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勝平
余俊昌
陳志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蔡芳宜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259號、107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勝平、余俊昌、陳志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勝平為坐落臺中巿霧峰區農試所段第 232號農地(重測前為萬斗六段六股小段279之1地號,下稱 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趙希平(已歿)之胞弟;被告余俊昌 為土地代書,受告訴人林倖如之委託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登 記及代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被告陳志升係臺中市大里 地政事務所秘書,其於民國102年間,擔任告訴人與被告趙 勝平買賣系爭農地之有償委任仲介人,並因而收受告訴人之 仲介費新臺幣(下同)60萬元(含102年8月27日之現金30萬 元及發票日102年8月14日、票號ZX0000000號、面額30萬元 之支票)。被告趙勝平、余俊昌、陳志升均明知系爭農地於 告訴人買受前業已遭其他農舍套繪,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趙勝平於102年8月 13日前某日,向告訴人佯稱系爭農地並未遭第三人所有農舍 套繪,被告余俊昌亦不告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被告陳志升 則明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為貪圖上開鉅額仲介費用,仍於 系爭農地買賣簽約日102年8月13日前,多次前往告訴人位在 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辦公處所,違背其任務,而未 告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且向告訴人明確告知系爭農地未遭 套繪,使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同意以3650萬元向 被告趙勝平購買系爭農地,被告趙勝平並於102年8月13日代
理趙希平與告訴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依約開立 面額500萬元及面額1858萬7975元之支票用以支付買賣價金 ,並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辦理相關授信貸款,系爭農地遂於 102年9月3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嗣告 訴人於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年後,欲在系爭農地上興 建農舍,始發現系爭農地業已遭第三人農舍套繪,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 財罪嫌,而被告余俊昌、陳志升另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 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 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 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 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 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 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 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 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 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以 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 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 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 ,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 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 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 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 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 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仍屬告 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 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 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 上字第29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 欺取財罪嫌,及被告余俊昌、陳志升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 1項之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游吉明、 曾坤參、林建成、張建榮、林志憲之證述,與系爭農地買賣 契約書、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函覆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為其主要論據。
