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78號
TCDM,108,訴,1978,202011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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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志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28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108 年少連偵字第24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志傑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志傑(綽號「阿杜」)、劉柏政(綽號「小胖」,工 作機中自取名「小光」、「小克」,業經本院判決確定)、 張○茗【原名張○文、綽號「金寶」、「派大星」,下稱張 ○茗,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 束】、蘇煌評(綽號「阿達」,所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 106 年訴字第1285號判決確定)、林楷倫(所犯詐欺等犯行 ,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人於民國103 、104 年間不詳 期日起共組詐欺集團,被告為臺灣地區之負責人,負責提供 集團運作之資金及收取集團成員上繳之贓款;劉柏政則為主 要幹部,負責掌機、報班、控台(即持用公機與大陸機房聯 繫,將俗稱「照水」、「業務」之車手位置、持用公機號碼 、狀況等訊息提供給大陸機房成員,以利大陸機房成員指揮 該等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及在臺召募車手;張○茗亦負責掌 機、報班及控台之工作;蘇煌評林楷倫則均為劉柏政旗下 之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贓款,蘇煌評亦負責交付工作機 、公費(即車錢、餐費)給車手,及租賃、駕駛自小客車供 劉柏政、張○茗及其他不詳集團成員使用,渠等與其餘負責 出面取款、把風(俗稱「業務」、「照水」)之車手即少年 黃○硯、胡○賢、曾○陞、陳軍至潘泓舜林皆利、林家 煌、少年陳○翔顏○彬,吳○銘卓培霖(以上車手均已 分別經移送法院少年法庭處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被告、劉柏政蘇煌評與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及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



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曾○陞等 人,再於104 年12月9 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陳律伶佯稱:陳律伶之健 保卡有問題,在醫院領了新臺幣(以下未特別標註幣別為新 臺幣)6 萬3188元的藥品云云,再由其他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分別假冒警員、檢察官等身分,在電話中向陳律伶誆 稱:檢察官要監管陳律伶名下財產,並會派員向陳律伶取款 云云,致陳律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提領現金50萬元, 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 ○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 即於同日下午3 時多許,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 之土地公廟旁,由少年黃○硯假扮檢察官出面向陳律伶收取 現金50萬元得手,得手後隨即將贓款放置在集團上手指定之 處所。於同日下午4 時2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駕駛黑色WI SH廠牌休旅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1 部( 為蘇煌評委託王靖淇出名租賃),前往臺中市○區○○○路 0 段000 號之「東明釣蝦場」前,將扣除報酬後之贓款42萬 元,交付給集團指定之人。嗣於翌(10)日凌晨1 、2 時許 ,在臺中市太平區振福路附近之某統一超商門口,由蘇煌評 將報酬2 萬多元及翌(10)日使用工作機,交付給少年黃○ 硯、胡○賢、曾○陞,蘇煌評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 ㈡被告、劉柏政蘇煌評少年張○茗、黃○硯、胡○賢、曾 ○陞及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少年黃○硯、胡○賢、 曾○陞,再於104 年12月5 日起,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 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郭靜佯稱:郭靜之帳戶違法 要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郭靜信以為真 而陷於錯誤,於同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市○○市○ ○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提領現金30萬元,再從嘉義搭乘 高鐵至臺中市日烏日區高鐵站,詐欺集團成員則同時撥打電 話指示少年黃○硯、胡○賢、曾○陞前往取款。少年黃○硯 、胡○賢、曾○陞接獲指示後,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依指 示在臺中市烏日區啤酒廠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外,由少年黃 ○硯假扮檢察官出面向郭靜收取現金30萬元後,當場則為埋 伏之員警予以逮捕,並扣得現金30萬元(已發還)。 ㈢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少年張○茗與該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於104 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 詳之成員假冒檢察官,撥打電話給林秋儀佯稱:林秋儀之帳 戶違法要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林秋儀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臺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提領現金72萬5000 元。