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20號
TCDM,108,易,1620,20201130,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奇政




      曹興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被   告 楊德亮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
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奇政及被告曹興景分別係位於臺中市 太平區祥順路1 段「櫻花建設拾伍樓店鋪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及安全衛生主任,被告楊德 亮則為下包之消防工程負責人,渠3 人均為從事系爭工程業 務之人。渠等均明知工地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 體飛落之設備,雇主並應防止有物體飛落所引起之危害,及 現場勞工以投擲方式運送之物料,雇主應劃定充分適當之滑 槽承受飛落物料區域、設置能阻擋飛落物落地彈跳之圍屏及 設置警示線,詎竟均未注意及時設置,嗣於民國106 年3 月 11日下午4 時30分許,被告楊德亮僱用之員工即告訴人廖文 仕在前開工地1 樓管道間施作消防水幹管時,突遭自該工地 現場7 樓進行板模工程之不詳人員搬運長約3 公尺、重30公 斤之巨型木條1 根,自7 樓管道間缺口高處掉落,而直接砸 中廖文仕之右肩,致其因而受有右肩挫傷併肩胛骨肩峰骨折 、右肩沾黏性滑囊炎、右肩棘上肌肌腱部分破裂及右肩臂神 經叢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李奇政曹興景楊德亮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3 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文仕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 訴,有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69 頁),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