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691號
TCDM,105,易,1691,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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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株楠


被   告 許分草


選任辯護人 徐曉萍律師
被   告 王美玥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林心印律師(109年8月28日已解除委任)
      黃聖瑋律師(108年7月4日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4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株楠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分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美玥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玥曾於民國96年5月22日,以劉國松將其於89年間,與 劉國松所交換之3幅畫作,予以裁切,簽上劉國松姓名及用 印,改作成如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6 所示之6件作品,且將其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送予劉國 松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 彩等方式,改作成如上開附件(一)編號7至45所示之39件作 品為由,對劉國松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業經本院於97年6月 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王美玥敗訴確定,並敘明理 由認定王美玥上開主張不可採信。
二、林株楠身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下稱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主編,而許分草 身為藝術評論人兼畫家,其2人均明知上情,且林株楠明知 許分草所撰寫標題「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內含「 …『五月畫會』健將劉國松的實驗水墨,近年來已成了中國



水墨現代化的疑點。劉國松的實驗水墨,經海峽兩岸現代水 墨的檢驗下,才逐漸暴露出問題,甚至成了中國畫現代化的 禍害…,究其關鍵點在於劉國松最終『藝術人格』的不真、 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無力權衡立異 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是一時的豐收時 期。』…。有人之所以晚節不保,乃因晚年胡作非。不久前 范增流水席式的作畫態度曝光後,引發藝評界的嚴厲撻伐, 乃明示畫家真心已失的江郎才盡,劉國松亦復如此!可見前 半生已然享盡名利的大家級人物,又如何呢?真不必羨慕, 撻伐他們無疑是浪費筆墨。可見古人講『格』,還是說到了 藝術家核心處。」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內容,竟與許分草 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聯絡,由林株楠向許分 草徵稿,並將該文刊登在華藝網公司103年10月1日所出刊之 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 國松名譽之事。
三、上開文章經劉國松於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日兩度委託 律師發函,要求林株楠許分草移除,詎林株楠許分草非 但未移除該文章,其2人竟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復夥同具犯 意聯絡之王美玥,於104年2月10日上午9時30分許,由林株 楠以華藝網公司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號臺 北101大樓36樓之國際會議中心A-1場地,並示意華藝網公司 員工李衣竫(所涉加重誹謗等犯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記者會聯絡人,與王 美玥、許分草共同召開記者會,並在對外發布之新聞稿記載 「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王美玥公開水波紋密技--行 善做公益!日前畫價拍賣總值上億的『現代水墨之父』劉國 松,其『水波紋畫作』乃改作自後輩女畫家王美玥原作,原 創者願捐百幅作品做公益、呼正義,並公開水波紋密技、表 真相!號稱『現代水墨之父』的畫壇大師劉國松,近年來兩 岸三地名望飛升,畫價更是狂飆,總成交價已達破億紀錄, 其『水波紋』系列作品更高達一才78萬港幣。實則水波紋技 法乃源自台中女畫家王美玥。近年來劉國松作品在藝術拍賣 場上價格扶搖直上,『水波紋系列』日前更拍出一才78萬港 幣,創台灣水墨畫家畫價之新高點。不僅如此,國內外美術 館、藝評家都被蒙在鼓裡,對於撰寫劉國松之評論文章,都 說『水波紋系列』是劉國松新作,然而事實終歸事實,歷史 必須還原真相,當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為王抱屈,乃邀 請原創者當場示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以昭雪王8年沉 冤」等內容,指摘劉國松盜竊、改作王美玥作品之足以毀損 劉國松名譽之事。嗣再由林株楠徵得王美玥之同意後,於同



