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926號
TCDM,108,訴,1926,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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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9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銘




選任辯護人 黃麟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2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銘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銘於民國107年6月26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金玉彩券行」外與米長忠發生口角,米 長忠以左手推陳志銘之右胸1下。而陳志銘明知其曾因自2公 尺高處跌倒,而於107年6月20日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 院(下稱林新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側氣、血胸;另 於107年6月21日因騎乘機車摔倒0後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左側肋骨骨折、左胸 痛,其上揭傷勢,並非米長忠上開舉動所造成,竟意圖使米 長忠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員警誣指「遭米長忠 於107年6月26日0時20分許,在『金玉彩券行』推右胸1下而 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五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之傷 勢」等虛偽事實,並將其於107年6月26日0時56分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後經醫師於107年7月6日開立而記載上 開傷勢之診斷證明書2紙(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提供予員 警,而對米長忠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復接續於107年12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不實指訴及 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稱上開誣指內容為真實而偽證,而使米長 忠有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並足以影響檢察官司法偵查之正確 性。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米長忠犯罪嫌疑不足,而以 10 7年度偵字第28506號(下稱前案)對米長忠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志銘及 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 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銘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向員警報案指稱遭被 害人米長忠推右胸1下致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五至第六 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之傷害,並檢具系爭診斷證明書向員警 對被害人提出傷害罪告訴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偽證犯行 ,辯稱:伊有向急診醫師稱被推了一把右胸才疼痛,伊沒有 胡亂誣告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雖於本案發生前 因跌倒及摔車產生氣胸現象,但因遭被害人推胸而感到不適 ,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被告憑藉系爭診斷證明書 而將推胸產生之疼痛認為是氣胸並歸咎於被害人,不能遽認 被告有虛構受傷情形,被告在有氣胸前提下遭推擠,仍然有 產生劇痛可能,以一般民眾對法律規定是否構成傷害罪,難 以期待有精準瞭解,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衝突,遭被害人肢體 碰觸,被告於衝突結束後發現疼痛,當然會懷疑是衝突過程 中所造成的,被告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非全然無因,被告 主觀上無誣陷他人犯罪之意,亦不構成偽證云云。經查:(一)被告有於107年6月26日0時20分許,在「金玉彩券行」與被 害人發生口角,遭被害人以左手推右胸1下;及有於107年7 月18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向員警指訴 「遭被害人推右胸1下而受有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五至第六 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之傷勢」,並提供系爭診斷證明書予員 警,而對被害人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復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訴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稱上 開指訴內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 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29號卷《下稱偵二 卷》第84頁;本院卷第319頁、第323頁、第325頁、第328頁 ),且經⑴證人即被害人於前案警詢供述(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50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4至25頁 )、於前案偵訊時供述(見偵一卷第98頁);⑵證人即「金 玉彩券行」店員賴佩貞於前案警詢證述(見偵一卷第37至38



頁)明確,復有「金玉彩券行」監視錄影器錄影畫面翻拍相 片(見偵一卷第41頁)、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 第27至2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一卷第31至35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43頁、第45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見偵一卷第21頁)、被告於前案之 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見偵一卷第105至109頁)、系爭診斷 證明書(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附卷可稽。又前案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犯罪嫌疑不足, 而以107年度偵字第28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前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69至171頁)。上開 事實均可認定,核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既有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及肢體接觸,且被告檢具系 爭診斷證明書,以「遭被害人以左手推右胸而造成創傷性氣 胸、左側第五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之傷勢」情節,向 員警指訴並提出告訴,復向檢察官為相同內容之證述,且觀 諸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左側第五至第六肋骨骨折併 左側氣胸、創傷性氣胸」(見偵一卷第49頁、第51頁),則 被告所為是否構成誣告、偽證,爭點厥在於:⑴被告之「創 傷性氣胸、左側第五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傷勢成因 為何、是否遭被害人推右胸所致;⑵被告是否刻意隱匿上開 傷勢之真正成因,而提出前案告訴及作證。茲敘述如下: 1.系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於107年6月26日0時56分至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所載傷勢為「左側第五至第六肋骨 骨折併左側氣胸、創傷性氣胸」。然檢察官於前案調取被告 之有關胸腔內、外科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進而查悉被 告曾於107年6月20日至林新醫院心臟外科就醫;及於107年6 月21日至豐原醫院急診,掛號神經外科等節,有⑴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12月14日健保中字第1074041304號 函及檢附門診住院醫事服務機構申報資料(見偵一卷第117 至130頁);⑵林新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門診處 方箋(見偵一卷第155至167頁);⑶豐原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護理記錄單、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急診病歷、急診護 理評估表、護理紀錄(見偵一卷第135至150頁)在卷可考。 觀諸上開林新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之「impression」(按即 初步診斷)欄記載「Pneumothorax,left(按即左側氣胸) 、Hemothorax,left(按即左側血胸)」(見偵一卷第155頁 );護理紀錄則記載「此次入院原因為兩天前從兩公尺處跌 倒,先在家裡使用彈繃,後因疼痛難耐...故6月20日至本院 門診求治,經醫師評估為左側氣、血胸,建議入院治療」(



