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宏
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林漢青律師
黃瑞霖律師
被 告 楊浚豪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等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宏、楊浚豪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宏(綽號「光頭」、「西門光」) 與被告楊浚豪(綽號「阿兄」、「忠哥」)為朋友,緣告訴 人丁子賢於民國106年7、8月間,曾與友人陳君翔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4樓「H時尚會館」簽帳消費,積欠該會館8 月份之消費款約新臺幣(下同)8萬餘元,被告陳秉宏受該 會館幹部之託,多次向告訴人催討欠款未果後,竟與被告楊 浚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謝丞堯共同基於以 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及傷害他人身體之傷害 犯意聯絡,由被告陳秉宏約告訴人於106年9月22日凌晨1時 許,至「H時尚會館」包廂內討論如何償債,告訴人依約到 達現後,被告楊浚豪即問告訴人酒帳要如何處理,告訴人答 稱「隔天下午還」等語,被告楊浚豪即以右手毆打告訴人之 左臉頰,並恫稱「錢不用還了,當作是給你的白包」等語, 又逼使告訴人聯絡親友送錢過來,告訴人遂於同日凌晨4時6 分、4時35分許,接續以其0981XXXXXX號行動電話聯絡其祖 母丁林綉花,央求丁林綉花匯款6萬元以清償債務,期間被 告楊浚豪、陳秉宏、謝丞堯並接過告訴人的電話,輪番在電 話中向丁林綉花恫稱「限丁林綉花3分鐘送錢到場,要報警 或幹嘛都可以,錢讓你孫子買藥吃」等語。丁林綉花唯恐告 訴人遭遇不測即應允籌錢,惟因人在高雄無法立即到達現場
,被告楊浚豪即叫告訴人繼續聯絡其他友人,告訴人迫於無 奈遂再聯絡友人「孟菲」幫忙籌錢,因仍無結果,被告楊浚 豪即與該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謝丞堯,對告訴人拳打腳踢 ,掌摑告訴人臉部,並毆打告訴人之手臂、身體,被告陳秉 宏則在旁叫囂助陣,被告楊浚豪或該不詳男子並持玻璃酒杯 1只朝告訴人臉部丟擲,玻璃酒杯因而碎裂傷及告訴人眼部 ,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 血等傷害,被告楊浚豪等人見狀,始未再繼續逼使告訴人聯 絡親友籌錢償債之無義務之事。告訴人雖經送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急救,仍因傷勢嚴重導致左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 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及同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本案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逐一論述所引之各項證據 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 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另按告訴人、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
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 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 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第2176號、94年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公訴人起訴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⑴ 被告陳秉宏於警詢之供述、偵訊時之供述;⑵被告楊浚豪於 偵訊時之供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9號 案件(下稱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⑶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於偵訊時之證述;⑷證人丁林綉花於偵訊時之證述;⑸證人 謝丞堯於警詢之供述、於偵訊時之供述;⑹證人蔡宗霖於警 詢之證述、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⑺證人 陳君翔於偵訊時之證述、於另案審理時之證述;⑻告訴人持 用門號0981XXXX XX號、證人陳君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被告陳秉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蔡宗霖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與證人丁林綉 花提出之受信通聯紀錄表;⑼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病歷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歷;⑽告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兵(役)籍表 ;⑾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為據。