五、按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39條之 4,且均自公布日施行,即均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以修 正前刑法34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起訴意旨認被 告余俊昌、陳志升所涉背信犯行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 定,起訴法條認此部分被告余俊昌、陳志升係涉犯刑法第34 2條第1項背信罪嫌,容有未洽。又起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涉 詐欺犯行部分,依上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係於被告3人 行為後,始增訂公布施行生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自 無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適用,起訴法條認此部分被告3人 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詐欺取財罪嫌,亦有 未洽,合先敘明。
六、訊據被告3人均堅詞否認涉有何犯行,被告趙勝平辯稱:於 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我有跟林建成講買 賣標的之系爭農地已遭套繪的事情,因為系爭農地有經套繪 ,所以1坪賣他4萬元,總共900多坪;林建成會要買系爭農 地是因為陳志升很內行,知道如何解套繪,所以林建成用比 較便宜的價格購買系爭農地,之後又去隔壁購買國有財產署 的土地要合併分割,我沒有要騙林倖如等語;被告余俊昌辯 稱:趙勝平跟陳志升有跟林建成說系爭農地有套繪的問題, 林建成回答說,他們主要要做置放重機械跟砂石,趙勝平跟 林建成就叫我幫他們寫契約書,總價是3650萬元等語;被告 陳志升辯稱:本案從頭到尾趙勝平有向林建成告知系爭農地 是有套繪的,所以價格比較便宜,鑑價結果是每坪4萬9000 元,表示林倖如到現在還是有獲利,並無詐欺可言等語;被 告陳志升之選任辯護人辯稱:林倖如與趙勝平簽立系爭農地 買賣契約前,即對系爭農地有遭套繪的事知之甚詳,林倖如 、林建成之所以向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購系爭農地週遭同 段229、229之6、229之7地號土地,目的係為解除系爭農地 之套繪管制籍以提高系爭農地價值再予轉售等語。經查:(一)被告趙勝平為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趙希平之胞弟,經由時任 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秘書之被告陳志升之仲介,於102年8 月13日,由被告趙勝平代理趙希平,與告訴人林倖如簽訂系 爭農地之買賣契約,被告陳志升因此取得仲介費60萬元,並
由擔任土地代書之被告余俊昌,受託代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及辦理系爭農地之過戶登記事宜,被告余俊昌因此取得代書 費1萬元,而買賣標的物系爭農地面積為3000.53平方公尺、 總價為3650萬元,告訴人已給付全部價金,系爭農地並於10 2年12月30日過戶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被告3人於102年8月 13日雙方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前,均已知悉系爭農地已遭 套繪等情,業經被告3人供承及證人即告訴人林倖如、曾坤 參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他 卷二第12頁反面、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並有102年8月13 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票號ZX0000000號、ZX0000000號、 ZX0000000號、ZX0000000號、ZX0000000號之支票影本、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證(見他卷一第3頁至第8頁反面 )。是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本件應審究者為告訴人於108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 約時,是否已知悉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乙事:
1.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刑事告訴狀陳稱:「…告訴人因興建 農舍之用,而購買系爭土地,是以於購買之初曾向被告趙勝 平詢問系爭農地有無遭他人所有農舍套繪,被告趙勝平向告 訴人稱並無遭第三人所有農舍套繪,告訴人因相信被告趙勝 平所言,而購買系爭土地,然告訴人於購買系爭土地2年後 ,欲興建農舍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業已遭他人農舍套繪,而 為他人農舍之空地比,根本無法興建農舍,…。」等語;於 106年3月23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件買賣是我弟 弟林建成跟趙勝平談,談妥後林建成通知我辦登記,原本買 受人是林建成,後來想說要用我名字,此與貸款無關;林建 成當時沒有提到要蓋農舍,他有點錢,想說先買來,以後再 做打算;系爭農地過戶到我名下前,我有問過系爭農地有無 遭套繪在其他農舍上,但我忘記是問誰;告證三之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的函文,是余俊昌或趙勝平提供的等語;於 106年4月2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稱:「…(二)被告趙 勝平於系爭土地過戶前,確實告知告訴人該土地並無遭套繪 之情事,告訴人始同意購買系爭農土地,並於102年8月13日 簽立買賣契約,於簽約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無套 繪之證明,被告始於102年10月間提供告證三之函文,證明 系爭土地未遭套繪,告訴人始同意繼續辦理系爭土地過戶事 宜,而於102年12月30日登記過戶完成。…。三、本案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係為建造農舍之用,否則告訴人並非務農, 購買農地有何用處呢?實無可能購買一業經套繪之農地,… 」等語;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 買系爭農地實際用途是蓋農舍,但沒約定蓋好後誰要使用等
語;於107年1月29日偵訊時陳稱:在買賣過程中及簽約後, 我有問過被告陳志升,被告陳志升很確定回答我系爭農地沒 有套繪,所以我才簽約,簽約後過戶前要申請農舍時,發現 被套繪,我們有請趙希平去都發局查詢,但簽約前被告陳志 升都說沒有被套繪,後來才去用趙希平的名義去申請無套繪 證明等語;於108年2月14日偵訊時陳稱:我們所附的土地有 被套繪的公文是被告陳志升提供給我們的,如果當時他們知 道被套繪,他們為何還要去查證這些公文,且後來被告陳志 升還建議我們去買周遭的國有土地來解除套繪等語;於109 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買賣契約由林建成改成我 的名字,跟貸款沒有關係;林建成當初為什麼想買這塊地, 我不知道;我是系爭農地過戶後一陣子,要申請農舍的時候 ,才知道系爭農地被套繪等語。
2.證人林建成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在簽約完成後 ,準備過戶的過程中,我叫陳志升去查看看土地有無被套繪 ,但買賣一樣在進行,我忘記是代書還是趙勝平有給我一張 公文說沒被套繪;我買系爭農地之目的是要蓋農舍,要以林 倖如名字去蓋房子,因為他信用較好,可以跟農會貸得較高 金額等語;於109年8月21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我買 系爭農地是我要蓋農舍;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本來是寫我的名 字,後來才改成林倖如的名字,原因就是要蓋農舍,意思是 說林倖如還可以蓋,用林倖如的名義去申請農舍,也有考量 貸款的關係,用林倖如的名義比較好貸;因為被告陳志升是 大里地政的秘書,他比我們專業,因朋友信任,被告陳志升 先跟我說系爭農地沒有套繪,所以我們簽約了,後來又拿這 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的公文給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的公文不是代書給我的,是被告趙勝平或被告陳志升其中 一人拿給我的,我是系爭農地過戶完成後,要去公所申請蓋 農舍時,才知道系爭農地有套繪,當時是用函文來問霧峰區 公所的等語。
3.觀諸告訴人及證人林建成上開所述,告訴人就究係由何人告 知系爭農地未遭套繪、由何人提供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之函文、購買系爭農地之目的是否即欲興建農舍及其知悉 系爭農地遭套繪之時間點等事項,前後所述已反覆不一,而 證人林建成就究係由何人提供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 函文,前後所述亦有不一。再互核告訴人及證人林建成上開 所述,其2人就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由證人林建成更 改為告訴人之原因、購買系爭農地之目的及知悉系爭農地遭 套繪之時間點等事項,彼此間所述亦有出入。顯見告訴人及 證人林建成上開所述,已有前後不一,且互核不符之瑕疵矛
盾存在。是告訴人及證人林建成所述其2人於102年8月13日 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乙節,是 否可信,已非無疑。再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張建榮於107年1月2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那時林倖如要買霧 峰一塊農地,林建成叫我去林倖如在臺中市模範街的辦公室 ,時間約102年4、5月間認識不久時,那時在辦重劃常常去 ,林倖如、林建成是叫我去問看看那塊農地可不可以買,我 跟他們說買農地就是要查看看那塊土地有沒有被套繪,農地 有被套繪跟沒有被套繪的價格差很多等語,可知告訴人及證 人林建成於102年8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前,已然知 悉購買農地須注意該農地是否業經套繪及兩者價格有所落差 等情。