年2月16日,將上開記者會之影片、新聞稿,交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華藝網公司員工,上傳至華藝網公司之全球華人藝術 網(網址:http://www.artlib.net.tw /,下稱華藝網)藝 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的網站」頁面上,足生損害於劉國松 之名譽。
四、又林株楠亦明知許分草所撰寫標題為「劉國松懺悔罪業, 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 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 、「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騙過黃光男、楊渡與 蕭仁豪」、「鄉愿臺灣,媒體高層的墮落!」等文章,均含 有指摘劉國松剽竊、改作王美玥作品等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 之內容,其2人乃接續上開犯意聯絡,由林株楠委由姓名年 籍不詳之華藝網公司員工於104年2月11日、同年2月13日, 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刊登上開文章,而散布文字,指摘足 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事。
五、嗣林株楠在華藝網公司104年2月18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91 期電子雜誌上,再以編輯部名義,接續刊登標題為「揭發劉 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之文章,文章內容亦含有指摘劉國松 盜竊、改作王美玥作品等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內容,而散 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劉國松名譽之事。
六、案經劉國松委任幸秋妙律師(105年2月23日解除委任)、胡 中瑋律師(105年2月23日解除委任)、張雅君律師、吳梓生 律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被告王美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林株楠許分草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11頁),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之辯 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就全案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3人及被告王美玥許分草之辯護 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王美玥均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 之犯行,被告林株楠辯稱:本件從頭到尾我都沒有妨害到劉 國松的名譽,我在臺北101大樓開拍賣公司,當時王美玥是 要開記者會,我是借場地,我也沒有出席記者會,王美玥跟 我說她要發表作品,有一個捐贈儀式,要把之前的作品捐贈 給公益社,事前我並不清楚王美玥要召開「揭發劉國松盜竊 、改作真相」記者會,是之後看報導才知道,記者會內容我 沒有上傳在我們公司的網站,那是一個公開平台,只要申請 會員就可以自行上傳;又許分草的誹謗文章是許分草貼在我 們網站發布的,之後我有詢問過許分草是否會被告,許分草 跟我說5、6年前就發表過,且是事實,我有請許分草寫切結 書,且文章的內容是一字未改,我本身是劉國松的經紀人, 我不可能誹謗他云云;被告許分草辯稱;王美玥之前的損害 賠償案件雖然敗訴,但是劉國松有承認王美玥作為助手,幫 他的畫作打底,所以劉國松是以助手的名義來規避著作權的 問題,後來第2次劉國松告我們,王美玥有提供23件作品劉國松劉國松說前面3件是子虛烏有,那是89年王美玥劉國松3件水波紋的大型畫作,但劉國松說沒有這件事,後 面20件劉國松說不合用,所以全數退回,這表示劉國松有收 到20件作品劉國松陸續在海內外展示他的水波紋就是剽竊 、裁剪、改作模仿王美玥水波紋畫作,所以王美玥才在 104年2月10日召開記者會,我是王美玥邀請列席,我是藝評 者,並不是策展人;又如果劉國松沒有做出剽竊王美玥水波 紋畫作的醜行,我文章罵劉國松當然是誹謗,但我認為劉國 松確實有做這件事情,因為劉國松的畫冊出書的時間可以證 明,劉國松在89年還沒有取得王美玥水波作品之前,並沒 有出現水波紋的畫作,劉國松所有的畫集可以證明,我批判 劉國松剽竊王美玥的文章,早在101年(即西元2012年)12 月已經在西安出版的書籍「進出藍田/台灣畫家方草作品



筆」一書中發表,我自己發表的文章我都承認,我確實對劉 國松有非常嚴格的批判云云;被告王美玥辯稱:我在記者會 沒有誹謗劉國松,我只是說明事實,在記者會的現場,我也 當場做水波紋,且記者會並沒有召開完整,記者根本沒有訪 問的機會,我就被隔離了,我和許分草被記者會的主要負責 人李衣竫請出記者會大約10分鐘,再回到現場時,記者都已 經離開了,記者會草草結束;我不知道記者會影音檔於104 年2月16日放到藝術網的網站,又不是我放的,放之前也沒 有人問過我,我也不知道有這回事云云。惟查:(一)關於被告林株楠錦江堂文教基金會、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經營、管理華藝網及為藝週刊之執行主編,而被告許 分草所撰寫「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刊登在華藝網 公司103年10月1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該 篇文章內容提及:「五月畫會健將劉國松的實驗水墨,近年 來已成了中國水墨現代化的疑點。劉國松的實驗水墨,經海 峽兩岸現代水墨發展的檢驗下,才逐漸暴露出問題,甚至成 了中國畫現代化的禍害(可參閱郎紹君《現代中國畫論集》 西元1995年、廣西美術出版),究其關鍵點在於劉國松最終 『藝術人格不真、不誠』所致。劉國松似乎見證了一種論點 『無力權衡立異後果的藝術實驗時期,對於江湖騙子來說常 是一時的豐收時期』(筆者閱讀筆記,出處未詳。另可參閱 拙論《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末》一文)。有人之所以晚 節不保,乃因晚年胡作非。不久前范增流水席式的作畫態度 曝光後,引發藝評界的嚴厲撻伐,乃明示畫家真心已失的江 郎才盡,劉國松亦復如此!可見前半生已然享盡名利的大家 級人物,又如何呢?真不必羨慕,撻伐他們無疑是浪費筆墨 。可見古人講『格』,還是說到了藝術家核心處。」,並以 告訴人之著作「午後的五花海」作為封面及背景底圖;嗣被 告林株楠許分草於接獲告訴人103年12月30日、104年2月4 日兩度委託律師發存證件函要求移除上開文章後,仍由華藝 網公司員工李衣竫擔任記者會聯絡人於104年2月10日,在臺 北101大樓36樓國際會議中心A-1場地,與被告王美玥、許分 草共同召開記者會,並在對外發布之新聞稿記載:「揭發劉 國松盜竊、改作真相--王美玥公開水波紋密技--行善做公益 !日前畫價拍賣總值上億的『現代水墨之父』劉國松,其『 水波紋畫作』乃改作自後輩女畫家王美玥原作原創者願捐 百幅作品做公益、呼正義,並公開水波紋密技、表真相!號 稱『現代水墨之父』的畫壇大師劉國松,近年來兩岸三地名 望飛升,畫價更是狂飆,總成交價已達破億紀錄,其『水波 紋』系列作品更高達一才78萬港幣。實則水波紋技法乃源自



