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任哲
黃琨傑
李良卿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
0000號、第23762號、第24558號、第26264號、第27406號、第28
256號、第29264號、第30342號、第30352號、第31148號),因
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任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琨傑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良卿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任哲、黃琨傑及李良卿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部分變更、增列事項如以下所列
、證據部分詳如附表三所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一):「鍾任哲、黃琨傑、李良卿3人均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鍾任哲、黃琨傑及李良卿 3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二):「與鍾任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與 鍾任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一編號 ㈡至㈤「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物。
㈢犯罪事實一、(三):「亦與鍾任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 絡」更正為「亦與鍾任哲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搭配手機廠牌型號」 欄所示之物。
㈣犯罪事實一、(四):「鍾任哲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更正為「鍾 任哲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㈥至㈩「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物。 ㈤犯罪事實一、(五):「鍾任哲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更正為「鍾 任哲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至「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物。 ㈥犯罪事實一、(六):「鍾任哲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更正為「鍾 任哲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至「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物。 ㈦犯罪事實一、(七):「鍾任哲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更正為「鍾 任哲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至「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物。 ㈧犯罪事實一、(八):「鍾任哲再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更正為「鍾
任哲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至「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物。 ㈨犯罪事實一、(九):「鍾任哲又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更正為「鍾 任哲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得 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獨犯意」、末增列:並詐得如附表 一編號至、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 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所謂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指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 。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均有取得如附表一、二 「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之財物,及獲取免除預繳電信 費之利益,前者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後者則為具經濟 上價值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核被告鍾任哲就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得利罪;就附 表一編號㈡至、附表二編號㈢至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 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黃琨傑、李良卿就附表一編 號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得利罪。本案被告等各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繳費通知欄 」所示私文書後,進而持以向不知情之通訊行員工行使,其 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鍾任哲就如附表一編號㈩至 、、至、至、等犯行,各係於同日各持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以同一申登人持以向電信公司申辦2個行動電 話門號,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時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 ㈢被告鍾任哲、黃琨傑及李良卿及「阿偉」間就附表一編號㈠ 犯行;被告鍾任哲與陳英傑間就附表一編號㈡至㈤等犯行; 被告鍾任哲與林姵妏、范慶文間就附表二編號㈠、㈡等犯行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鍾任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㈠犯行、附表二編 號㈠、㈡等犯行及被告黃琨傑、李良卿上開附表一編號㈠犯 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得利罪;被告鍾任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㈡至、 附表二編號㈢至㈥等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2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再本案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固各均有取得如各該附表編號所示 之財物及免除預繳電信費之利益,是本案被告等上開詐欺取 財、詐欺得利等犯行,洵屬包含在其初始之各該犯罪計畫中 ,二者具有時間與空間上之重疊關係,另上開2罪之法定刑 雖屬相同,惟「取財」係積極行為,且使被害人直接交付具 體、客觀可見之財物,犯罪情節當較「得利」之消極行為重 大。是本件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鍾任哲上開如 附表一編號㈠犯行、附表二編號㈠、㈡等犯行及被告黃琨傑 、李良卿上開附表一編號㈠犯行,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鍾任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㈡至、附 表二編號㈢至㈥等犯行,均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鍾任哲、黃琨傑及李良卿就附表 一編號㈠所犯,尚有詐欺得利部分;被告鍾任哲就附表一編 號㈡至、附表二所涉本案犯行尚有上開以詐欺取得如各該 附表編號「搭配手機廠牌型號」欄所示財物之犯行及詐欺取 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各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鍾任哲、黃琨 傑及李良卿就本案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 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二第50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告知被告等於本案所為亦可能涉犯前揭所指之詐欺得利、詐 欺取財罪名,已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
