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108年度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被 告 谷欣哲
選任辯護人 葉耀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睦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31322 號、第31323 號、第31324 號、第32745 號、第3345
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0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 年度偵字第8342號、第203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宏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谷欣哲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睦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玖仟叁佰零伍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均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屬森 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 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4 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 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7 分許前某時許陳威宏與谷欣哲商議,由谷欣哲前往臺中市和 平區梨山地區載運不詳逃逸外勞盜伐者及其等所盜伐之贓木 下山並告知會另找林睦智駕車把風,嗣由陳威宏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車搭載谷欣哲,至臺中市○○區○ ○○路00號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業處(下稱 小馬公司),以谷欣哲名義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 小客貨車,嗣於同年7 月9 日上午11時59分許至下午4 時38 分許,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分別持其等所有之附表一編 號1 、附表二編號1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聯繫, 谷欣哲即於同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 貨車驅車前往梨山,林睦智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負責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 警戒,陳威宏則駕駛不詳車輛在南投縣仁愛鄉某處等候以便 必要時提供支援,3 人並隨時保持聯繫,嗣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52分許,逃逸外勞自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屬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 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 林國有林地內(座標X 軸:267458、Y 軸:0000000 ,下稱 被害地點)走至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64.2公里至66公里處達 盤橋附近(下稱接運地點),谷欣哲旋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抵達,將裝有麵包及飲料之白色塑膠袋交給 該名逃逸外勞,並等候載運上開逃逸外勞以及其等先行在被 害地點,持不詳電鋸、鏈鋸等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 角材、樹瘤9 塊,外勞即返回被害地點。嗣於同日晚間7 時 33分許,逃逸外勞4 人將臺灣扁柏角材、樹瘤7 塊(總材積 0.430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38萬5,816 元),搬 至谷欣哲駕駛之上開車輛,其中2 名逃逸外勞並乘坐上開車 輛,谷欣哲旋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梨山 方向,林睦智則於同日晚間7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抵達德基管制站附近把風。谷欣哲又於同日晚間 8 時8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返回接運地點,欲繼續載運剩餘臺 灣扁柏角材、樹瘤2 塊及盜伐之逃逸外勞2 名時,於同日晚 間8 時12分許接獲在德基派出所前把風之林睦智持附表三編 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撥打谷欣哲持用之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行動電話通知,而得悉員警駕駛巡邏警車沿途查看,谷欣哲 遂立即駕車離開,林睦智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離去,並於同日晚間20時29分許,在臺8 線65公里處超越巡 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警方察覺有異緊追在後,而於同 日晚間8 時36分許,在臺8 線63公里處德基管制站前攔查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未發現異狀,經警盤查後放行 離開,員警遂回頭追緝谷欣哲所駕上開車輛,車內逃逸外勞 2 名見狀則趁隙逃逸連同車內載運之臺灣扁柏及樹瘤7 塊推 到路邊護欄,警方乃於盤查時未發現有何不法情事,乃放行 離開,期間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分別持其等所有之上開 行動電話聯繫,嗣谷欣哲、林睦智於臺中市梨山地區某便利 商店見面後,林睦智自行駕車離去,迨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 許,經警見谷欣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停 放在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附近路旁,而上前盤查, 亦未發現車內有何不法情事,谷欣哲則經由陳威宏安排,投 宿臺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嗣東勢林管處人員據報至 接運地點勘查,發現附近遺留臺灣扁柏角材2 塊。陳威宏、 谷欣哲、林睦智與逃逸外勞4 名即以此方式結夥竊得屬貴重 木之臺灣扁柏及樹瘤9 塊得手(總材積0.5373立方公尺,山 價48萬1,755 元)。