台中女畫家王美玥。近年來劉國松作品在藝術拍賣場上價格 扶搖直上,『水波紋系列』日前更拍出一才78萬港幣,創台 灣水墨畫家畫價之新高點。不僅如此,國內外美術館、藝評 家都被蒙在鼓裡,對於撰寫劉國松之評論文章,都說『水波 紋系列』是劉國松新作,然而事實終歸事實,歷史必須還原 真相,當本社知此不公不義之事,為王抱屈,乃邀請原創者 當場示範,說明原委,還其公道,以昭雪王8年沉冤」等內 容;繼之被告許分草所撰寫標題為「劉國松懺悔罪業,不 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 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 「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15年,騙過黃光男、楊渡與蕭 仁豪」等文章仍於104年2月11日,刊登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 頁上,而「鄉愿臺灣,媒體高層的墮落!」一文,則於同年 2月13日,刊登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該等文章內容均 提及告訴人剽竊、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且在華藝網公司10 4年2月18日所出刊之藝週刊第191期電子雜誌上,仍以編輯 部名義為文,刊登標題為「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之 文章,文章內容亦提及告訴人盜竊、改作王美玥作品等情,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見北檢他字4950號卷第1頁至第16頁 ),並有103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280號公證書正本暨其附 件中之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及「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 」文章、北辰著作權事務所103年12月30日(103)辰君字第 00000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104年度北 院民公品字第00017號公證書正本暨其附件中之藝週刊第181 期電子雜誌及「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文章、北辰著作權 事務所104年2月4日(104)辰君字第02002號存證信函暨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執、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5號公 證書正本暨其附件中之華藝網藝術家專屬網站「王美玥的網 站」首頁資料、104年2月10日「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 」記者會新聞稿及記者會錄影資料光碟、104年2月10日「揭 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記者會錄影之逐字稿、104年度 北院民公品字第00032號公證書正本暨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 上之「劉國松懺悔罪業,不是痛心晚輩王美玥的控訴」、 「剽竊者畫標上億‧原創者苦情捐畫—揭穿劉國松水波紋 樣式』的剽竊與模仿真相」、「從竊賊到模仿劉國松欺瞞 15年,騙過黃光男、楊渡與蕭仁豪」等藝評文章、藝週刊第 191期電子雜誌編輯頁面、北辰著作權事務所104年3月19日( 104)辰君字第03007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執回 執、104年度北院民公品字第00055號公正書暨藝週刊第191 期電子雜誌「揭發劉國松盜竊、改作真相」文章、法人登記