五、訊據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固均坦承有於前述時間前往「H時 尚會館」與告訴人飲酒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以強暴、脅 迫方式強制告訴人籌款償還債務,或任何毆打告訴人成傷等 犯行,被告陳秉宏辯稱:伊大部分時間都因為突然來傳播的 工作,在包廂外講電話,未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僅係叫告訴 人來飲酒,伊也未在旁邊叫囂等語。被告楊浚豪辯稱:伊在 包廂都未與告訴人講話,也沒看見告訴人打很久電話,告訴 人都是在飲酒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有積欠「H時尚會館」消費債務,嗣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H時尚會館」包廂內與被告陳秉宏、楊浚豪共同飲酒, 告訴人在包廂內因故受傷,經送醫急救,診斷受有左眼眼瞼 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勢嚴重導致左 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害等情,業據據⑴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及偵訊時證述在案(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 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42014號卷《下稱警卷》第7至8頁、第 10頁至第10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6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15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6頁);⑵ 證人丁林綉花於偵訊時證述在案(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3頁 背面),復有⑴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18頁)、臺 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警院第19頁)、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 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手 術同意書、手術記錄、血壓脈搏呼吸記錄單、急診護理病歷 、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病歷、「麻醉」說明書 、麻醉同意書、「眼球破裂手術」說明書、會診回覆單、入 院病歷記錄(Admission Note)、入院護理評估、住院診療 說明書、住院護理給藥、醫囑單、住院病人護理紀錄單、護 理處置治療記錄單(見本院卷第141至212頁);⑶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第247頁 )、病歷(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8頁背面);⑷告訴人兵( 役)籍表(役男體檢左眼裸視視力1.0,見偵二卷第45頁)在 卷可稽,且為告陳秉宏、楊浚豪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2頁背 面至第13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67頁背面 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一卷第23至25頁、第26 至27頁;本院卷第305頁、第307頁),上開情節,固堪認為 真實。
(二)惟查:
1.被告陳秉宏於警詢、偵訊時歷次陳述(見警卷第12頁至第13 頁背面;偵二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62頁背面、第67頁 背面至第68頁、第76頁至第76頁背面;偵一卷第26至27頁) 及被告楊浚豪於偵訊時、另案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23 至25頁、第132至141頁),始終否認有何有何以強暴、脅迫 方式強制告訴人籌款償還債務,或任何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 為。
2.告訴人固於警詢指稱:當日係陳秉宏以通訊軟體LINE找伊去 「H時尚會館」商量伊所欠該店消費之債務要如何還清,伊 前往後由少爺帶領至4樓包廂,一開始伊先坐在旁邊,1男子 叫伊坐到前面,一直與伊喝酒,問伊何時還錢,伊說剩餘6 萬元下週會還,對方說這樣面子掛不住,伊就打電話向朋友 借錢,旁邊之人一直推擠伊,突然伊就遭酒杯砸中左眼,現 場除了伊與陳秉宏外,應還有4人,坐伊兩邊之人一直推伊 要伊快還錢,但未打伊,丟酒杯的應係在場另1人,是坐在 伊對面之人,楊浚豪則有捶伊胸部跟打伊巴掌云云(見警卷 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證稱:伊欠酒店酒錢約8萬元,已償 還4萬元,剩下4萬元未還,陳秉宏約伊去「H時尚會館」磋
