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453號
TCDM,108,易,245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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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虹伶




選任辯護人 楊久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虹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周虹伶在基隆市開設商店從事精品買賣,並在臉書設立 「Nicole買遊歐洲」粉絲團,經營精品代購生意,而告訴人 楊玫萱於民國104 年4 月20日透過該臉書帳號洽詢代購事宜 ,經被告告以私人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後,雙方進而取得聯 繫。然被告明知其所開設商店並非法國、義大利時尚知名商 標「愛馬仕」、「香奈兒」及「寶格麗」等廠牌皮包、手環 等飾品之代理商或經銷專櫃,若在產地無相當購貨管道,欲 取得該品牌商品輸入販售不易,高單價商品尤屬困難,而其 實際上亦無何親人居住在歐洲法國巴黎或義大利米蘭等精品 產地協助代購,為取信告訴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自104 年4 月21日起,向告訴人佯稱:「我跟在法 國還有米蘭的家人本來代購只是幫我們公司還有家附近的大 安區. 仁愛區的貴婦客戶拿愛瑪士ㄉ. . 但都是熟客主顧介 紹變成正職忙」、「所以有需要可告知唷」、「我們的貨絕 對都當年當月」、「就算有貨頂多是差一個月份唷」云云, 繼又誆稱:我姊姊嫁到法國巴黎已有多年,姊夫是法國人, 都由姊姊協助採購商品云云,虛構其有姊姊居住法國巴黎之 情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在歐洲產地有相當人脈 、貨源穩定,而先後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之精品,並先於10 4 年4 月2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被告母親劉美玉 (所涉詐欺案件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由被告 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
㈡嗣被告見告訴人提供為數不少之愛馬仕香奈兒精品皮包予 被告寄售,認告訴人財力頗豐,明知其並未透過「嫁到法國 多年之姊姊」購齊告訴人前述訂購項目,竟於104 年6 月上



旬,接續上述詐欺犯意,對告訴人佯稱:我已經將所訂購的 3 個皮包都買齊,也將3 個皮包價款都交給我姊姊等語,並 於106 年6 月17日傳送:「你的包東西到了我做高鐵下去拿 給你下禮拜到」、「你的lindy . 22萬柏金含國際運費49萬 Kelly . 43萬共0000000 你之前已匯45萬所以0000000 -45 萬=690000 賣包扣除85000+95000=510000還沒算到之前寄給 你的那些」云云之對帳訊息,致使告訴人不疑有他,誤信被 告已為其代為購得上開3 個皮包等訂購物品,除同意以其寄 售之香奈兒皮包18萬元(即85000+95000=180000)之應收帳 款扣抵價款外,再於104 年6 月17日將60萬元款項匯至甲帳 戶內。
㈢迨於104 年7 、8 月間,因被告僅寄送柏金包1 個及部分手 環予告訴人,告訴人多次追問其餘所訂商品下落,被告為掩 飾前述犯行,承前詐欺犯意,繼續謊稱:皮包雖已經寄來臺 灣,但是被海關發現沒收,我已經在處理,繳付罰金後海關 就會給包云云;嗣又改稱:這是因為被貨運行、報關行告密 陷害,琳迪包、凱莉包才遭海關沒收,故我要出國重買云云 ,此後又屢次謊稱:我現在歐洲法國、義大利等處,和姊姊 一起在採買商品云云,並訛誆:「拜託姐夫他們家公司在歐 洲很罩」、「我姐夫一個月給我姐20-30 零用」、「房子也 大的跟哈利波特的家一樣」、「我歐洲有小房子」、「你來 住免費唷」云云,吹噓其在歐洲產地有相當人脈,並傳送歐 洲景點照片,捏造其於104 年7 月18日至同年9 月初期間內 ,均在歐洲法國、義大利等地點與其「嫁到法國多年之姊姊 」為告訴人採購商品之假象,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 告正在歐洲為其代購所訂商品,進而於104 年9 月9 日,又 將20萬元價款匯至甲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判決所 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逐一論析,合先敘明。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 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 件有間。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 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 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 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且債務人於債 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 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出於惡意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 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 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即 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 財、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訴、證人劉美玉於偵查之陳述、告訴人 提供之匯款執據、託運單、告訴人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存摺影本、 名牌包照片、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與圖片檔、 告訴人與被告之微信對話紀錄、告訴人與「Rebecca Cho 」 、「Peko Lisn 」之臉書對話紀錄、該對話紀錄之文字檔與 圖片檔、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丁帳戶)交易明細、甲帳戶交易明細、郭慧萍