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 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 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 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 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 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 睦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辯護人均未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 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谷欣哲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陳述,惟改稱:陳 威宏介紹這個載客機會時,並沒有說這是盜伐國有木之犯 罪行為,是我找林睦智去把風的云云,然被告陳威宏於10 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7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谷欣哲至小馬 公司租得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一節,為被告陳威宏 、谷欣哲所坦認,並有案情報告書、小馬租車集團客戶短 租紀錄表、租車注意事項、承租車號000-0000號計價統計 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調字第313 號卷 【下稱警聲調313 卷】第15至39頁)在卷可稽;又被告谷 欣哲於同年月9 日下午4 時許駕駛上開車輛,驅車前往梨 山,被告林睦智則另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負 責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德基派出所附近把風,被 告谷欣哲於同日晚間7 時33分許駕車抵達接運地點後,4 名逃逸外勞便將其等於被害地點所盜伐之貴重木臺灣扁柏 角材及樹瘤搬運上車,被告谷欣哲駕車離去。被告谷欣哲 復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返回接運地點,迨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接獲被告林睦智電話通知巡邏警車沿途察看後, 被告谷欣哲旋即駕車離去一節,為被告谷欣哲所坦認,亦 與被告林睦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谷欣哲要其至德基管 制站附近把風,看到警車要打電話給他,其約當晚7 時40 分許至被告谷欣哲指定之地點,過了20分鐘左右,就看到 110 那種巡邏車,其先超車,再打電話給被告谷欣哲,其 有提醒他巡邏車下山了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31322 卷【下稱偵31322 卷】一第174 頁 ),復有東勢林管處107 年8 月10日勢政字第1073105762
號函暨檢送被害報告書(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467號卷 【下稱訴1467卷】第131 頁)、被害木材積表(見訴1467 卷第133 頁)、被害位置圖(見訴1467卷第135 頁)、臺 8 線沿路監視器影像照片(見訴1467卷第137 至143 頁) 、RAZ-1673號、0288-NF 號車在梨山之車行紀錄(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041 號卷【下稱偵1404 1 卷】第145 至146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107 年7 月10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警聲調313 卷第 55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於107 年7 月3 日至9 日止 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警聲調313 卷第65頁) 在卷可稽;而被告陳威宏等人持有行動電話案發期間相互 通聯及所在基地臺位置情形,亦有被告陳威宏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7 月8 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 錄、行動上網節錄通信紀錄(見偵14041 卷第23至37頁) 、被告谷欣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7 月 8 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 卷第168 至17 6 頁)、被告林睦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 年 7 月8 日至同月10日雙向通信紀錄(見偵14041 卷第201 頁)在卷可稽;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4041 卷第41至45頁、第151 至155 頁、第163 至167 頁、偵31 322 卷一第129 至131 頁、偵14041 卷第194 至200 頁) 、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108 年度聲搜字第0000 00號搜索票(見偵14041 卷第47頁、偵31322 卷一第61頁 、第1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4041 卷第49至52頁、偵31322 卷一第63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2 卷一第135 至14 3 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 1 、附表三編號5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谷欣哲前揭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谷欣哲於本 院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訊之被告陳威宏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被告谷欣 哲於107 年7 月8 日下午2 時27分許至小馬公司承租車號 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同年月9 日並有前往南投縣 仁愛鄉,並與被告谷欣哲聯繫,及為被告谷欣哲找尋投宿 之民宿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之犯行,辯稱:107 年7 月9 日晚上我是到清境, 離谷欣哲及林睦智還很遠,當天因為颱風來,我只是關心 谷欣哲、林睦智而已,谷欣哲是我介紹的,林睦智是谷欣 哲自己去找的云云。辯護人為被告陳威宏辯護稱:被告僅
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其債務人以利債務人還錢,其對所搭 載之外勞即為山老鼠並不知情,亦無指揮共同被告谷欣哲 、林睦智之可能,本案僅有被告谷欣哲單一有瑕疵之自白 及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定被告陳 威宏確有本次竊取國有林木之犯行云云。被告林睦智固坦 承其有於上揭時、地駕車為被告谷欣哲把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他們去幹嘛,而且我沒有載運木頭下山云云。 惟查:
