亦屬於以詐術 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⑶被告對附表二編號38、44、45、46所示之被害人均係以一人 分飾兩角,在臉書上佯為女性仲介,並對各該被害人佯稱可 提供賺錢機會,轉介在交友軟體AZAR上視訊聊天接客,惟須 累積達一定分數始能實際取得金錢,另一方面則在交友軟體 AZAR上佯裝為男客,與各該受騙之被害人進行裸體視訊,並 予以截圖存檔,且對於附表二編號38、46所示之被害人復接 續以可累積積分為由,要求各該被害人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 訊號,而上開被害人均無人實際取得任何財物,足見被告係 以可提供賺錢機會為幌子,欺瞞上開各該被害人,使上開各
該被害人依其指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傳送給被告 ,以滿足被告之私慾甚明。更何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4所 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臉書暱稱「余庭庭」之人與交友 軟體AZAR上之男客都說視訊過程不會錄影,也不會截圖等語 (見偵2427卷三第107頁)。而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 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不知道對方有將視訊的內容擷取 ,而且我有問交友軟體AZAR上之男客會不會給別人看,對方 說不會等語(見偵2427卷三第113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 46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想過這些視訊內容跟 裸露猥褻照片可能被留存,但「余庭庭」有說這些裸露猥褻 的照片會看看就刪掉,影片不會被保留等語(見偵2427卷三 第131頁)。惟實際上,被告與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裸體視訊 過程及被害人所傳送之數位照片及影片,均遭被告加以截圖 、存檔,甚至依不同被害人之個人資料,整理成個別不同之 資料夾存放,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隨身碟之電磁紀錄 可憑,益足證被告係以詐術使上開各該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 之電子訊號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①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並未違反各該被害人之意願,應僅構成 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惟被告既 對各該被害人提供反於真實之資訊,而以虛構事實方式欺瞞 各該被害人,使各該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對各該被害人 之自主意願顯已構成妨礙並產生具有重要影響之瑕疵,此與 實際提供財物之對價或利益,或基於現實生活中男女情侶間 交往之情趣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別。是以,被告及 其辯護人前揭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不足採。 ②且被告於偵訊供稱:當時設定門檻是要達到新臺幣(下同) 6,000元或8,000元左右才會給他們錢,所以有部分被害人於 視訊後就拒絕再視訊,自己封鎖我,有部分被害人沒有達到 門檻,我會問他們要不要再視訊一次,達到門檻才可以換錢 ,我在臉書上跟被害人說我是公司在仲介客人,客人在我們 公司儲值後,經由公司仲介被害人在AZAR上與客人視訊,但 事實上並沒有該公司存在,而我就是那個視訊的客人,截取 被害人視訊沒有經過被害人的同意,我有保證不會流傳,但 我不記得有保證不會被截圖,與被害人約定換錢比例是10分 可換1,000元,達到6,000元的門檻才可以拿錢,被害人跟我 視訊1次可能得到20-30分,傳送猥褻照片跟影片1次500元, 之所以不直接給被害人錢,是因為我想要看更多,如果直接 給被害人錢,被害人拿了錢就不跟我聊天了,附表二編號47 所示之被害人視訊2次後就沒有理我,我就跟被害人說不想
拿這些錢嗎,被害人說想,我故意找被害人說這些事,說錢 留著,不拿有點浪費,叫他拍幾張猥褻照片把錢拿回去等語 (見偵2427卷三第192、244-2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當時剛好在玩AZAR交友軟體,這個軟體不需要加好友,因為 Messenger(即臉書通訊軟體)上是女生的身分,如果直接 開視訊聊天的話,就會被發現我並不是女生,所以才會要求 被害人使用AZAR交友軟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頁)。顯 見被告係透過網路之匿名性,藉由一人分飾兩角虛構所謂的 仲介公司以誘騙被害人,並藉由臉書帳號係使用女性身份, 降低各該被害人之警覺性,再以所謂仲介客人之名,實際上 是自行假冒男客與被害人進行裸體視訊,並將視訊過程截圖 、存檔,再接續藉由可累積分數換錢云云,騙取被害人傳送 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否則,被告何須刻意由一人分飾兩角 ,並且設計繁複的分數累積方式,須達到一定門檻始能兌換 金錢?而被告又何須擔心上開各該被害人會發現其並非女性 ,而係1人自導自演之真相?益可徵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 ,洵不足採。