商如何還款,伊坐計程車去,抵達之後進入陳秉宏指定包廂 ,在包廂內,楊浚豪叫伊坐在大螢幕前,伊面對6、7個人, 楊浚豪開始倒酒,叫伊一直喝,伊喝了3、4杯啤酒,叫伊不 可以吐,也不可以比他慢,開始推伊,以拳頭打伊臉及手臂 ,問伊如何還錢,伊說隔天還,楊浚豪叫1男子進包廂,楊 浚豪向該男子稱錢不用還了,當作伊的白包,旁邊的人開始 叫伊打電話籌錢,有2人開始推打伊,其中1人是謝丞堯,伊 就致電丁林綉花,向丁林綉花說欠酒店錢,可否匯款,楊浚 豪、謝丞堯有與丁林綉花對話,要求丁林綉花立刻拿錢來, 要報警或幹嘛都可以,就掛掉電話,伊再致電友人「孟菲」 ,1男子將電話搶過去講,也是叫「孟菲」立刻拿錢過來, 對方又要伊向其他人籌錢,伊在打電話籌錢期間,謝丞堯及 旁邊3個男子繼續打伊手臂、身體,有1男子忽然拿酒杯玻璃 瓶從伊頭頂上打下去,伊擋不住云云(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 31頁背面;偵一卷第55至56頁);於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 楊浚豪有打伊1巴掌、打伊左臉,有不認識的人打伊手臂跟 胸口,謝丞堯沒打伊,伊致電丁林綉花籌款,與丁林綉花講 完電話沒多久,伊要再打1通,有接通,伊可能是行動電話 拿著低頭,通話有通且秒數在讀,拿起來抬頭時,杯子就過 來打到左眼,眼睛受傷流血時,電話還在與丁林綉花通話中 云云(見偵一卷第151至152頁、第154頁、第173頁)。然: ⑴觀諸告訴人歷次指訴及證述,有關其在現場究竟是僅遭2人 毆打(楊浚豪、1位不詳之人丟擲酒杯)抑或遭4人(楊浚豪 、謝丞堯、2位不詳男子2)毆打,被告楊浚豪究竟毆打其胸 部及臉部抑或臉及手臂,證人謝丞堯究竟有無毆打其,究竟 是遭人丟擲酒杯砸中左眼抑或遭他人直接手持酒杯擊打頭部 ,究竟是與朋友通話中抑或與證人丁林綉花通話中突遭攻擊 左眼等節,前後不一,其指訴遭被告2人強制或傷害等情之 憑信性已非無疑。
⑵又告訴人既稱遭被告楊浚豪捶胸部、打巴掌、打臉及手臂, 復遭多名男子毆打云云,設若告訴人確遭多人毆打,身上應 會有諸多受傷痕跡,然依上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見警院第19頁)有關「傷病患主述」欄位,僅記載「眼睛 疼痛、約10分鐘、沒其他地方不舒服」等語,且該表人體圖 示僅標示左眼部位撕裂傷,其他部位並未有何標示,又依上 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記載 傷勢為「左眼眼瞼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別無其 他傷勢記載,再依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病歷 (見本院卷第147頁)「檢傷」欄位僅記載「病患來診為眼 睛穿刺傷,視覺改變」等語,亦未記載其他傷勢,益徵告訴
人上開指證,實難憑採。
⑶再者,告訴人雖一再指證其左眼係遭人以酒杯砸傷,惟依上 開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警院第19頁)係記載「 跌倒」2字;卷附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病歷「Chief C omplaint」(即病患主訴)欄位記載「跌倒臉部及左眼被玻 璃杯插到」等語,與告訴人指證顯然矛盾,是告訴人之左眼 如何致傷,非無疑義。至告訴人雖於另案審理時解釋:伊左 眼受傷後意識模糊,在救護車上當下覺得如果說被打到,是 否會因此對生命造成威脅,所以選擇對救護人員說跌倒,之 後有人至醫院叮囑伊不要隨便說話云云(見偵一卷第175至1 76頁),縱其解釋為真,然其於偵訊時係證稱:伊知道拿酒 杯砸伊眼睛之人當下坐在謝丞堯旁邊,但不知道名字等語( 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於另案審理時則證稱:沒有辦法判 斷這個酒杯是何人丟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72頁)。亦即, 設若本件告訴人確係遭他人以酒杯攻擊左眼成傷,仍無從證 明該酒杯係被告陳秉宏或楊浚豪所丟擲,更無從證明被告陳 秉宏、楊浚豪與丟擲酒杯之人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
3.至證人丁林綉花於偵訊時雖證稱:當日凌晨伊接到電話,告 訴人向伊求救,要伊籌錢去還他人,對方以告訴人之電話對 伊說去報警、開記者會都不怕,還說錢要讓告訴人買藥吃, 對方要伊3分鐘內將錢送到,伊當時人在高雄無法辦到,天 亮伊就去籌錢等語(見偵二卷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固核 與告訴人指稱其於上開包廂飲酒期間內曾致電證人丁林綉花 籌措款項之情節相符,復有證人丁林綉花持用門號0926XXXX XX受信通聯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7頁),綜上固堪 認告訴人有受他人要求還債而致電證人丁林綉花籌款等情。 然證人丁林綉花既未在本件案發現場,自無從目睹告訴人究 係出於己意抑或遭任何人強暴、脅迫而致電證人丁林綉花籌 款,況細譯證人丁林綉花上開證述,其僅證稱告訴人向伊「 求救」,並未能具體證稱其自電話通聯中有聽聞被告陳秉宏 、楊浚豪或其他人有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告行無義 務之事,參以證人丁林綉花於另案審理時亦證稱:對方有罵 髒話,但沒講其他恐嚇的話,只是說3分鐘後要將錢送到等 語(見偵一卷第125頁)。是證人丁林綉花上開證述,無從 證明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使被 告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