況告訴人自承其家族經營之公司除金石谷企業有限公 司、台糖營造公司外,尚有禾新、東田、坤磊、一磊、名硯 等公司,其係擔任公司會計主管,且證人林建成亦自承係金 石谷企業有限公司總經理、台糖營造公司負責人,其公司於 102年8月10日之前,曾經買賣過農地等情(見本院卷第246 頁至第247頁、第212頁至第213頁),衡諸常情,以告訴人 擔任公司會計主管,且證人林建成擔任公司負責人、總經理 ,其所經營之公司並曾於108年8月前,買賣過農地之職位經 歷,其2人於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前,既已知悉購買農地 須注意該農地是否業經套繪及兩者價格有所落差等細節,且 依證人林建成上開所述,購買系爭農地之目的即意在興建農 舍,對系爭農地是否業經其他農舍套繪如此重要之事項,豈 會僅因賣方或仲介空言告知系爭農地未經套繪,即輕言相信 而未加詳查。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林建成所述其2人於102年8 月13日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乙 節,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4.又被告余俊昌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證稱:「(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283頁霧峰區 農會檢送申辦購地貸款之買賣契約書,並告以要旨】事實上 本件土地的買賣每坪是約4萬元,你剛剛也有跟庭上報告, 但是在提示給你看的這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第2條卻是寫『 每坪新台幣伍萬捌仟元,總價款伍仟貳佰陸拾肆萬元整』, 為何本件的買賣總價是3650幾萬元,但是跟霧峰農會貸款的 這個買賣契約書卻將每坪的價格由4萬元提高到5萬8000元, 總價也從3650萬元,提高到5200萬元,這個是何人的意思? 是何人要求你這樣做的?)那時候是林建成跟農會講完後叫 我這樣做的。」、「(辯護人問:賣方『趙希平』的簽名是 何人簽的?)是我簽的。」、「(辯護人問:【請鈞院提示 本院卷第289頁霧峰區農會檢送申辦購地貸款之買賣契約書
,並告以要旨】該頁裡面的第14條其他特約事項的第3款『 賣方於訂立本約同時已告知買方本約標的物,已向建管單位 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請農舍』,這段話的意思是否 指說系爭買賣的農試所232地號土地已經遭套繪,所以才會 這樣載明?)是。」等語。又告訴人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 審理時陳稱:「(審判長提示本院卷第289頁購地貸款買賣 契約書、偵續卷第249頁霧峰區農會借款申請書,請告訴人 確認)上開貸款文件是我所簽名,向霧峰農會貸款是經過陳 志升介紹,本院卷附標的物價金新台幣52,644,298元的貸款 契約,我有看過,…」等語。證人林建成於109年8月21日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辦貸款的過程中, 因為價格是落在5萬8千元,後來報給農會的金額是5萬8千元 ,5萬8千元這個金額是何人算出來的?是何人跟你建議的? 是何人跟你說的?)5萬8千元的金額是因為那時被告陳志升 有認識霧峰農會的人,就找他出來,看有無辦法借多一點, 錢不用拿這麼多,…」、「(檢察官問:你們就是要借多少 先知道,再反推回來說這個金額要寫多少,是否如此?)應 該是說有跟霧峰農會他們這邊,知道那邊差不多多少,有跟 他們借比較高,就盡量可以跟他們借多少。」、「(檢察官 問:你能否說明這個過程?被告陳志升介紹你去,是介紹你 去找何人?他有無去?)被告陳志升有去,就我跟他去找總 幹事黃景建認識,之後再打合約專門到霧峰農會那邊去借。 」、「(檢察官問:問題不是用你的名字辦的,你能否詳細 說明?被告陳志升介紹你去,你與被告陳志升跟農會總幹事 談好,後來不是換你姊姊的名字,其過程為何?)他有交他 們裡面的某個人來辦貸款,而就換我姊去跟他們接觸。」等 語。依被告余俊昌、告訴人及證人林建成上開所述,足認卷 附臺中市霧峰區農會所函覆之告訴人以系爭農地為擔保品, 向該農會申辦購地貸款時檢具之102年8月17日買賣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9頁)之內容為告訴人所看過,其上 買方「林倖如」之簽名係由告訴人所親簽,賣方「趙希平」 之簽名係由代書即被告余俊昌所代簽,且被告余俊昌上開所 述該買賣契約書將系爭農地之價格由4萬元提高至5萬8000元 ,總價由3650萬元提高至5200餘萬元等情,係由證人林建成 與臺中市霧峰區農會談完後,要求其所為乙節,亦核與證人 林建成上開證述之內容不謀而合,堪予採信。再依該買賣契 約書第14條第3款業已載明「賣方於訂立本約同時已告知買 方本約標的物,已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土地申 請農舍」,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告訴人既已看過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且在買方欄親自簽
名,並檢具該買賣契約書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申辦貸款,告 訴人對該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款之記載,自無法諉為不知 。足徵告訴人於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尚非不知系爭農 地已遭套繪乙事。