③又被告雖辯稱對於附表二編號38、44、45、46所示之被害人 均有付錢的意願,後來因為聯絡不上被害人才沒有付錢云云 。然倘如被告所辯確有給付金錢之意願,附表二編號38、44 、45、46所示之被害人均已拍攝、製造相當數量之猥褻行為 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各該被害人之照片均有數十張以上 ,合計逾數百張,實際數量詳如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卻仍未獲得任何報酬,亦無任何積分累積紀錄, 顯見被告乃是以累積分數兌換金錢作為幌子(猶如在驢子前 掛著紅蘿蔔),藉由所謂的兌換門檻,誘騙各該被害人依其 指示持續製造猥褻行為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倘若被害人 表示放棄、不願意再視訊,依前揭被告於偵訊之供述,被告 將向該被害人刻意強調放棄後之「沉沒成本」,並另行虛構 亦可在臉書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累積分數云云,而始終 未實際給付金錢對價,其目的無非係為了讓各該被害人持續 受制於被告甚明。
(二)附表二編號7、9、24、26、47部分: 1.訊據被告除否認有脅迫之行為外,坦承有以附表二編號7、9 、24、26、47「製造方式」欄其餘所載之時間、方式,製造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猥褻行 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以詐術、 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 用脅迫的方式要求被害人傳送猥褻之電磁紀錄,至多只會向 被害人告知是「自己」的裸照會外流,請被害人繼續拍照,
至於向被害人所說會出事或有麻煩的事,也是指我「自己」 的裸照會外流,且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也未表示害怕 ,對於附表二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我也是有付錢的意願,均 應僅構成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也不 足以壓制被害人意願,與脅迫之要件不符,應僅構成引誘使 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云云。
2.經查:
①除附表二編號7、9、24、26、47「製造方式」欄所載被告對 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恫嚇之脅迫行為外,被告分別以如 附表二編號7、9、24、26、47「製造方式」欄其餘所載之時 間、方式,製造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如「證據名稱及出處 」欄所載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及影片之電子訊號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 180-182頁、卷二第95頁),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②認定被告有以附表二編號7、9、24、26、47「製造方式」欄 所載詐欺與脅迫方法,使各該編號之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之證據與理由:
⑴證人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該 自稱「余庭庭」之網友跟我說他有特權,只要我闖關成功, 就可以讓我到後台與Super Junior團體近距離接觸,而且可 以送他們團體的周邊商品,因為我很想近距離接觸他們團體 及得到他們團體的周邊商品,所以依照指示自拍裸照,但拍 裸照後實際上並沒有拿到任何東西,我從國二升國三開始到 國中畢業,陸續有拍全裸的照片傳給對方,在拍攝照片這段 期間覺得越來越不對勁,所以就不想跟他聯絡,但他一直跟 我聯絡,問我真的不繼續闖關嗎,再不闖關就失去機會了, 因為我已經跟他聯絡了這麼久,也拍了這麼多裸露照片給他 ,我捨不得放棄才會又繼續拍照片給他,他在我高一的時候 曾經恐嚇我,如果沒有繼續拍的話,之前拍的照片會外流, 而且家人會知道,讓我心裡很害怕,所以繼續拍裸照給他到 107年7月間暑假,到107年冬天對方叫我繼續拍,但我沒有 傳給對方,對方後來也有沒有再騷擾我等語(見偵2427卷一 第311-312、317-318頁)。
⑵證人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記得是在我讀高一的時候(105年7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 忘記了,我密切跟他聯繫的時間有3個月,我是在臉書跟他 聯繫,並且拍裸照給他,該網友的帳號名稱是「余庭庭」,
