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8 月30日
108 年度簡字第740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88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
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嘉杰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陳嘉杰(綽號牛頭)於民國103 年8 月間得知黃惠媚有資 金需求,在黃惠媚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31樓之安 那伯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那伯格公司)與黃惠媚達成借 款協議後,於103 年8 月30日,居間仲介借款人(俗稱金主 )林和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貸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予黃惠媚,而自林和佑處取得 現金591 萬元後,匯入黃惠媚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預扣9 萬 元利息),黃惠媚則將其所簽發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 面額600 萬元支票1 張(發票日103 年9 月4 日,支票號碼 NA0000000 號)交給陳嘉杰,由陳嘉杰將該支票轉交林和佑 。嗣於103 年9 月4 日,黃惠媚依約將應償還之600 萬元匯 入陳嘉杰指定,由葉淑華(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後,詎陳嘉杰未將上開代林和佑向黃惠媚取得 之還款款項交予林和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之犯意,吩咐不知情之黃俊能(陳嘉杰經營小吃店之員工 )持葉淑華之存摺及印章,至位於彰化縣○○鎮○○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北斗分行提領400 萬元,返回臺中市交給 陳嘉杰;及於隔(5 )日某時許,再吩咐黃俊能持葉淑華之 存摺、印章,至位於彰化縣○○市○○路00號之合作金庫銀 行南彰化分行,提領202 萬元後(其中200 萬元為黃惠媚之 還款),返回臺中市交付陳嘉杰,而將上開600 萬全數侵占 入己。嗣林和佑未獲還款,於103 年12月16日持上開支票至
銀行提示付款,然黃惠媚以該筆借款已清償為由拒絕付款, 林和佑再於103 年12月18或19日間,持上開支票至安那伯格 公司要求黃惠媚償還600 萬元,黃惠媚始悉上情。二、案經黃惠媚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律師告發後,由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所謂被 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 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為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 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 以告訴論。查被告陳嘉杰居中介紹林和佑借款予黃惠媚後, 由林和佑授權被告代理其與黃惠媚成立上開600 萬之消費借 貸契約,又被告因代理林和佑,有負責交付借款與收取黃惠 媚交付之支票等權限,是黃惠媚返還上開借款時,將上開借 款交予有受領權之人即林和佑代理人之本案被告,已發生清 償效力等情,觀諸證人黃惠媚於偵查中證稱:林和佑打給我 說支票是被告給他的,他是被告的金主,被告是公司的業務 等語(偵卷第23頁)及本院民事庭所陳:之前我跟被告借貸 ,被告說他需要問金主有沒有錢可以借,被告有說他算是金 主的業務等語(偵卷第91頁反面),且證人即被害人林和佑 於本院民事庭陳稱:原告(林和佑)本來不認識被告(黃惠 媚),是透過陳嘉杰向原告借錢,原告查詢債信後,認為被 告信用尚佳,故同意借出現金給被告等語(偵卷第67頁)可 明,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判決認定明 確,亦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15-120 頁)。依此, 上開600 萬元,既可認係證人黃惠媚交付被告以清償上開借 款,而由被告代理被害人林和佑受領而保管,倘被告將上開 款項侵占入己,本案犯罪行為之直接受害人當係被害人林和 佑,並非證人黃惠媚,縱證人黃惠媚有因被害人林和佑追償 債權而可能受到損害,此亦僅屬間接被害,而非本案犯罪行 為之直接被害人,則證人黃惠媚雖委任李學鏞律師、張彩雲 律師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揆諸前開說明 ,僅屬告發性質;從而,起訴意旨認證人黃惠媚為告訴人, 實有未洽,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嘉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 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陳嘉杰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先予說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嘉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簡上卷第256 頁,卷宗簡稱均詳卷宗簡稱表),核與證人 黃惠媚、林和佑於偵查及本院民事庭訊問時之證述、證人葉 淑華、黃俊能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他卷第32-33 、 42-46 頁、偵卷第16-17 、22-28 、56-59 、70-103、106 -107頁、本院易緝卷第41-43 頁),並有黃惠媚與被告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黃惠媚所開立之600 萬元支 票正反影本、黃惠媚提供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存 款憑條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 4 年03月04日(104 )新光銀業務字第2603號函,及所附帳 號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斗分行104 年03月09日合金北斗存字第1040000610號函 ,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暨交 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斗分行104 年10月2 日合金 北斗字第1040002602號函及103 年09月04日400 萬元取款憑 條影本暨提領者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104 年 11月16日合金南彰化字第1040002993號函及103 年09月05日 202 萬元取款憑條影本暨提領者資料、本院104 年度中簡字 第418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及本院104 年度簡 上字第226 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卷宗資料、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226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 第4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憑(他卷第5-9 、12-20 、22-2 4 頁、偵卷第43-45 、56-103、109-111 、115-120 頁、易 緝卷第130 頁及其反面),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公布 修正,同年月27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將罰金刑部分,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所定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換算,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 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
三、撤銷改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①原審判決引用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認定黃惠媚為 告訴人,惟其並非本案告訴權人,僅係告發人,業如前述 ,自難謂原審此部分之認定為妥適。②按量刑之輕重,固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 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侵占金額高達600 萬元,且迄今仍未見被告返還上開 犯罪所得,犯罪所生損害甚大,原審僅論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 千元折算1 日,相較被告本案侵 占600 萬元之犯罪情節,已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量刑 顯有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過輕,即有理由 ,應由本院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代被害人林和佑受領黃惠媚還款之600 萬元, 卻擅自挪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間接造 成黃惠媚另遭被害人林和佑追討借款,行為實不足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返還侵占之款項,又雖與 黃惠媚達成調解,同意賠償黃惠媚因遭林和佑追討借款所 受之損害,卻始終未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 案犯罪造成被害人高達600 萬元之損害程度、犯罪手段及 情節,另審之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油漆臨時工、月薪5 至7 萬元、須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簡上卷第259 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 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 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 ,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至明。
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就被告 侵占部分,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惟經本院撤銷原判決, 改判被告應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則被告受宣告之刑,既 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亦未併受緩刑之宣告,已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 ,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之情形,揆 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 第一審判決。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17日增訂第38條之1 條文 ,其中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 項規定「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10 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 再適用」;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為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2 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 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侵占之 600 萬元雖未扣案,惟此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本案既經本院改依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 事人如對本判決上開部分有所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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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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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4年度他字第891號卷 │ 他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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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檢104年度偵字第15887號卷 │ 偵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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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7年度易緝字第197號卷 │本院易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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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514號卷 │本院簡上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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