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被告提出之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翻拍照片 、海關進口貨物各項稅款繳納證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 北關函文暨所附查扣物品明細表、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 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護照影本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成立附表所示精品之代購契約, 並收受告訴人交付共計之125 萬元之價款等情,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辯稱:附表所示精品除編號1 部分我已退款給告訴人、編號6 、10、12、13、20部份我不 確定有無交貨外,其餘精品我均已交與告訴人;我有向告訴 人說我姊姊嫁到外國,訂購的商品會由姊姊和姊夫直接在外 國購買,但所謂「姊姊」只是朋友的暱稱,告訴人對此也知 情;我也有退還部分款項給告訴人及幫告訴人代墊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333 頁)。辯護人則替 被告辯護稱:被告長期經營精品代購,確實有國外購貨管道 ,附表所示精品除部分被告已退款外,都有交與告訴人,且 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另有寄賣、義賣、代售等交易,被 告並另有匯款共101 萬元與告訴人,顯見被告並非向告訴人 騙取財物後即捲款潛逃;又告訴人匯款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被 告施行之「詐術」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 、第334 頁至第335 頁)。
五、經查:
㈠被告在基隆市開設商店從事精品買賣,並在臉書設立「Nico le買遊歐洲」粉絲團,經營精品代購生意,告訴人於104 年 4 月20日透過該臉書粉絲團向被告洽詢代購事宜,經被告告 以私人LINE帳號及臉書帳號後,雙方進而取得聯繫。告訴人 並先後向被告訂購附表所示精品,並於104 年4 月23日匯款 45萬元,於同年6 月17日匯款60萬元,及於同年9 月9 日匯 款20萬元至甲帳戶內。嗣被告有將附表編號3 、編號16至編 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交與告訴人收受,編號1 所示琳迪包 被告則並未交貨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57頁、第117 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9 頁、第40頁、偵卷一第70頁 至第73頁、第86頁、第150 頁至第151 頁),並有永豐銀行 10 4年4 月23日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6 月17日、9 月9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31頁)、 乙、丙帳戶存摺正、反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他卷第13 9 頁至第189 頁)、甲、丁、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卷第



389 頁至第413 頁)、告訴人108 年5 月27日刑事陳報狀( 見偵卷一第491 頁至第492 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詳見他卷附件3 卷)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我與被告是透過網路認識,被告從 事精品代購,在基隆也有實體店面,我也有親自去看過。除 本案外我還有和被告交易多次,代購項目包含包包、飾品及 手環,被告都有交貨,另外我也有請被告代售商品,被告沒 有向我收費,也有交給我部分代賣所得,但有部分未交付等 語(見他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 想要購買精品,就自行上網找代購網站,我看到被告的臉書 粉專,該粉專是公開的,我看到該粉專粉絲人數及精品種類 都很多,且感覺被告經營代購已有相當時日,也有放一些外 國採買的照片,覺得被告確實有國外購物管道,就決定找被 告幫我代購。我是把我想要的精品照片給被告看,問被告可 不可以購買,之後再由被告幫我至國外採購;附表所示包包 部份是我主動向被告詢問;飾品則是被告即時詢問我是否要 購買。我總共跟被告交易超過10次,有部分我有拿到貨,但 數量我記不太清楚;除了代購外,我也有請被告幫我代售精 品,被告有把部分賣出所得匯款給我,但有部分的款項我不 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97 頁至第305 頁),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稱其從事精品代購,並曾與多人交易等語(見本 院卷第57頁、第333 頁),復參卷附由被告使用之甲、丁、 戊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389 頁至第413 頁),交易紀錄 不乏與精品相關之金流註記。據此,可知被告自身確實透過 網路經營國外精品代購相當時日,且頗具規模,「Nicole買 遊歐洲」粉絲團被告亦應已經營一定時日,而非臨時開設以 取信告訴人。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除本案外,另有數次交易成 功之紀錄,本案附表編號3 、編號16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 精品被告亦有交付商品等節,業如前述。另附表編號21至編 號23所示之物,被告雖有交付商品,然經告訴人表明品項有 誤而將商品寄還,並表明已無意願購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及刑事陳報狀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91 頁至第492 頁、他卷附件1 卷第83頁至第84頁),可見被告 並未於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即無回音,且被告與告訴人成 立附表所示精品之代購契約,並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兩 人仍持續交流年餘,有其等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可參(見他 卷附件1 至3 卷)。倘若被告自始即有在網頁上刊登不實之 銷售商品訊息,企圖藉由故意不履行買賣契約,而達成向買 家詐取金錢之目的,衡情被告應無長期經營臉書粉專,並於