因為我跟他都是Super Junior社團的粉絲,所以我才跟他有 互動,我記得當初是他先加我的,因為我不會主動加別人, 我記得一開始我們都只是在聊Super Junior的事情,後來他 跟我說有一些福利,例如可以帶我去看Super Junior演唱會 ,得到周邊商品等誘因,但是他要求我必須先闖關,才可以 獲得那些福利,剛開始他以我們對Super Junior夠不夠忠心 ,詢問願不願意為他們犧牲的問題,因為我是Super Junior 的忠實粉絲,所以我說我願意為他們犧牲,他就叫我先自拍 生活照給他看,接著他就要求越來越多,例如叫我脫掉衣服 自拍胸部及臉部,我就拒絕,我一直拖延,他一直私訊我, 我要求遮臉或遮重要部位,對方一開始有通融,到了後面又 要我不能再遮了,我不想拍,對方就說之前的照片會被公開 ,我很害怕,才又繼續照做,我記得我傳蠻多的裸照及影片 給他,其中他有要求我表演,比如要跳舞等,到後來我開始 覺得怪怪的,我有說要退出,但他要求說一定要通過一定關 卡才能退出,就是裸體跳舞這關,我說我沒有辦法,到最後 他說這是最後一關,他要脅我說最後一關如果沒有裸體跳舞 給他看,因為他當時為了加入會員,也做了相同的事情,我 的裸照以及他的照片都會被公開散播出去,我掙扎了很久, 覺得害怕,最後只好勉強裸體跳舞給他看,我最後沒有得到 任何好處,後來他再跟我聯絡我就開始敷衍他,我記得最後 他的對話是問我要不要在網路上工作,我說不要,之後他就 沒有再跟我聯絡,我傳這些裸露照片當時想說都是女生,都 一樣,如果知道對方是男生就不一樣,這些裸露的照片不會 傳給男生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363-365、377-375頁)。 ⑶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於 107年間,在我國二下學期的時候,與臉書帳號「余庭庭」 之人是在同一個寫韓團防彈小說的社團,我都叫他「歐暱」 (即韓文姐姐的意思),他是一個拉拉熊的大頭照,主動跟 我聊天,他跟我說他是防彈少年團後援會的人,他說他因為 加入這個後援會,所以有去看過防彈的演唱會,裡面後援會 的姐姐也都可以拿到門票,他問我要不要加入這個後援會, 因為他前面有跟我聊了大概10幾天,我感覺可以信任,我就 說「好阿」,他就說要我破關,要我按照他的話去做,他一 開始要求我拍普通的照片,還有要我拍制服的照片、裸體的 照片及裸體跳舞的影片,這些都是不同的關卡,他跟我說要 露臉,我是拿自拍棒拍自己的全身裸照給她,他跟我說開始 過關卡就不能結束,如果講出去,他會被後援會的姐姐罵, 我也會出事,但他沒有明講會出什麼事,他還有要求我拍攝 不同姿勢的裸體照,像是大力士姿勢的裸照,我們這樣聊了
快半年,直到升國三的時候,他還一直傳訊息給我,我覺得 很煩,沒有打開來看,我也沒有理他,如果我知道沒有這個 BTS後援會存在,也沒有加入後援會可以拿到演唱會的門票 的事,我就不會寄這些照片給對方,後來因為我沒有闖關完 ,但要闖幾關對方沒有講,所以沒有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 偵2427卷二第207-212、215-217頁)。 ⑷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 念國中的時候(102年)喜歡認識人,只要有人加我,我就 同意,印象中他是用帳號「李東海」加我,但他自稱是姐姐 ,我那時有分享關於Super Junior的貼文或聊天時有講到我 喜歡Super Junior,所以他也知道我喜歡Super Junior,他 說他也喜歡Super Junior,他說如果照他的話去做,就可以 加入Super Junior的後援會,可以與Super Junior的成員李 東海本人見面,印象中他有叫我拍穿制服拍照,還有叫我拍 只穿內衣褲跳舞、邊脫衣邊跳舞、全裸跳舞的影片給他,他 也會叫我拍露臉的全身裸照、半身裸照,還叫我把腿打開從 私處把手機從下往上拍的照片,他還有叫我自慰給他看,但 這我就沒有做,後來我就跟他說不要再聯絡,直到我上高一 夏天的時候(106年),他用「余庭庭」加我,大頭貼照片 是拉拉熊,他跟我說如果完全斷絕不聯絡,必須要把之前做 的事情再做一次,我有問他如果我不同意會怎樣,他說他上 面還有其他大姐姐,如果我不拍的話會有麻煩,我覺得對方 要散布我的照片,我感到害怕,我擔心我不按照他的要求, 他會散播我之前的照片,所以上述之前拍的裸照、裸體跳舞 的影片他會提示我,我又全部照做一次,中間他還曾經要求 我自慰,我有跟他說我之前沒有自慰,最後斷斷續續傳照片 及影片,我高中這2、3年就在害怕中度過,不得不依照他的 指示做事,到107年11月我要考學測,沒有時間看手機,就 沒有再傳訊息給他,直到我108年考完學測後,才發現他用 「Ting Yu」這個帳號加我,我如果知道對方是男生,我就 不會傳這些照片、影片給他了等語(見偵2427卷二第70-71 、73-75頁)。
⑸證人即附表編號47所示之被害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在網路上 有2次透過交友軟體AZAR上裸露身體跟他人視訊,當時我在 臉書找賺錢的方法,一開始我在臉書上的打工社團,有一個 打工的機會,我回覆他人的留言,我留「?」,之後就有人 來密我,該人的帳號是「WILLY」,之後還有「TING YU」的 帳號密我,跟我介紹可以透過交友軟體AZAR視訊賺錢,配合 客戶以分數換現金,視訊是要脫衣服,由客人給分數,客人 會告訴「WILLY」分數,1分可以換100元,我當天就按指示