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前往指定之臺北 市文山區政大一街210 巷口附近向林秋儀取款,潘泓舜並先 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 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 命令(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文1 枚)」之公文書各1 紙,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前 往臺北市文山區政大一街210 巷口附近,由陳軍至在一旁負 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林秋儀佯裝為檢察署之公務 員,致使林秋儀陷於錯誤,誤信潘泓舜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公務員執行職務,而將其所提領之72萬5000元現金交 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林秋儀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 務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秋儀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 將上揭詐欺所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給集 團上手。
㈣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4 年12月17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謝順才,先後假冒為 中華電信人員、警察、特偵組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謝順才 申辦之門號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要求謝順才必須提供其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使謝順才信以為真而允諾 交付,並於電話中先行告知金融卡之密碼。而該詐騙集團成 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謝順才位於臺中市大雅區 中清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向謝順才收取其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潘泓舜並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 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公 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 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再於同 日下午某時至謝順才前揭住處,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 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謝順才佯裝為特偵組檢察官,致使謝 順才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蘆洲光華路郵局之存摺、金融卡均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



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謝順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 部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謝順才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 去後,即將上揭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悉數交予陳軍至,再 由陳軍至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前揭取得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接續提領各帳戶內 之款項,而以此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台新銀行帳戶 內之25萬7000元款項、蘆洲光華路郵局帳戶內20萬元之款項 ,並均轉交集團上手。
㈤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於104 年12月17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鄭雪嬌,先後假冒中 華電信人員、檢察官、警察等身分,佯稱:鄭雪嬌涉嫌科技 公司洗錢案件,要求鄭雪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否則將因洗錢罪嫌遭羈押云云,致使鄭雪嬌信以 為真,允諾於指定之時間、地點交付存摺及金融卡、密碼。 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位於臺中 市大雅區月祥路之六寶公園向鄭雪嬌收取其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 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 務部公證執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紙, 再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至上開公園,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 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之鄭雪嬌佯裝為檢察官,致使鄭 雪嬌陷於錯誤,而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上揭偽 造公文書交予鄭雪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法務部對於業務 管理之正確性及鄭雪嬌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 上揭詐欺所得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 軍至及該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使用前揭取得之金融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後接續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而以此不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9萬2000元款項,並 均轉交集團上手。