資料等在卷可證(見北檢他字4950號卷第39頁至第63頁、第 65頁至第6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6頁、第104頁至第114頁、 第120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4頁、),且此部分之事實亦 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二)關於被告王美玥曾於96年5月22日,以告訴人劉國松將其於 89年間,與劉國松所交換之3幅畫作,予以裁切,簽上告訴 人姓名及用印,改作成如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附件 (一)編號1至6所示之6件作品,並將其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 2次寄送予告訴人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以裁切 、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改作成如上開判決附件(一)編號 7至45所示之39件作品為由,對告訴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業經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智字第27號判決被告王 美玥敗訴確定,並於判決中敘明就被告王美玥主張於89年間 曾以3幅畫作與告訴人交換等情,既為告訴人所否認,基於 舉證責任法則,被告王美玥應就其所主張之3幅畫作之存在 及其為該3幅畫作之著作人,負舉證責任,並應具體指明及 證明究竟告訴人之某特定畫作如何裁切自被告王美玥之某特 定畫作,然被告王美玥就此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 告訴人有與其交換取得3幅畫作,並裁切該3幅其畫作而完成 如該判決附件(一)所示編號1至6等6幅作品云云,其舉證即 有未足,應無可採,並敘明就被告王美玥於起訴狀主張告訴 人於95年1月春節(即國曆95年1月29日)前夕許到臺中看被 告王美玥作品,並表示希望以1幅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價格,購買畫作半成品(已初步上色未署名)作為參考, 被告王美玥乃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 之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前後2次匯款各10,000元 共20,000元至被告王美玥設於銀行之帳戶等語,依其前後時 間對照可知,其所云「1月至3月間」,合理推算應為「1月 29日前夕至3月間」,然查如上附件(一)編號7至45等39幅畫 作,乃於95年3月1日起於中華大學展出,並收於「二十一世 紀劉國松新作集」,為配合出版作業,告訴人被要求在2月1 日前將完成之畫作裝裱後照相交付中華大學藝文中心,以利 進行設計編排及製版印刷裝訂等作業,是衡諸常情,「二十 一世紀劉國松新作集」之畫作至遲在95年1月中旬以前應即 已完成,則從時間上觀之,告訴人斷無可能利用被告王美玥 所謂之20幅半成品來製作上開39幅畫作,且針對被告王美玥 於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 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之時間,改稱94年12月31日以前,寄送 第一批10張,第二批是在95年1月15日以前寄送10張等詞, 及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寄送前開20幅全開大小



之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之時間,再改稱94年10月初、94年12 月底及95年3月初,共分3次寄送等詞,詳述理由敘明此並非 記憶不清,係屬臨訟改口之語,不可採信等情,有本院96年 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北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 84頁至第103頁反面),且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上開文章與記者會錄影內容及新聞稿所指告訴人盜竊、 裁切、改作被告王美玥作品之內容是否為真:
1.就被告王美玥主張於89年間,有將其3幅畫與告訴人1幅畫作 交換乙節,前業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此既 為告訴人所否認,基於舉證責任法則,被告王美玥應就其所 主張之3幅畫作之存在及其為該3幅畫作之著作人,負舉證責 任,並應具體指明及證明究竟告訴人之某特定畫作如何裁切 自被告王美玥之某特定畫作,然被告王美玥就此並無舉證以 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告訴人劉國松有與其交換取得3幅畫作 ,並裁切該3幅其畫作而完成,然被告王美玥就此迄無舉證 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被告有與其交換取得3幅畫作,並裁 切該3幅其畫作而完成如上開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6共6幅作 品云云,其舉證即有未足,應無可採,已如前述。又被告王 美玥就交換畫作之事,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 出「交換」事實之證據,且被告王美玥所謂之3幅畫,係哪3 幅畫,又曾以何種公示方式周知,可信為被告王美玥作品, 被告王美玥均未特定,復無說明,更乏憑據,實難認有該3 幅畫存在,且被告王美玥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上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亦自承:該3幅畫沒有拍照,也沒人 看過等語,被告許分草亦自承:無法提出該3幅畫之證據等 語(見該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卷(一)第56頁反面、185頁 正面),益徵該3幅畫尚非存在。是被告王美玥以不能證明 存在之畫作,主張告訴人持予改作,尚屬無據。況被告王美 玥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事件中主張該3幅畫遭改作 為告訴人如該案判決附件(一)編號1至6之6幅畫作,惟於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 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則主張該3幅畫遭改作為告訴人如該案 判決附表(一)所示之12幅畫作,前後主張僅其中3幅畫作重 覆,餘均不相同,前後所述如此不一,實難憑信。是被告王 美玥所主張告訴人上開畫作,係將其於89年間所交付之3幅 畫予以改作作品,應非實情。
2.就被告王美玥主張先後2次寄送予告訴人之20幅畫作,遭告 訴人予以裁切、覆蓋或加深上彩等方式,而予以改作乙節, 前業經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美玥於起