收受告訴人所匯款項後仍持續長期與告訴人聯繫之理,況被 告除告訴人外,復與案外多人從事精品代購交易,與告訴人 亦另曾有數次代購之交易,被告並有交付附表編號3 、編號 16至編號20、編號24所示精品與告訴人;編號21至編號23所 示精品則因被告寄錯商品,經告訴人表示無需補足等語,綜 合上情,可知被告經營精品代購有一定時日,並確實利用臉 書粉專及其他通訊軟體作為與客戶之聯絡工具,且非無與告 訴人交易及履約之意,自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不法所有 意圖。
㈢第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佯稱:我姊姊嫁給法國人 ,在歐洲有人脈云云;佯裝已購齊告訴人訂購商品,而與告 訴人對帳;及向告訴人佯稱姊姊在歐洲財力豐厚云云並佯裝 出國等情,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先後匯款共125 萬元至 甲帳戶內,且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姊姊嫁至法國,此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被告之 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按(見偵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 。然告訴人請求被告代購商品,所著重者應為被告有無能力 取得告訴人所訂購之商品,至於被告究竟是親自至國外購物 ,或委由其家人、朋友代為購買等節,均與2 人間之交易無 涉,僅需被告有能力取得約定之商品即可,是被告實際上雖 無家人住在法國,亦不得憑此遽認被告全無取得告訴人訂購 商品之能力,進而推論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意。又被告既與 告訴人成立代購契約,且雙方間另有其他代售、寄售精品之 約定,業如前述,則被告與告訴人自需計算各筆交易價金及 對帳,以釐清雙方之金錢關係,被告傳送相關對帳訊息,自 屬合理。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代購的包包 被告會跟我報價,飾品部分我在臺灣有購買精品,故有大概 的行情概念,所以我知道要匯多少錢給被告;我跟被告代購 本案商品,只要被告跟我說有貨,我就會先付款,我覺得買 東西就是要付錢,且代購就是對方看到有貨後幫我採購,所 以我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頁至第299 頁、第30 3 頁至第304 頁),顯見告訴人因自身經驗,對於精品價格有 一定認知,且其匯款予被告之價款,依告訴人主觀認知,除 係請被告代購精品之對價外,亦為被告購買精品之價金,則 告訴人既係提供代購精品之價金予被告,而非先由被告代墊 ,顯然告訴人匯款與被告所稱「嫁到歐洲的姊姊」之財力無 涉。綜上,被告上開說詞是否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定 之「詐術」,及告訴人是否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予被告等情 ,均非無疑。
㈣至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商品被海關沒收,才會有部分商品遲



延交付或未交付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然依卷附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108 年4 月22日北普稽字第1081015007號函 暨被告前夫廖擎天於104 年至105 年間違章紀錄資料記載( 見他卷第339 頁至第344 頁),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 於關務署並無任何違章紀錄;廖擎天於104 年9 月23日雖有 違章紀錄,然遭查扣之物品為CELINE、CHANEL、LONGCHAMP 皮包及CHANEL運動鞋,並無附表所示之商品,被告上開辯詞 ,顯難採信,然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 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 所辯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事證,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使本院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得利之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至被告若未依約替告訴人代購精品,以致告訴人受 有損害乙節,核屬民事糾葛,宜另循民事法律程序解決,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吳怡嫺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編號│精品項目及數量 │
├──┼─────────────────┤
│ 1 │愛馬仕琳迪包(Lindy Bag )1 個 │
├──┼─────────────────┤
│ 2 │愛馬仕凱莉包(Kelly Bag )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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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愛馬仕柏金包(Birkin Bag)1 個 │




├──┼─────────────────┤
│ 4 │寶格麗粉紅雙頭蛇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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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愛馬仕紫色鱷魚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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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愛馬仕藍綠金釦凱莉細版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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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愛馬仕大象凱莉寬版手環1 個 │
├──┼─────────────────┤
│ 8 │愛馬仕藍色凱莉細版手環1 個 │
├──┼─────────────────┤
│ 9 │愛馬仕芒果黃寬版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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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愛馬仕紫色金釦凱莉細版手環1 個 │
├──┼─────────────────┤
│ 11 │愛馬仕黃色CDC 寬版手環1 個 │
├──┼─────────────────┤
│ 12 │愛馬仕白色CDC 銀釦寬版手環1 個 │
├──┼─────────────────┤
│ 13 │愛馬仕灰銀色CDC 寬版手環1 個 │
├──┼─────────────────┤
│ 14 │愛馬仕白色金釦細版雙圈手環1 個 │
├──┼─────────────────┤
│ 15 │香奈兒項鍊1 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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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愛馬仕中版藍色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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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愛馬仕中版紫色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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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愛馬仕中版深藍色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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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寶格麗粉皮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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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愛馬仕CDC 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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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寶格麗手環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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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寶格麗手環1 個 │
├──┼─────────────────┤
│ 23 │寶格麗手環1 個 │




├──┼─────────────────┤
│ 24 │香奈兒手環1 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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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