㈥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18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張國 鴻,先後假冒為健保局員工、警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等身分,佯稱:張國鴻涉嫌詐領健保費為由,要求



張國鴻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云,致使張國鴻 誤信為真,而允諾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 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責前往張國鴻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國聖 一街之住處(地址詳卷)取款,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 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 該集團所偽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 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 之公文書各1 紙,再於同日17時許前往張國鴻上址住處,由 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出面向等候張國鴻收取48 萬元之現金,並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張國鴻而行使之,足 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 之正確性及張國鴻之權益。而潘泓舜得手離去後,即將上揭 詐欺所得款項悉數交予陳軍至,再由陳軍至轉交集團上手。 ㈦被告、劉柏政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 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18日 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范秀眉,先後假冒為健保局員 工、警察、臺中的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范秀眉涉嫌詐領健 保費為由,要求范秀眉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云 云,致使范秀眉誤信為真,而允諾依其指示交付款項。而該 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成員前往范秀眉位於新竹市東區建中一 路之住處(地址詳卷)取款,而由集團成員出面向范秀眉收 取其郵局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各1 張,並將偽造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 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 「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鑑 」印文各1 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章」、「檢察執 行處鑑」印文各1 枚)」之公文書各1 紙交付范秀眉而行使 之,足以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於業務管 理之正確性及范秀眉之權益。而詐欺集團成員得手離去後, 即持提款卡於104 年12月18、19日,自台灣銀行提款卡領得 33萬元、自郵局提款卡領得20萬元,范秀眉因而損失共計53 萬元。
㈧被告、劉柏政少年張○茗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



,先由該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員、 檢察官,撥打電話給黃林桂英佯稱:黃林桂英之帳戶違法要 遭凍結,要把錢領出讓檢察官監管云云,致黃林桂英信以為 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 00號之渣打銀行提領現金68萬元,隨即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0號1 樓前,將68萬元 交付給自稱替代役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又欲再次向 黃林桂英再詐騙62萬元(未得逞),然黃林桂英前往郵局提 款時,經郵局行員提醒,黃林桂英始知受騙。
㈨被告、劉柏政陳軍至潘泓舜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 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12月22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 藍琴,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警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等身分,佯稱:藍琴涉嫌科技公司洗錢案件, 要求藍琴必須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保管,以證明並未涉 嫌洗錢案件云云,致使藍琴誤信為真,依其指示提領帳戶內 之67萬元現金。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指派陳軍至潘泓舜負 責前往指定之臺中市豐原區合作街118 巷口附近向藍琴取款 ,潘泓舜乃先至該址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操作ibon便利生 活站,自ibon雲端取得、列印該集團所偽造「法務部公證執 行處資金公證申請書(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 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之公文書1 張,再於同日下午 1 時許前往上址附近,由陳軍至在一旁負責把風,潘泓舜則 出面向等候之藍琴佯裝為特偵組檢察官,致使藍琴陷於錯誤 ,而將其所提領之67萬元現金交予潘泓舜收受,潘泓舜並將 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予藍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法務部對於所轄人 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藍琴之權益。然藍琴返回其住處後,該詐 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復撥打電話佯稱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並告知藍琴必須再提領76萬元交付保管云云,藍 琴始驚覺自己受騙,乃委由其鄰居報警處理後,佯裝欲再至 前揭地點交付款項,然潘泓舜陳軍至於同日14時50分許返 回上開地點欲再次向藍琴取款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 捕,且循線逮捕正於附近把風之陳軍至後,扣得工作機等物 及渠等先前向藍琴所騙取之67萬元現金(已發還)。 ㈩被告、劉柏政蘇煌評林楷倫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 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蘇煌評交付 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4 年