㈤被告鍾任哲本案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為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鍾任哲上開如附表一編號㈠犯行 、附表二編號㈠、㈡等犯行及被告黃琨傑、李良卿上開附表 一編號㈠犯行,均係利用電信業者針對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 務之促銷方案,以偽造較高資費帳單得免預繳電信費用之方 式,詐取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情節尚屬輕微,所得非鉅。 且僅係因為具體之事實經過,始合致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得利罪之參與人數要件。並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始得 遂行犯罪之意,顯均僅係偶發性之犯罪組合,並因內部角色 分工緣故,致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此與時下常 見之電信詐騙機房或集團性詐欺類型,係以經常性、反覆性 之犯罪手法,對於不特定之被害民眾下手行騙之情形,究屬 有別。是依本案之法益侵害程度及犯罪手段之可非難性觀察 ,相較於刑罰效果之嚴峻性而言,似非全無情輕法重而酌減 其刑之餘地。況被告鍾任哲已與附表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告訴代理人顧信弘在本院調解成立,並當庭給付賠償金 新臺幣(下同)4萬元予告訴代理人,有本院109年度中司刑 移調字第772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435頁) ,而被告黃琨傑、李良卿僅涉犯1次犯行。本院因認被告鍾 任哲就其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㈡;被告黃琨傑 、李良卿就其等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倘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尚有可值憫恕之處,應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均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為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以上開行使偽造
文書以詐欺方式,造成告訴人台哥大公司、遠傳公司受有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等各自之 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得之金錢及與被 告鍾任哲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損失,復參酌被告等各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及其身心狀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一第158、261頁),爰就被告鍾任哲所犯之各罪,分 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表一編號㈡至 、附表二編號㈢至㈥主刑欄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就被告黃琨傑、李良卿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主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鍾任哲部分,衡酌被告人 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 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其本案所犯之各罪,分別就不得 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鍾任哲如附表一編號㈦、㈧、㈩至、至、至 、、附表二編號㈢㈣㈥所示各次犯行行為後,刑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均應與其他如附表一、二於法律生 效施行後之其他各次犯行均適用裁判時即現行之沒收相關規 定。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 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 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 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 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 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案之沒收宣告均僅於主文末諭知,不在各 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鍾任哲、李良卿、黃 琨傑本案之犯罪所得情形,業據被告黃琨傑於107年4月18日 偵訊時供述:遠傳辦了2個門號,我抽3000元,鍾任哲偽造1 個帳單我給他500元等語(107偵11380號卷第118、119頁) ;被告李良卿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我獲得3000元等語 (107偵11380號第40頁、本院卷一第240頁)在卷;被告鍾
任哲於106年9月22日偵訊時供述:我賺手機的價差,每個門 號賺2000元而已(106偵26700號卷第118頁)、於106年10月 19日警詢時供述:1個門號可以獲得2000至3000元的利潤。 (107偵23762號卷第41頁)、「范慶文」、「英傑」由於平 常他們都會幫我查詢客戶的申辦資格,所以當他們要求我修 改帳單,我並不會向他們收費(107偵23762號第42頁)、於 106年10月19日偵訊時供述:「范慶文」、「英傑」沒有給 我利潤(107偵26700號第177頁)、於109年6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供述附表一編號㈡至㈤、附表二編號㈠、㈡部分沒有得 到利潤,其餘每支門號賺取2000元利潤等語(本院卷二第40 5頁)在卷,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被告鍾任哲本案每支 門號賺取之利潤為2000元。另被告鍾任哲前述未得到報酬情 事,核與陳英傑107年6月15日警詢時證述:委託鍾任哲製作 假帳單,不用支付費用等語(107偵24558號第27至28頁); 范慶文107年3月22日警詢時證述:不用支付費用,因為我們 認識,所以鍾任哲義務幫我忙等語(107偵26264號第64頁) 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鍾任哲因本案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合計為8萬4500萬元(附表一編號㈠ 分得500元+附表一編號㈡至7萬6000元【門號38支×2000 元=76000元】+附表二編號㈢至㈥8000元【門號4支×2000 元=8000元】,再被告鍾任哲己賠償告訴人遠傳公司4萬元 一節,業如前述,是以上開4萬元核屬告訴人遠傳公司已受 償之部分款項,如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予以扣 除。經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鍾任哲尚有4萬4500元之犯罪 所得,與被告李良卿、黃琨傑因本案附表一編號㈠犯行而分 得3000元、3000元之犯罪所得,均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偽造如附表一、二「偽造繳費通知」欄所示之電信費繳 款通知,因均於申辦本案門號時交付行使,自非屬被告鍾任 哲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 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羅秀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秀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遠傳電信部分(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
│編號│申辦時間│ 申辦門號 │申登人│原電信│攜碼後電│搭配手機│偽造繳費通知│參與者│犯罪所得│ 主 刑 │
│ │ │ │ │公司 │信公司 │廠牌型號│ │ │ │ │
├──┼────┼─────┼───┼───┼────┼────┼──────┼───┼────┼────────────┤