4.再觀諸公訴人所舉①告訴人持用門號0981XXXXXX號、證人陳 君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陳秉宏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證人蔡宗霖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
雙向通聯紀錄(見偵二卷第82至109頁);②緊急救護案件 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19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病歷光碟(見偵二卷證物袋)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一卷 第247頁)、病歷(見偵二卷第50頁至第58頁背面);③告 訴人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見偵二卷第40頁至第42頁背 面)、兵(役)籍表(見偵二卷第45頁);④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等證 據,僅能證明告訴人在包廂內因故受傷,經送醫急救,診斷 受有左眼眼瞼撕裂傷、眼球破裂、玻璃體出血等傷害,因傷 勢嚴重導致左眼受有眼球萎縮無光覺之重傷害之客觀事實, 尚無從證明該傷勢係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所造成,則憑上開 證據,自無從證明被告陳秉宏、楊浚豪有何對告訴人施以強 暴、脅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對告訴人上開指訴 情節,亦無從產生補強效果。
5.參以①證人謝丞堯係於警詢供稱:當日伊在包廂內飲酒,現 場有伊、陳秉宏、楊浚豪、綽號「AK」之人、告訴人,就一 般聊天飲酒,伊沒聽到什麼討論欠款的事等語(見警卷第4 頁背面至第5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當天陳秉宏邀伊去 飲酒,伊在包廂內沒有幫陳秉宏討債,陳秉宏沒打告訴人, 伊不認識告訴人,幹嘛去傷害告訴人,包廂內沒聽到什麼債 務,伊沒有打電話向告訴人之阿嬤討債,當日伊要去取酒, 告訴人突然站起,伊與告訴人相撞,告訴人重心不穩,撞倒 桌上杯子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第78頁背面 、第117頁背面)。②證人蔡宗霖係於警詢證稱:因陳秉宏 邀約伊過去聊天,伊與告訴人同在包廂內,伊在包廂內沒見 到爭吵或打架之事,告訴人都一個人坐,但會到處向人敬酒 等語(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於偵訊時證稱:伊綽號「 AK」,當日伊至H會館與股東見面討論公司之事,現場有李 銘輝、楊浚豪、陳秉宏、謝丞堯,伊不認識告訴人,看到告 訴人喝蠻多酒、吐蠻多次,可能喝醉了,現場沒聽到陳秉宏 叫告訴人還錢,伊見到告訴人與謝丞堯撞在一起,兩人都跌 倒,現場無人丟酒杯等語等語(見偵二卷第10至11頁);於 另案審理時證稱:當日是陳秉宏邀約伊去,伊去找公司股東 李明輝、楊浚豪,進入包廂見到有李明輝、楊浚豪、謝丞堯 、陳秉宏,其他人不認識,告訴人比伊晚到,告訴人在包廂 內沒有被打、沒有與人起衝突,告訴人在包廂內都是到處向 人敬酒,伊沒有聽到談論欠錢、金錢方面或向告訴人追討債 務之事,沒見到有人出拳毆打被告臉或手臂,沒見到有人向 告訴人稱欠錢不用還、當作白包之事,當時謝丞堯繞過桌子
去拿酒,不知為何告訴人突然站起來,不清楚為何兩人撞在 一起,接著告訴人跌倒,站起來就半邊臉都是血等語(見偵 一卷第95頁、第98至100頁、第101頁、第102至103頁、第10 5頁、第107頁、第109頁)。互核上開證人謝丞堯、蔡宗霖 歷次證述,其等均證稱在包廂內未目擊或聽聞有何被告陳秉 宏、楊浚豪出手毆打告訴人或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以言詞恫 嚇告訴人之事,且就告訴人左眼受傷之原因之證述尚屬相符 。至證人陳君翔雖於偵訊及另案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及告訴人 之妻曾向其稱告訴人遭他人打傷等語(見偵二卷第116頁背 面至第117頁背面;偵一卷第182至183頁、第184頁、第185 頁、第187至188頁、第190頁),惟證人陳君翔於本件案發 當時不在現場,其所證述告訴人遭打傷情節,純係聽聞告訴 人或告訴人之妻轉述,核屬傳聞,自無從據為對被告二人不 利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瑕疵,欠缺直接或補強證據 ,而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何上開 公訴意旨所指強制、傷害致重傷罪嫌,本件關於被告二人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二人之犯行既不能 證明,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 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家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