5.復被告趙勝平於109年10月20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知 道土地有套繪的問題,所以簽約當天有請我以趙希平名義去 申請隔鄰農試所段229地號土地等語,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109年6月9日台財產中處字第10900089150號函暨 檢附之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103年12月30日 台財產管字第10300383940號函、103年5月7日申請書、102 年8月13日申請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臺中市霧峰區地籍圖 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79頁)。足見被 告趙勝平於102年8月13日,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 當日,曾以趙希平名義於102年8月13日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 件申購農試所段229地號內部分國有土地,且因趙希平所有 之農試所段232地號私有土地於102年12月30日買賣移轉登記 予告訴人,其等再於103年5月7日會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中區分署申請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告訴人,該申購案經財政部 103年12月30日台財產管字第10300383940號函同意俟按申購 範圍辦竣地籍分割登記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 6款、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5款規定辦理專案讓售 ,而申購範圍於104年2月26日辦理分割後標示仍為同段229 地號(面積3.86平方公尺),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 署於104年9月11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在案。而衡諸常理, 被告趙勝平既於102年8月13日,代理趙希平將系爭農地出賣 予告訴人,倘被告趙勝平於訂約時即有意欺瞞告訴人,豈須 多此一舉,於與告訴人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當日,再以趙 希平名義申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內部分國有土 地,嗣再配合告訴人會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申請 變更申購人名義為告訴人。
6.又證人即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估價師羅文克於108 年3月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本件霧峰區農試所232 地號土地是否你去鑑價?)是。」、「(問:何時前往鑑價 ?)107年8月9、14日兩次,兩次我都有去現場。」、「( 問:估價時有參考哪些因素?)鑑定報告有載明,主要是依 據實價登錄網站的價格來參考,也會有一些推演過程,報告 書中都有載明。」、「(問:是否會考慮到不同時期的物價 水準?)會。應該說是地價水準。」、「(問:實價登錄上 的價格是否就是實際交易價格?)我們僅能盡量查證,且內
政部有規定有特殊交易在網站上要備註,如沒有備註我們就 視為正常交易。」、「(問:鑑定出來的價格差異是以哪一 天為準?)價格日期是以107年8月14日。」、「(問:該土 地有無遭套繪,差距多少金額?)00000000元。」、「(問 :以這價格如果回到102年的話,交易價格是多少,是否能 推估?)減損比例應該差不多,約75.11%,就是打75折。但 我鑑價時有跟買方林建成聯絡過,他是說以現在價格為基準 ,所以我沒有以102年為基準。」、「(問:無套繪價格如 是1000萬元,如遭套繪價格則為750萬元?)是。也就是說 有套繪會少25%價格。」、「(問:102年該地段與現在價格 是否有差異?)以該地段霧峰區來看102年會比現在差一點 ,尤其是土地並沒有降價情形。土地的漲跌幅度並不會很大 。」、「(問:102年農試所段每坪地價土地是58000元,是 否合理?)看起來是合理的。」、「(問:該土地有無遭套 繪差距25%價差,如在102年是否也會如此?)是。差不多的 。」、「(問:此部份依據為何?)我們一般會以一般投資 者投資該有瑕疵土地,預估三年後可以將套繪問題解決,每 年以投資者的預期報酬10%,三年就是約是25%,因為要計算 複利,所以不會是30%,也就是說三年總報酬率約25%。」等 語。復有睿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7年8月23日107年睿估 字第中訴00000000號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足憑。又告 訴人係以系爭農地每坪5萬8000元,總價5264萬4298元之買 賣契約書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申辦貸款,已如前述,且系爭 農地於102年8月之實價登錄金額為每坪5萬8000元,亦有102 年實價登錄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偵續卷第237頁至第 230頁),此核與證人羅文克上開所述於102年間,臺中市霧 峰區農試所段每坪地價5萬8000元係屬合理價格乙節相符。 而依證人羅文克上開所述,系爭農地有無遭套繪價格差距25 %,即系爭農地業經套繪之每坪地價為4萬3500元(計算式為 5萬8000元×25%)。而告訴人係以每坪約4萬元之價格購得 系爭農地,已如前述。是被告趙勝平、陳志升等人上開所辯 因有告知林建成系爭農地業經套繪,故以每坪地價約4萬元 較為便宜之價格,將系爭農地賣出予告訴人等詞,亦非無據 。