訴狀主張告訴人於95年1月春節(即國曆95年1月29日)前夕 許到臺中看被告王美玥作品,並表示希望以1幅1,000元的 價格,購買畫作半成品(已初步上色未署名)作為參考,被 告王美玥乃於95年1月至3月間分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 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告訴人亦前後2次匯款各10,000元共 20,000元至被告王美玥設於銀行之帳戶等語,是依其前後時 間對照可知,其所云「1月至3月間」,合理推算應為「1月 29日前夕至3月間」,然查如附件(一)編號7至45等39幅畫作 ,乃於95年3月1日起於中華大學展出,並收於「二十一世紀 劉國松新作集」,為配合出版作業,告訴人被要求在2月1日 前將完成之畫作裝裱後照相交付中華大學藝文中心,以利進 行設計編排及製版印刷裝訂等作業,是衡諸常情,「二十一 世紀劉國松新作集」之畫作至遲在95年1月中旬以前應即已 完成,則從時間上觀之,告訴人斷無可能利用被告王美玥所 謂之20幅半成品來製作上開39幅畫作,並認定被告王美玥於 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就2次寄送各10幅全開大小之半 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劉國松之時間,改稱94年12月31日以前, 寄送第一批10張,第二批是在95年1月15日以前寄送10張等 詞,及於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寄送前開20幅全開 大小之半成品畫作予告訴人劉國松之時間,再改稱94年10月 初、94年12月底及95年3月初,共分3次寄送等詞,並非記憶 不清,係屬臨訟改口之詞,不足採信。而就上開20幅半成品 畫作之寄送時間,被告王美玥於上開民事事件中,隨告訴人 之舉證,為自圓其說,多次更改寄送之時間,已見被告王美 玥所言之心虛。又被告王美玥於本院96年度智字第27號民事 事件中,主張上開20幅半成品畫作,遭告訴人以裁切、覆蓋 或加深上彩等方式,改作成如該案判決附件(一)編號7至47 等41幅作品,惟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482號及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事件中則主張該20幅半 成品畫作,遭告訴人改作為該案判決附表(二)所示之14幅畫 作,且前後主張僅1幅畫作重覆,餘均不相同,被告王美玥 就告訴人以上開20幅半成品畫作改作之畫作內容及數量,前 後所述差異甚大。再者,證人蘇彬堯於另案105年度上字第 417號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我是裱褙師傅,約從84年至103 年,幫劉國松裱褙畫作;石林之冬這些屬於九寨溝系列,劉 國松習慣都是用描圖紙,沒有覆貼、拼貼、裁切,這個系列 都是單張完整作品交給我裱褙,劉國松把畫交給我,都是完 整作品,有落款、印章,一整張有大有小,沒有一定尺寸;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2、5、6、8、9、10 ,附表(三)3、4、5、7、8、9、10、11、12、13、14、15、



16、17、23劉國松的畫作,我有裱褙過,上開我裱褙的畫作 ,整張沒有任何拼貼等語,而證人蘇彬堯既不認識被告王美 玥、許分草等人,業經證人蘇彬堯證述明確在卷,亦為被告 王美玥等人所不否認,證人蘇彬堯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 之風險,而為不利於被告王美玥許分草等人之證述,其上 開所述,應堪採信。益徵被告王美玥所述告訴人將其所寄送 之20幅畫作,予以改作乙節,尚非實情。
(四)關於被告林株楠許分草於藝週刊第181期電子雜誌上,刊 登「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一文時,是否已知被告王美玥 上開民事事件敗訴確定及其敗訴理由:
1.被告林株楠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藝週刊18 1期跟徐欽盛有無關係?)沒有關係,因為這篇是我本人跟 許分草徵稿的,徐欽盛跟全球華人公司是特約關係,特約內 容是他會寫稿給公司或幫公司審稿,有做才有錢,徐欽盛這 篇並沒參與。」等語;復於106年12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 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無補充或更正? )同前所述,庭呈被告許分草所著『進出藍田』(簡體文字 )一本,這本書是許分草所著作,我當時有問他的文章會不 會被告,他就拿書來告訴我,說他的文章在2012年就已經發 刊了,而且還寫切結書給我,…」、「(問:上次準備程序 你表示『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這篇文章刊登之前你有看 過,有先問過許分草會不會有問題,許分草他五年前就出書 了,不會有問題?)是,而且他也有把書給我看。」、「( 問:藝週刊刊登的『臺灣水墨畫弱化的反思』文章有無再經 過你們公司的排版?)沒有,許分草是拿隨身碟到我們公司 找我,我就找公司的小姐幫他操作,許分草在旁邊看。」等 語;嗣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林株楠在 記者會之前知道你與劉國松的事?)知道,…」等語。 2.被告許分草於105年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與全球華 人藝術網有限公司、財團法人錦江堂文教基金會有無關係? )我是藝術評論家及畫家,不是他們的股東或員工,但我會 透過他們發表文章。」、「(問:提示告證8附件2)是否為 你的文章?圖案是否為你所提供的?)是我的文章,圖案是 我在網頁上搜尋的,我將這篇文章及圖案交給林株楠,至於 他將這張圖做為封頁我沒有意見,我個人認為是不錯的。」 等語;復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提示中檢他卷第102頁反面】你在臺中地檢署說這篇文章是 你交給林株楠,是否如此?)是,我是用email傳給華藝網 公司網址。」、「(問:你知不知道林株楠有看過這篇文章 ?)我認為他有看過,我是華藝網公司的藝評人,林株楠