12月21日上午9 時許起,假冒檢察官之名義,陸續撥打電話 向方盧守貞佯稱:其銀行帳戶內之現金必須提領出來交給地 檢署公證云云,致方盧守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前往銀 行提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電話指示林皆利接續於 104 年12月21日、104 年12月22日、104 年12月23日、104 年12月24日、104 年12月28日,在新竹市○區○○街00○0 號門口,向方盧守貞分別收取42萬元、美金2 萬5000元(新 臺幣82萬4631元)、美金2 萬元(新臺幣66萬600 元)、美 金3 萬元(新臺幣98萬9640元)、美金3 萬元(新臺幣98萬 9640元),總計得手美金折合新臺幣約388 萬4721元。其中 林皆利於104 年12月24日收取之美金3 萬元後,隨即前往新 竹火車站附近,將上開款項交付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 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劉柏政
被告、劉柏政蘇煌評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 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104 年12月28日上午 9 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美枝,並假冒特 偵組組長、檢察官等身分,向林美枝佯稱:其所有之銀行帳 戶涉嫌綁架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帳戶內現金公證云云, 致林美枝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銀 行提領80萬元後,前往新竹縣芎林鄉文昌街241 巷附近巷子 等候。詐欺集團成員同時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先前往新竹縣芎 林鄉文昌街241 巷附近之超商,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 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地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 (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 「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各1 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法院公證款收據(上有「特偵組組長李海龍」印文1 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上有「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 枚」)等偽造公文書 各1 張後,於同日下午3 時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縣芎林 鄉文昌街241 巷附近,將上揭偽造公文書交付給林美枝以行 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對外 行使公文之正確性及林美枝,並向林美枝收取現金80萬元得 逞。
被告、劉柏政蘇煌評林皆利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等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蘇 煌評交付工作機、公費給林皆利,再於同年104 年12月29日 上午11時許起,由該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人員、警務人



員及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向王張素靜佯稱:其所有之銀 行帳戶涉嫌洗錢防治法、毒品等案件將被凍結,需要將所有 之金融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指派之人員以利調查云 云,致王張素靜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應允交付其所有之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提存物。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日中午12時 許,以電話指示林皆利前往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7-11 超 商,利用統一超商ibon系統列印該詐欺集團在不詳時、 地所偽造「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上有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 「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傳票(上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 管制命令印」印文各1 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上有偽造之「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 枚、「檢 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 枚)等偽造公文書各1 張後,再於同 日下午3 時許,指示林皆利持上揭偽造公文書前往王張素靜 位在新竹市東區之住處向王張素靜收取提款卡等物。嗣警方 獲報後,於同日下午3 時4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明湖路64 8 巷與650 巷口逮捕林皆利,並扣得前揭偽造公文書3 張、GP LUS 手機2 支(含門號0000-000000 、0000- 000000號之SI M 卡2 張),渠等犯行因而未遂(偽造之公文書亦未行使) 。