│㈠ │106年9月│0000000000│李良卿│台灣大│遠傳 │OPPO R9S│台灣大哥大10│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起│8日 │ │ │哥大 │ │ │6年7月電信費│李良卿│500元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訴書│ │ │ │ │ │ │繳款通知(10│黃琨傑│李良卿:│ │
│犯罪│ │ │ │ │ │ │7年度偵字第1│ │3000元 │黃琨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事實│ │ │ │ │ │ │1380號卷第69│ │黃琨傑:│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㈠│ │ │ │ │ │ │頁) │ │3000元 │ │
│) │ │ │ │ │ │ │ │ │ │李良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 │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㈡ │106年7月│0000000000│盧以真│台灣大│遠傳 │iPhone 7│台灣大哥大10│鍾任哲│無 │鍾任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21日 │ │ │哥大 │ │PLUS 128│6年6月電信費│陳英傑│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 │ │ │ │ │GB(黑)│繳款通知(1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 │ │ │ │ │ │7年度偵字第2│ │ │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 │4558號卷第91│ │ │ │
│一㈡│ │ │ │ │ │ │頁) │ │ │ │
│、附│ │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 │ │ │ │ │ │ │ │ │
├──┼────┼─────┼───┼───┼────┼────┼──────┼───┼────┼────────────┤
│㈢ │106年7月│0000000000│郭昭敏│台灣大│遠傳 │iPhone 6│台灣大哥大10│鍾任哲│無 │鍾任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22日 │ │ │哥大 │ │S PLUS 1│6年7月電信費│陳英傑│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 │ │ │ │ │28GB(灰│繳款通知(1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 │ │ │ │ │) │7年度偵字第2│ │ │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 │4558號卷第12│ │ │ │
│一㈡│ │ │ │ │ │ │5頁) │ │ │ │
│、附│ │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2) │ │ │ │ │ │ │ │ │ │ │
├──┼────┼─────┼───┼───┼────┼────┼──────┼───┼────┼────────────┤
│㈣ │106年8月│0000000000│江家芸│台灣大│遠傳 │iPhone 7│台灣大哥大10│鍾任哲│無 │鍾任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27日 │ │ │哥大 │ │PLUS 128│6年8月電信費│陳英傑│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 │ │ │ │ │GB(黑)│繳款通知(1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 │ │ │ │ │ │7年度偵字第2│ │ │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 │4558號卷第15│ │ │ │
│一㈡│ │ │ │ │ │ │7頁) │ │ │ │
│、附│ │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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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㈤ │106年9月│0000000000│黃筱夢│台灣大│遠傳 │OPPO R9S│台灣大哥大10│鍾任哲│無 │鍾任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起│7日 │ │ │哥大 │ │PLUS(金│6年8月電信費│陳英傑│ │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訴書│ │ │ │ │ │) │繳款通知(10│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犯罪│ │ │ │ │ │ │7年度偵字第2│ │ │折算壹日。 │
│事實│ │ │ │ │ │ │4558號卷第18│ │ │ │
│一㈡│ │ │ │ │ │ │1頁) │ │ │ │
│、附│ │ │ │ │ │ │ │ │ │ │
│表一│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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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㈥ │105年12 │0000000000│陳威成│台灣大│遠傳 │HTC E9+│台灣大哥大10│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月8日( │ │ │哥大 │ │ │5 年10月電信│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起訴書附│ │ │ │ │ │費繳款通知(│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表誤載為│ │ │ │ │ │107 年度偵字│ │ │壹日。 │
│事實│105年12 │ │ │ │ │ │第27406 號卷│ │ │ │
│一㈣│月15日)│ │ │ │ │ │第89頁) │ │ │ │
│、附│ │ │ │ │ │ │ │ │ │ │
│表三│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1)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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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104年8月│0000000000│吳佩瑜│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4日 │ │ │ │ │ │有限公司南台│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中營運處104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年5 月繳費通│ │ │壹日。 │
│事實│ │ │ │ │ │ │知暨費用明細│ │ │ │
│一㈣│ │ │ │ │ │ │(107 年度偵│ │ │ │
│、附│ │ │ │ │ │ │字第27406 號│ │ │ │
│表三│ │ │ │ │ │ │卷第111 頁)│ │ │ │
│編號│ │ │ │ │ │ │ │ │ │ │
│2)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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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㈧ │104年8月│0000000000│吳佩瑜│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5日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營運處104年6│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月繳費通知(│ │ │壹日。 │
│事實│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一㈣│ │ │ │ │ │ │第27406 號卷│ │ │ │
│、附│ │ │ │ │ │ │第131 頁) │ │ │ │
│表三│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3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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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㈨ │105年12 │0000000000│丁士源│亞太 │遠傳 │SAMSUNG │亞太電信105 │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月19日 │ │ │ │ │S7 EDGE │年10月電信服│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務費通知單(│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107 年度偵字│ │ │壹日。 │