1、被告谷欣哲於107 年11月1 日警詢時供稱:陳威宏載我去 小馬公司租車並出錢,是陳威宏指使我租車的,101 年7 月9 日晚間6 時52分許盜伐的外勞走出來,我於晚間7 時 3 分許開RAZ-1673號租賃自小客貨車到,然後交1 包白色 塑膠袋給外勞,外勞拿到後往山上走,白色塑膠袋裡面是 麵包和飲料,是陳威宏指使我拿過去的,這盜伐集團是以 陳威宏為負責人及指揮我們分派工作。他說如果成功將木 頭運下山要給我3 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偵14041 卷第147 至150 頁)。復於107 年11月1 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去年 我跟我的酒友陳威宏借了3 萬元,錢還沒還他,他跟我說 這趟如果有成功,就將3 萬元抵掉,我只做這1 次而已, 是他載我去烏日高鐵附近的小馬租車行租了車號000-0000 號的9 人座小客貨車,租車的錢3,600 元也是他付的,我 先將車子開去上瑞(音譯)租車行,由該車行的員工,將 後座拆下來,這都是陳威宏安排的,我租到車後就往山上 開了,我和林睦智不熟,他是陳威宏的朋友,陳威宏傳LI NE叫我跟林睦智聯絡,這都是陳威宏聯絡的,之後我就開 車去梨山66公里處,就是警詢筆錄看到的照片那裡,陳威 宏給我另1 支電話號碼,我到了之後,由越南的外勞跟我 聯絡,我一共看到4 個外勞,他們4 人都有背木頭,並將 木頭放到車上,我載到木頭後,林睦智打電話給我說他遇 到警察,我開了大約5 分鐘就趕快將木頭丟掉,後來我就 遇到巡邏的員警,我有配合讓他們盤查,因為我已把木頭 丟掉,所以警方並無所獲,後來陳威宏安排我去農場睡覺 ,我有還他1 萬元,而且我也沒有再上山去載我丟掉的木 頭等語(見偵31322 卷一第79至82頁)。又於107 年11月 28日警詢時供稱:107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我駕駛RAZ- 1673號廂型車,林睦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 往臺中市和平區臺8 線66公里處載運外勞在大甲溪事業區 第7 林班地盜伐之林木,係受陳威宏指使的,且租車的錢 也是由陳威宏支付的,我沒有拿到酬勞,報酬3 萬元沒有
包含租車的費用,當時是陳威宏到我位於南投縣信義鄉的 住處載我下山到他家住1 晚後,他再載我到高鐵臺中站附 近的小馬租車,他把租車的錢3,600 元給我後在車行外看 著,陳威宏說載運下山途中會告知我載往何處,所以後來 沒有載成功就沒有說要載去那裡了,那時他說會有另外1 人配合我,我到山上的時候,陳威宏LINE我,告訴我是林 睦智,並留他的聯絡電話給我,叫我跟他聯絡,我就跟林 睦智聯絡,林睦智表示人在山上了,並說他在上面幫我把 風顧路,但我不知道他的詳細位置,我們當天有相互聯絡 他幫我把風的事,他也有打電話告訴我有警車在巡邏臨檢 ,我就把盜伐的木頭丟在路邊護欄旁邊,因天色昏暗不知 道詳細地點了。107 年7 月9 日晚上陳威宏有打電話問我 現場狀況,我有告訴他警察有上來盤查我,我已先把木頭 丟掉了,他還叫我回去接外勞下山,我因害怕出事沒有回 去接外勞,就等到天亮路可以通行後就下山了,林睦智也 是陳威宏僱請來幫我把風的等語(見偵14041 卷第159 至 162 頁)。依被告谷欣哲上開證述,對於其與被告林睦智 受被告陳威宏指示載運外勞及扁柏之原因、載送之期間、 載送之報酬及過程均能詳細說明,互核前後一致,被告谷 欣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參以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供稱: 林睦智及谷欣哲就是107 年7 月9 日由我僱用到山上交互 掩護載運外勞及贓木下山的人等語(見偵14041 卷第21頁 )。又於偵訊時亦坦承有違反森林法(見偵14041 卷第25 7 頁),復有前揭事證及後述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資佐證 ,顯見被告陳威宏確有指示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於上開時 、地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
2、被告谷欣哲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7 時3 分駕駛RAZ-1673 號自小客貨車抵達接運地點,於同日晚間7 時39分許駕車 往梨山方向離去,又於同日晚間8 時8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 返回接運地點,復於同日晚間8 時12分許駕車離去,同時 被告林睦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經過臺8 線64.2 公里往德基管制站,又於同日晚間8 時29分許在臺8 線65 公里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制站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 36分許經警在臺8 線63公里德基管制站攔查後,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許返回接運地點等情,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附卷可參(見偵14041 卷第140 至145 頁)。而對照 被告陳威宏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谷欣哲持 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林睦智持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顯示(見偵14041 卷第23至28頁 、第168 至176 頁、第201 頁),在被告谷欣哲、林睦智
抵達接運地點前,被告陳威宏於107 年7 月9 日上午11時 59分許、中午12時59分許、下午1 時55分許、2 時31分許 、45分許、3 時5 分許、4 時19分許、4 時37分,分別與 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有數通通話,嗣於被告谷欣哲抵達接 運地點附近後,被告陳威宏於同日晚間8 時許以上開持用 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而被告 谷欣哲於同日晚間7 時3 分許第1 次至接運地點至同日晚 間8 時8 分許返回接運地點間之同日晚間8 時許,被告陳 威宏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持用之上開行 動電話,嗣被告林睦智於同日晚間8 時2 分許、8 時8 分 許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 電話,被告谷欣哲旋即駕車離去,同日晚間8 時14分許、 8 時17分許被告陳威宏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 睦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同日晚間8 時17分許被告谷欣 哲以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睦智持用之上開行動 電話,被告林睦智於同日晚間8 時28分許以上開持用之行 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後,旋即於同 日晚間8 時29分許在臺8 線65公里超越巡邏警車往德基管 制站行駛,之後被告陳威宏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上開 持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谷欣哲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被 告谷欣哲再於同日晚間8 時34分許、8 時43分許以上開持 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林睦智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被告 陳威宏另於同日晚間9 時15分許、9 時26分許先後撥打被 告谷欣哲、林睦智上開持用之行動電話。