林楷倫與被告、劉柏政林家煌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30分許起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假冒健保局員工、臺北市刑大警察 、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水敬佯稱:因吳水敬涉嫌竊 盜恐嚇案件,且收到訴訟書卻不回覆,檢察官要扣押伊82萬 元云云,致使吳水敬陷於錯誤,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在 其住處樓下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示林 家煌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前往吳水敬位 於新北市板橋區住處向其收取現款。迨於同日下午1 時20分 許,林家煌與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抵達吳水敬住處附近,由該 名詐欺集團成員在旁把風,並交予林家煌「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 印文1 枚)」之偽造公文書1 張,林家煌則假冒其係法務人 員陳志勝出面向吳水敬收取款項,並將上開偽造公文書1 張 交付予吳水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對於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吳水敬,並向吳水敬收取現金82 萬元得逞;林家煌隨即在新北市某處旅館將該筆82萬元交付



給車手頭林楷倫林楷倫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劉柏政,而 獲得8000元之報酬。嗣吳水敬發覺受騙後,乃提供上開偽造 公文書1 張予警方查驗,為警在該公文書上採獲指紋數枚, 經送鑑驗結果,與林家煌之指紋比對相符,進而查知上情。 被告、劉柏政林楷倫潘泓舜林家煌少年張○茗與該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 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4 日上午8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 團年籍不詳之成員假冒為中華電信員工,撥打電話給吳正德 佯稱:吳正德有4 萬多元之電話費未繳云云,再由其他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假冒臺北市刑大警察、檢察官等身 分,在電話中向吳正德誆稱:吳正德涉及洗錢,檢察官要監 管吳正德財產,並會派員向吳正德取款云云,致吳正德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前往臺中市烏日區農會臨櫃提 領現金66萬元,詐欺集團成員並同時撥打電話指示潘泓舜林家煌前往取款。潘泓舜林家煌接獲指示後,即於同(4 )日上午10時多許,分別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烏日區農會旁統一便利商店內,以IBON下載列印 內容為法院監管吳正德財產之偽造公文書1 張(未扣案); 再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林家煌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路之中山高速公路涵洞下,出面向吳正德收取現金66萬元 得手,林家煌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 張交付給吳正德,足 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公文書之公信力及正確性。嗣於同日上 午12時40分許,林家煌潘泓舜在臺中市○○區○○路0 段 000 號之麥當勞內,欲將上開詐得款項交給林楷倫時,為警 當場查獲,並在潘泓舜隨身背包內扣得現金66萬元(業經發 還吳正德具領)、集團成員提供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等物;在林家煌身上扣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供聯繫使 用之插卡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等物。 被告、劉柏政蘇煌評與少年陳○翔及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 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蘇煌評交付工作機給廖九熹轉交少年陳○翔後,於105 年 1 月15日上午起,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後假冒為健保 局人員、警員、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謝鄭麵佯稱:謝 鄭麵涉嫌洗錢案件,要求謝鄭麵必須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 謝鄭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往桃園 市八德區介壽路1 段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提領55萬元。詐欺 集團成員同時撥打電話指示少年陳○翔先至桃園市八德區東 勇街400 巷附近之統一超商以IBON下載列印該集團所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上有「台北士 林地檢署」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 令(上有「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 枚)」等公文書各1 張 ,再於同日下午3 時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東勇街400 巷之 幼兒園門口,將上開2 張偽造公文書交付給謝鄭麵而行使之 ,並向謝鄭麵收取55萬元後,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且 扣得現金55萬元(已發還謝鄭麵)及上開2 張偽造公文書等 物。
被告、劉柏政與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1 月18日上午10時許, 撥打電話給李國川,對李國川佯稱係許永欽檢察官,以李國 川涉嫌洗錢案件,需監管李國川之帳戶為由,使其陷於錯誤 ,誤以為真,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0○ 0 號住處旁,交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顏○彬,吳○銘則於旁把風。 顏○彬、卓培霖取得提款卡後,於105 年1 月18日下午3 時 許,在統一超店新五福門市提領10萬元,又於105 年1 月19 日凌晨1 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金大發門市,提領4 萬 元,再於105 年1 月19日上午7 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 新城門市,提領1 萬7000元,而共計領得15萬7 千元。卓培 霖、顏○彬提領上開款項得手後再交予陳偉豪交回集團上手 。