見偵一卷第165頁)等語。再觀諸上開豐原醫院之出院病歷 摘要之「入院診斷」欄記載「Left rib 6th fracture(按 即左側第六肋骨骨折)」、「病史」欄記載「According to the EMT's statement,when he rode motorcycle falling on a rainyday(按即根據救護技術員陳述,病患雨天騎機 車摔倒)」、「住院治療經過」欄記載「left chest pain were noted(按即發覺有左胸痛)」(見偵一卷第135至136 頁);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報告欄記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 之初期照護」(見偵一卷第141頁);急診護理評估表記載 「病患來診為頭部鈍傷,外傷後有意識喪失或失憶之現象, 機車自摔,現左胸痛、右腳踝撕裂傷,下排門牙搖晃,左顴 、左下巴擦傷」等語(見偵一卷第145頁)。足徵被告於本 件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肢體接觸前,已有因自高處跌倒而受 有「左側氣、血胸」之傷勢,及因騎乘機車摔倒而受有「左 側肋骨骨折、左胸痛」之傷勢。參以被害人於前案警詢及偵 訊時均堅詞否認被告之傷勢係其造成,並一再陳稱其當時係 推被告之右胸,不是被告受傷部位等語(見偵一卷第25頁、 第98頁)。況被告於偵訊時已供稱:伊被被害人推之後,並 沒有覺得不舒服,但被害人說不然伊去驗傷提告,所以伊才 去驗傷,伊當時覺得驗傷結果與被害人推伊無關等語(見偵 二卷第8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害人當時說「我推你 ,你不高興,去驗傷來告我」,伊就是因此而提告,被害人 推伊1下,伊也知道推不會有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 頁)。綜上,足認本件被告之「創傷性氣胸、左側第五至第 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之傷勢,係因自高處跌倒及騎乘機 車摔倒造成,被告主觀上亦知之甚詳,而系爭診斷證明書所 載「左側第五至第六肋骨骨折併左側氣胸、創傷性氣胸」乙 節,無非是被告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時,上開傷勢 尚未痊癒,經醫師診斷之結果。從而,被告上開傷勢非遭被 害人推右胸所致,已臻明瞭。
2.被告既知悉其上開傷勢並非因遭被害人推右胸所致,乃觀諸 被告於前案之警詢筆錄,被告先向員警主張遭被害人推胸而 受傷,傷勢如系爭診斷證明書,員警繼而詢問被告於案發前 有無摔傷或另遭其他人毆打、有無疾病,被告僅回答:伊於 107年6月曾跌倒右腳遭鈍器割傷,當時至豐原醫院檢查住院 右腳有受傷,107年3月左右遭人毆打,當時只有傷及臉部等 語(見偵一卷第28至29頁),而向員警隱瞞其之前自高處跌 倒及騎乘機車摔倒造成胸腔及肋骨受傷之事實。再觀諸被告 於前案之偵訊筆錄(見偵一卷第105至107頁),被告仍一再 證稱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因被害人之推胸行為所致,並



未向檢察官說明上開自高處跌倒及騎乘機車摔倒造成胸腔、 肋骨受傷之事實。被告顯係刻意隱匿上開傷勢之真正成因, 而提出前案告訴及作證,誣指上開傷勢係因被害人之行為所 造成。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如上,惟被告縱然對傷害罪法律規定 不甚瞭解,然其既已知悉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另有成因 ,如認被害人之推右胸行為仍有造成身體傷害而涉及犯罪, 自應於提出告訴及作證時,將上開情事一併清楚敘明,供檢 警釐清,乃其卻刻意隱匿上情,且檢附系爭診斷證明書予員 警,並將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歸諸於被害人之推胸行為 所致,在在足徵被告主觀上並非為尋求法律救濟,而係意圖 使被害人遭受刑事追訴,故意虛構不實之事提出告訴及作證 甚明,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即不可採。
二、綜上論述,被告明知自己傷勢係另有成因,而非被害人所造 成,被害人並無傷害行為,卻向員警提出告訴指訴被害人涉 犯傷害罪,並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而為虛 偽之陳述等事實,均已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陳志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同法第 168條偽證罪。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 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 ,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 發生(刑法修正廢除前)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90年 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前案警詢誣指被害 人米長忠犯罪後,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為相同之誣指,均屬 妨害國家之同一審判事務,依上開說明,僅論以1個誣告罪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 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 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 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 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 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 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 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 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 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



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 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 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 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 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 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二 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 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先向員警提出對被害人之前 案告訴,復於檢察官偵查前案中,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 而為虛偽之證述,揆諸上開說明,屬一行為同時觸犯誣告與 偽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 之誣告罪處斷。至本案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涉犯誣告之犯行起 訴,然被告偽證之犯行與業據起訴之誣告犯行間,既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已 於本院準備程序補充此部分(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於審 理時亦告知被告另犯上開偽證罪名(見本院卷第314頁), 對被告防禦權已無妨礙,本院自可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6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 04年度審交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第91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嗣經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33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7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5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 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⑴明知自己傷勢係另有成因,而非被害人所造 成,被害人並無傷害行為,竟誣指被害人傷害,使國家偵查 機關開始無益之調查程序,又無視自身係以證人身分進行陳 述,於偵訊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陳述,對國家司法偵查 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有效進行及公 信性,妨害司法正義與真實之實現,並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



,行為實不足取;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⑶為低收入戶( 見偵二卷第69頁臺中市北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⑷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女兒專五,父親剛剛過世,姊姊已結婚,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鐵工、臨時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至本案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惟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之立法理由三明載,依刑法第41條 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 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 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 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 項。是本件雖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然可否易服社會勞動 既屬執行事項,且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條文已明定易服 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法院自無庸於主文再行諭知,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16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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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