由上可知,被告 陳威宏於被告谷欣哲、林睦智驅車前往被害地點前即有密 切與被告谷欣哲、林睦智聯繫之情,嗣被告林睦智發現巡 邏警車至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經警盤查間,其等3 人更是 多次聯繫,而於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經警盤查後,被告陳 威宏仍先後聯繫被告谷欣哲、林睦智,且被告陳威宏、谷 欣哲分別於警詢時經警提示其等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於10 7 年7 月8 日至10日止雙向通聯紀錄後,均坦承於上開通 聯紀錄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 相互聯絡,就是聯絡本件載運盜伐林木及外勞下山的事情 ,並確定外勞的電話是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 000000號則是「小胖」的電話等語(見偵14041 卷第19至 20頁、第162 頁),依上開通聯紀錄顯示,倘被告陳威宏 僅係介紹載客機會予被告谷欣哲,而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何以在107 年7 月9 日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抵達被害地點 前,多次與被告谷欣哲、林睦智頻繁聯繫,另於被告林睦 智發覺巡邏警車迄經警盤查完畢,被告3 人亦有聯繫,被
告谷欣哲、林睦智經警盤查完畢,被告陳威宏則分別與被 告谷欣哲、林睦智聯繫,之後更安排被告谷欣哲投宿於臺 中市和平區老部落美音農場,且值此巡邏警車在外巡邏之 際,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應甚為擔心遭查緝,豈有閒情與 本案無關之人通話之理,可見被告陳威宏就竊取臺灣扁柏 過程均全程掌握進度,並居中協助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排 除竊取上突發之障礙,是被告陳威宏對於盜伐集團之整體 犯罪過程實居於幕後掌控操盤者地位,而絕非僅係介紹載 客機會予被告谷欣哲而已。被告谷欣哲上開所述被告陳威 宏確有指示被告谷欣哲、林睦智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情節,有上揭通話紀錄足以補強,而擔 保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足資採信。被告林睦智於警詢、 偵訊、本院審理時均稱係受僱被告谷欣哲擔任把風及被告 谷欣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陳威宏僅介紹載客機會及 上開與被告陳威宏之通話僅是關心其有無吃飯云云不可採 信。
3、被告林睦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林睦智於警詢時供 稱:當天我有看到谷欣哲駕駛1 部黑色現代廂型車,這臺 車是谷欣哲用來載盜伐林木用的沒錯,我受僱谷欣哲為盜 伐林木團砍伐得逞之林木(木段、樹瘤)載運下山擔任把 風工作,我均已坦承並認罪等語(見偵14041 卷第192 頁 )。復於偵訊時為認罪之陳述(見偵31322 卷一第175 頁 ),再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供稱:谷欣哲叫我開 車上去停在路邊,如果有警車要打電話給他,我大概知道 谷欣哲就是要去盜採木頭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 917 號卷第38頁),佐以被告陳威宏於偵訊時供稱:因為 谷欣哲、林睦智於107 年7 月9 日載運的是逃逸外勞,又 是山老鼠,所以當天我有跟谷欣哲或林睦智保持聯絡,因 為我跟他們說載這個要很小心,他們上去之前,就已經知 道這個是有風險的等語(見偵14041 卷第256 頁),是被 告林睦智清楚知悉被告谷欣哲於107 年7 月9 日係要至山 區載運逃逸外勞盜伐之贓木,然仍於107 年7 月9 日晚間 長途驅車駛入山中,前往德基派出所附近為被告谷欣哲把 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 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被告等人於夜間8 、9 時 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應有特 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則被告林睦智自當會先 向被告谷欣哲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 可能不明究理即駕車上山把風,則被告林睦智辯稱對於被 告谷欣哲及逃逸外勞在山上做何事情絲毫不知情,自難採
信。
(三)至被告谷欣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固均供稱其於10 7 年7 月9 日晚間8 時許在接運地點載運木頭,之後碰到 警車,旋將車上木頭往護欄邊丟棄,共丟棄4 塊木頭云云 (見偵14041 卷第149 頁、偵31322 卷一第82頁、訴1467 卷第185 至188 頁)。核與接運地點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所示案發當時係由逃逸外勞分7 次搬運臺灣扁柏角材 或樹瘤往被告谷欣哲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 放之方向走去,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電話紀 錄表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原重訴字第1 號卷【原重訴卷 】七第275 至279 頁、第285 頁)不符,而被告谷欣哲當 時正從事載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下山之不法工作,全程 貫注於如何躲避警方查緝,尚難清楚掌握載運之臺灣扁柏 角材及樹瘤之精確數目,故被告谷欣哲上開所述應不可採 信,故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谷欣 哲於107 年7 月9 日晚上7 時33分許,由4 名外籍移工將 4 塊臺灣扁柏角材、樹瘤搬至被告谷欣哲駕駛之上開車輛 返回被害地點,被告谷欣哲則於同日晚上7 時39分許駕駛 上開車輛前往梨山方向先載運至附近路旁不詳地點放置云 云,應更正為7 塊。另被告林睦智雖有於同日晚間9 時20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返回接運地點,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見偵14041 卷第145 頁),然 上開照片未見被告林睦智有在接運地點載運木頭及外勞之 情,且被告林睦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因為管制站那邊 沒辦法開出去,所以我就折回開到那邊去等語(原重訴卷 第191 至200 頁),又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佐被告林睦智 有在接運地點載運木頭及逃逸外勞之情,故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林睦智再乘隙於同日晚 間9 時20分許駕駛0288-NF 號自小客車至約定地點接應盜 伐林木之外勞及搭載搬運所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贓 木共約7 塊下山變賣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 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臺灣扁柏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 月 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見偵14041 卷第241 至242 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 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 規則第3 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