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 刑法第211 條之偽造公文書、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 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劉柏政、張○茗、 蘇煌評林楷倫等人之證述、告訴人之證述及受詐騙之相關 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103 年5 月 入伍,入伍前我有把機房聯絡的工作手機交給劉柏政,103 年7 月間我在軍營中被抓,退伍後我就做正常工作了,劉柏 政等人在以前的筆錄中都沒有說他們是我的小弟,後來到了 107 年他們卻都咬我,我懷疑是不是警察把劉柏政的筆錄給 其他人看,導致其他人也跟著咬我。(本院卷二第217 至21 8 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公訴意旨犯行之關鍵證據乃以劉柏政、 張○茗、蘇煌評林楷倫之證述。上開四名證人除林柏倫外 ,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本院列出上開四名證人之證述 摘要如下:
㈠證人劉柏政
⒈107 年9 月28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之前在詐騙集團中的工 作是負責安排車手,頭是杜志傑杜志傑要我安排車手往前 向被害人拿錢(107 年度偵緝字第1346號卷【下稱偵緝1346 卷】第33頁反面)。
⒉107 年10月5 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在104 年都是和杜志傑 一起做詐欺集團,杜志傑負責接洽大陸機房,我聽杜志傑的 話去安排車手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林楷倫、張○茗及蘇煌評 都有見過杜志傑林楷倫蘇煌評向車手拿到錢後回來跟我 會合,再一起去找杜志傑(偵緝1346卷第40頁反面至41頁反 面)。
⒊107 年11月2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把車手交回來的錢交給 杜志傑杜志傑會拿工作手機給我,地點通常約在太平公園 或保齡球館(107 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8號卷【下稱少連偵緝 卷】第40頁反面)。
⒋107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拿錢給杜志傑時,張○ 茗人在車上,每次都是這樣,交錢的地點在保齡球場旁的停 車場及公園,那麼也是暗的(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2 號【 下稱少連偵242卷】卷一第407 頁)
⒌109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我一直以為本案是我 和被告一起的,實際上本案的這些案子跟被告無關,是我自 己帶張○茗、蘇煌評林楷倫下去做的(本院卷三第126 至 129 頁)。
㈡證人張○茗:
⒈105 年1 月27日、28日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及105 年3 月25日



之偵訊筆錄,均從未提被告的名字或綽號「阿杜」,但有提 及「小原」是詐欺集團的頭,其沒有看過小原,也沒有辦法 和「小原」聯絡,只有劉柏政可以跟他聯絡,,對於被告的 照片也未指認出來(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一第115 至 121 、130 至132 頁,少連偵緝卷第122 頁反面、第124 頁 )。
⒉107 年11月21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劉柏政去找上面的人的時 候,他會開車把我放在便利商店,他去交完錢後再來載我, 劉柏政不讓我知道錢交上去給誰,我也不知道他去哪裡和上 面的人見面(少連偵緝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 ⒊107 年12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有不少次跟著劉柏政一 起去交錢給上手杜志傑,去交錢時都是劉柏政和他接觸,去 那個地方都是晚上,很暗(少連偵242 卷一第407 頁)。 ⒋108 年2 月13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每次見杜志傑時都是和 劉柏政一起去,見到杜志傑的地點除了雲平汽車旅館,還有 公園、保齡球館外面及太平夜市的停車場(少連偵242 卷二 第40頁反面)。
⒌109 年8 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之前的筆錄之所以沒 有提到被告,是因為他沒有問,我就沒提到被告。我不知道 「小原」是誰,我不知道以前為什麼這樣回答,我曾經跟蘇 煌評一起去把收到的錢交給杜志傑,我跟蘇煌評的工作內容 也都是被告分派的(本院卷三第114 至122 頁)。 ㈢證人蘇煌評
⒈證人蘇煌評於105 年1 月27日及105 年2 月1 日之警詢筆錄 中,均從未提及被告的名字或綽號「阿杜」,對於被告的照 片也未指認出來,而表示不知道的被告照片是何人(少連偵 81卷一第54至58頁反面、第59至60頁、第75至77、79頁)。 ⒉108 年1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就我的認知,杜志傑是集 團裡面最大的,他都在雲平汽車旅館,我去拿錢給杜志傑的 時候,劉柏政張○文也會在(少連偵242 卷二第12頁反面 )。
⒊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為何你之前的警詢筆錄完全沒有提 到杜志傑)他沒有問我,當時沒想這麼多,就沒講。被告及 劉柏政都會叫我去收錢,被告的層級比較高,我會把收到的 錢拿回來給被告(本院卷三第106 至108 頁)。 ㈣證人林楷倫
⒈106 年3 月16日偵訊時證稱略以:我受劉柏政的指揮,我看 劉柏政聯絡的人都是在大陸,劉柏政是台灣的負責人(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卷二第98頁反面至第99頁)。 ⒉108 年4 月17日偵訊時證稱略以:詐欺集團以杜志傑為首,



我去向被害人收錢回來後交給劉柏政,有一次一起和劉柏政 把錢交給杜志傑,記得是在太平的路邊(少連偵242 卷二第 84頁反面至第85頁)。
二、證人上開證述之前所為之證述可以發現下列的矛盾之處: ㈠在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行為後,張○文蘇煌評林楷倫於 105 年及106 年間的筆錄,完全沒有提到被告參與詐欺集團 ,甚至張○茗證稱詐欺集團的頭是他沒有見過的「小原」, 林楷倫證稱劉柏政才是詐欺集團的負責人。從劉柏政於107 年9 月28日的筆錄開始提及其是受被告的指揮後,張○、蘇 煌評及林楷倫的筆錄開始一反前詞,陸續證稱會把詐欺所得 的錢交給被告。
劉柏政於警詢及偵訊都一再證稱被告是詐欺集團的頭,其會 將所詐得的被害人款項交給被告等語,卻於本院審理時翻異 前詞,證稱本案與被告無關,本案是其帶張○茗、蘇煌評林楷倫下去做的。證詞前後矛盾。
㈢張○茗於107 年11月21日的筆錄證稱劉柏政會開車把他放在 便利商店,他再自己去交錢給上面的人等語,卻於107 年12 月26日之後的筆錄證稱其會和劉柏政一起去把錢交給杜志傑 。證詞前後矛盾。
林楷倫於106 年3 月16日證稱劉柏政是詐欺集團在台灣的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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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