下載交友軟體AZAR,就有一個客人跟我視訊,我有露臉,也 有脫衣、脫內衣裸露上身,但沒有裸露下身,客人沒有露臉 ,只有露頸部以下的身體,客人在做什麼我忘了,我結束後 就回報完成了,「WILLY」有跟我講給我幾分,但我忘了, 後來過幾天又主動密我說有客人,我又再次開交友軟體AZAR 跟客人視訊,這次客人要我脫衣服,脫內衣褲,裸露全身, 客人在自慰,也沒有看到客人的臉,之後就結束了,我也是 回報給「WILLY」,這個客人也有給我分數,幾分我也忘了 ,後來有一個帳號「TING YU」跟我講我的視訊被截圖,並 說他也是被害人,他要幫我刪掉照片,但我要拍裸露上半身 的照片給他,他才要幫我刪,我有照做,後來「TING YU」 說要裸露全身,我就沒有照做了,「TING YU」跟我講視訊 被載圖,要我傳裸露照片給他,我是因害怕所以按「TING YU」的指示做,扣案裸露的照片是我傳給「TING YU」,我 穿制服的是第一次視訊,穿便服是第二次視訊,我後來沒有 拿到錢,對方說要累積1萬元才可以換真正的錢,我視訊2次 才得10分,所以沒有拿到錢,我因為被「TING YU」恐嚇, 我很害怕,所以後來把整個臉書帳號刪掉了等語(見偵2427 卷三第139-141頁)。
⑹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臉書上之前是使用「愛東海」 的帳號,使用期間不記得了,使用該帳號時是使用藍色燈光 的大頭貼,後來才改成使用「余庭庭」的帳號,而改成使用 「余庭庭」帳號的時候,就換成使用拉拉熊的大頭貼,開始 使用「余庭庭」的時間不記得了,但結束時間是107年10月 ,後來107或108年間因為「余庭庭」的帳號被停用,為了要 繼續跟被害人聯繫,所以另外申請開設「Ting Yu」的帳號 與通訊軟體LINE上「KiKi」的帳號,另外還有使用男生身分 的帳號就是「WILLIAM KAO」或「WILLY KAO」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92-97頁),並有「余庭庭」臉書帳號截圖存卷可佐 (見偵21371卷第77頁)。
⑺是以,綜合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證述內容,核與被告前揭供稱 使用之帳號名稱與特徵均大致相符(依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6 所示之被害人之證述與被告之供述內容,被告於102年間在 臉書使用之帳號名稱為「李東海」或「愛東海」);再參照 被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隨身碟內上開被害人有關之 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亦核 與上開各該被害人之證述相符,均足以佐證上開各該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應非虛妄。又上開各該被害人均明確證稱遭被告 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詐欺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製造裸露之猥褻 行為電子訊號之過程(按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方法及本院認定
之理由,核與前揭貳、一、(一)、2.與3.部分所述相同, 不另贅述)。嗣被告取得上開各該被害人自拍傳送或遭視訊 截圖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後,被告又以先前所拍攝之裸照或 視訊截圖將可能外流、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等語,恫嚇上開各 該被害人,自屬於以詐欺、脅迫之方法,使上開各該被害人 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
3.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①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係向被害人告知是「自己」的 裸照會外流,所謂「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的事」,也是指 被告「自己」的裸照會外流,並未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云云 。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不但與上開各該被害人證述 之內容不完全相符(即除了被告自己會出事外,各該被害人 也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的事),且被告自己的裸照外流,與各 該被害人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並不足以動搖各該被害人是否 願意依指示繼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是被告所辯要與 常情不符,委難採信。更何況,被告既然曾對被害人表示如 不繼續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會出事」或「會有麻煩 的事」,對被害人而言,即先前所拍攝、傳送之裸照或視訊 過程之截圖,可資作為被告再索要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把柄 ,則被告所謂「會出事」或「會有麻煩的事」,縱使並未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