│事實│ │ │ │ │ │ │第27406 號卷│ │ │ │
│一㈣│ │ │ │ │ │ │第169 頁) │ │ │ │
│、附│ │ │ │ │ │ │ │ │ │ │
│表三│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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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104年9月│0000000000│林憶茹│亞太 │遠傳 │HTC M8 │亞太電信電信│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17日 │ │ │ │ │ │服務費收據(│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補)(107 年│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度偵字第2740│ │ │壹日。 │
│事實│ │ │ │ │ │ │6 號卷第199 │ │ │ │
│一㈣│ │ │ │ │ │ │頁) │ │ │ │
│、附├────┼─────┼───┼───┼────┼────┼──────┼───┼────┤ │
│表三│104年9月│0000000000│林憶茹│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 │
│編號│17日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2000元 │ │
│5 )│ │ │ │ │ │ │營運處104年7│ │ │ │
│ │ │ │ │ │ │ │月繳費通知(│ │ │ │
│ │ │ │ │ │ │ │107 年度偵字│ │ │ │
│ │ │ │ │ │ │ │第27406 號卷│ │ │ │
│ │ │ │ │ │ │ │第215 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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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0000000000│潘仁貴│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27日 │ │ │ │ │ │有限公司南台│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中營運處104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年11月繳費通│ │ │壹日。 │
│事實│ │ │ │ │ │ │知暨費用明細│ │ │ │
│一㈤│ │ │ │ │ │ │(107 年度偵│ │ │ │
│、附│ │ │ │ │ │ │字第28256 號│ │ │ │
│表四│ │ │ │ │ │ │卷第61頁) │ │ │ │
│編號├────┼─────┼───┼───┼────┼────┼──────┼───┼────┤ │
│1) │105年1月│0000000000│潘仁貴│亞太 │遠傳 │HTC M8 │亞太電信電信│鍾任哲│鍾任哲:│ │
│ │27日 │ │ │ │ │ │服務費收據(│ │2000元 │ │
│ │ │ │ │ │ │ │補)(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825│ │ │ │
│ │ │ │ │ │ │ │6 號卷第75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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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6月│0000000000│吳柏輝│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16日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營運處104年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5 月繳費通知│ │ │壹日。 │
│事實│ │ │ │ │ │ │(107 年度偵│ │ │ │
│一㈤│ │ │ │ │ │ │字第28256 號│ │ │ │
│、附│ │ │ │ │ │ │卷第99頁) │ │ │ │
│表四├────┼─────┼───┼───┼────┼────┼──────┼───┼────┤ │
│編號│104年6月│0000000000│吳柏輝│亞太 │遠傳 │HTC M8 │亞太電信電信│鍾任哲│鍾任哲:│ │
│2 )│16日 │ │ │ │ │ │服務費收據(│ │2000元 │ │
│ │ │ │ │ │ │ │補)(107 年│ │ │ │
│ │ │ │ │ │ │ │度偵字第2825│ │ │ │
│ │ │ │ │ │ │ │6號卷第117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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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0000000000│賴瑄儒│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12日 │ │ │ │ │ │有限公司台中│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營運處104 年│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11月繳費通知│ │ │壹日。 │
│事實│ │ │ │ │ │ │(107 年度偵│ │ │ │
│一㈤│ │ │ │ │ │ │字第28256 號│ │ │ │
│、附│ │ │ │ │ │ │卷第135 頁)│ │ │ │
│表四│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105年1月│0000000000│賴瑄儒│中華 │遠傳 │HTC M8 │中華電信股份│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13日 │ │ │ │ │ │有限公司南台│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中營運處104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年1 月繳費通│ │ │壹日。 │
│事實│ │ │ │ │ │ │知暨費用明細│ │ │ │
│一㈤│ │ │ │ │ │ │(107 年度偵│ │ │ │
│、附│ │ │ │ │ │ │字第28256 號│ │ │ │
│表四│ │ │ │ │ │ │卷第151 頁)│ │ │ │
│編號│ │ │ │ │ │ │ │ │ │ │
│4)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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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2月│0000000000│謝宏賓│亞太 │遠傳 │HTC M8 │亞太電信106 │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16日 │ │ │ │ │ │年1月電信服 │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務費通知單(│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補)(17年度│ │ │壹日。 │
│事實│ │ │ │ │ │ │偵字第2825 6│ │ │ │
│一㈤│ │ │ │ │ │ │號卷第177 頁│ │ │ │
│、附│ │ │ │ │ │ │) │ │ │ │
│表四│ │ │ │ │ │ │ │ │ │ │
│編號│ │ │ │ │ │ │ │ │ │ │
│5)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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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5年1月│0000000000│王維皓│亞太 │遠傳 │HTC M8 │亞太電信電信│鍾任哲│鍾任哲:│鍾任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起│7日 │ │ │ │ │ │服務費收據(│ │2000元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訴書│ │ │ │ │ │ │補)(107年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犯罪│ │ │ │ │ │ │度偵字第2926│ │ │壹日。 │
│事實│ │ │ │ │ │ │4號卷第73頁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