7.綜上,被告趙勝平於102年8月13日,代理趙希平與告訴人簽 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告訴人及林建成當時已知系爭農地 業經套繪乙事。是告訴人並無因不知系爭農地業遭套繪,致 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並給付買賣價金之情形 ,且被告余俊昌、陳志升亦無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告訴 人利益之情事。
(三)至告訴人一再陳稱其係因被告等人提供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102年10月9日中市都建字第1020163116號函文,證明系爭 農地未遭套繪,其始同意繼續辦理系爭農地過戶事宜。然觀 諸上開函文內容所載,雖於說明二中記載「本府建築套繪資 料自69年開始陸續套繪,旨揭地號經於102年10月8日查閱本 局建物套繪圖內容,目前並無建造執照套繪登錄資料,惟案 若屬實施套繪前之舊有核照案件,還請臺端提供相關地號建 築執照俾便查復。」,惟於說明三中亦載明「另旨揭地號土 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本府99年3月前授權霧峰區 公所核發農舍建造執照,請另洽該區公所查明是否核照有案 。」,以告訴人擔任公司會計主管,且林建成擔任公司負責 人、總經理,其所經營之公司曾於108年8月前,買賣過農地 之職位經歷,已如前述,其2人自無法僅憑上該函文之內容 ,即謂於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不知系爭農地已遭套繪 ,亦無法以被告趙勝平以趙希平名義於102年10月7日向臺中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查詢系爭農地有無建築物套繪乙事, 遽為推論被告3人於簽訂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時,並未告知告 訴人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之情事。又被告趙勝平於102年8月13 日,代理趙希平與告訴人簽訂之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中,雖無 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之記載,惟告訴人以系爭農地為擔保品, 向臺中市霧峰區農會申辦購地貸款時所檢具之102年8月17日 買賣契約書第14條第3款業已載明「賣方於訂立本約同時已 告知買方本約標的物,已向建管單位申請農舍或提供予其它 土地申請農舍」,已如前述,顯然亦無法以102年8月13日之 買賣契約書未及記載系爭農地已遭套繪等情,即逕為推論被 告3人並未告知告訴人系爭農地已遭套繪之情事。(四)另證人曾坤參於106年4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農 試所232地號土地趙希平有賣給林建成,你是否知道?)我 沒參與他們的買賣接洽,買賣成立後也是趙勝平告訴我的。 」、「(問:林建成知否232地號土地有被套繪?)林建成 知道,買賣完後趙勝平告訴我,他有告訴林建成,我本人沒 跟林建成接洽。」等語。證人張建榮於107年1月29日偵訊時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林倖如購買霧峰土地的事情, 陳志升有無介入或經手?)這我不瞭解。…」、「(問:你 去該辦公室那麼多次,有無聽聞陳志升跟林倖如講說霧峰那 塊農地有無被套繪的事情?)我沒有當場聽到。」、「(問 :陳志升有無跟林倖如說該塊農地沒有被套繪?)沒有。」 、「(問:後來是否知道該塊農地有被套繪?)我事後才知 道該土地有被套繪。…」、「(問:關於本件買賣,有無人 跟林倖如或林建成講過該塊農地有無被套繪的事情?)他們
簽約買了之後,林建成跟我說該塊農地沒有被套繪,我就跟 他說沒有被套繪就可以依照農地條例來蓋。有沒有人跟他們 講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證人林志憲於108年6月25日偵訊 時具結證稱:「(問:林倖如、林建成購買農試所該土地前 ,陳志升有無說過該土地有被套繪過?)我不清楚。一開始 他們買賣土地那一段我沒有接觸,後來聽到他們說沒辦法蓋 農舍,我才知道有被套繪。」、「(問:何人跟你說該土地 有被套繪?)我是在他們購買了該土地後,我在公司聽到林 建成在講說被套繪不能蓋農舍。」等語。依證人曾坤參、張 建榮、林志憲等人上開證述之內容,其等均未參與雙方簽訂 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相關事宜,其等所知係分別來自於被告 趙勝平或告訴人、林建成之轉告,並未親自見聞,自無法以 其等未親自見聞之證述內容,逕認有利或不利被告3人犯罪 事實之認定。再者,證人游吉成為系爭農地原所有權人趙希 平之前手;證人邱世穎為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政風室主任;證 人楊細鶯為借款10萬元予被告趙勝平之人,其等均與本案系 爭農地之買賣毫無關係,業經證人游吉成、邱世穎、楊細鶯 等人證述明確在卷,亦無法以其等證述之內容,引之為證據 而為不利被告3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詐欺犯行,及被告余俊昌、陳志升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背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 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 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幸芬
法 官 蔡孟君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于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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