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 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 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 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 及構成要件。本案竊取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之地點,係在 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 安林,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森 林被害告訴書附卷可參(見訴1467卷第131 頁)。是核被 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 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為,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 漏引森林法第3 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 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 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二)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 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 合,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 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三)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陳威宏 、谷欣哲、林睦智就本案犯罪事實與不詳逃逸外勞間,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 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谷欣哲之辯護人為被告谷欣哲請求酌以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谷欣哲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私利,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 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犯行,竊取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 共計9 塊,數量非微,且所竊取者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 告之貴重木樹種,危害國土保安與森林資源,綜合被告犯 罪情節,尚難認被告谷欣哲所為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 不易,為圖私利,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 柏,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 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 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 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兼衡其 等竊取臺灣扁柏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 、手段,被告谷欣哲、林睦智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林睦智 自述國中畢業,現在在高鐵當包商,經濟狀況一般,與父 母及配偶、小孩同住。被告谷欣哲自述高中畢業,務農, 經濟狀況中低,與父親同住,未婚。被告陳威宏自述高中 畢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普通,與父親同住,未婚。被 告谷欣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威宏、林睦智均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陳威宏居於主導地位,參與程度較深, 被告谷欣哲負責載運木頭,被告林睦智負責把風之參與情 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 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 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 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陳威宏、谷欣哲、林睦智所竊取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 瘤計9 塊,其中臺灣扁柏7 塊均未扣案,其餘臺灣扁柏2 塊則遺留在距離被害地點直線距離1.9 公里,東勢林管處
人員至被害地點查看,根據遺失的部分估算木材體積後估 算材積,查定山價為48萬1,755 元,有東勢林管處109 年 10月21日勢政字第1093106768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 金查定書、本院電話紀錄表、郵件可稽(見原重訴卷七第 225 至230 頁、第263 頁、第273 頁)。本院審酌被害森 林主產物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 認以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529 萬9,305 元(計 算方式:48萬1,755 元×11=529 萬9,305 元),以最高 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 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 年 之日數比例折算。
(七)被告谷欣哲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谷欣哲緩刑宣告等語( 見原重訴卷三第461 至462 頁)。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 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 ,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 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 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 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 無關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29年度上字第 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谷欣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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