為負責人,他對於告訴人與王美玥之間剽竊畫作是清楚的, 基於這個理由,他當然要嚴格檢視我的文章,或者是他理當 要嚴格檢視我的文章。」、「(問:之前王美玥的民事案件 被駁回確定,是否知道?)知道,判決不久,是王美玥告訴 我的,說駁回敗訴,她有影印判決書給我看。」等語;嗣於 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所 以剛剛王美玥有說到,她96年有去告劉國松民事訴訟案件, 你有去作證人?)有。」、「(問:這件後來訴訟結果,後 來有像剛才王美玥所述,你有知道結果?)對,她有把資料 影印給我,我還有建議她上訴,但她說她經濟有困難,我也 沒錢了,那也沒辦法。」、「(問:到後來有無曾經跟林株 楠提到,王美玥劉國松之間有過這件訴訟?)會,因為我 寫文章裡面就有提到,我慢慢這些文章就寫到王美玥去控告 劉國松的事,這文章裡面林株楠應該都很清楚,他調出來按 照時間點可以看到。」、「(問:你認為他很清楚,是因為 你覺得文章是因為貼在他們華人藝術網網站,所以他應該也 會看過?)對,自然也會跟林株楠聊到王美玥當初控告民事 輸了,…」等語。
3.觀諸被告林株楠許分草上開所述,可見「臺灣水墨畫弱化 的反思」一文係由被告林株楠向被告許分草徵稿,且被告林 株楠於刊登前,即已看過該文,而被告許分草書中101年( 西元2012年)所撰寫之「論劉國松剽竊案被告的始未」一文 (見北檢他字第4950號卷第139頁),文中業已敘明「2007 年5月21日,設籍台中市的女畫家王美玥(1961-),于台中 地方法院控告台灣美術界重量級的資深水墨畫家劉國松(19 32-)挪移、再制其原作之"著作權侵案",案經一年審理, 最後法官判定"作為劉國松畫作的前製助理"致本案遭到駁回 …(簡體字)」,而被告林株楠既已看過書中該文,且依被 告王美玥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照 你所說,記者會前林株楠就知道你96年民事訴訟的結果?) 是。」等語;復於本院106年9月29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林株楠在記者會之前知道你與劉國松的事?)知道。」 等語。顯見被告林株楠許分草當時刊登發表上開文章時, 確已知悉被告王美玥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判決敗訴確定乙 事。又被告許分草既曾於上開民事事件擔任證人,且於被告 王美玥敗訴確定後,已取得該案判決影本,對被告王美玥該 案敗訴確定之判決理由,豈有不知之理,而被告林株楠身為 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主編,既已知悉被告許 分草所撰寫上開文章可能被告,而上開民事事件判決書於判 決後,在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上即登載供一般大眾查詢,



衡情被告林株楠豈會不事先查閱被告王美玥該案敗訴確定之 判決理由。是被告林株楠對被告王美玥該案敗訴確定之判決 理由,自難諉為不知。
(五)關於上開文章是否係經被告林株楠授意而刊登在藝週刊第18 1、第191期電子雜誌及華藝網全球藝評網頁上: 1.被告許分草於106年3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 剛才提示貼到華藝網網站文章,張貼的流程為何?)我是寫 後放到隨身碟,帶到華藝網公司,我有密碼,不太會使用, 由華藝網的助理小姐,我到華藝網公司,通常都會禮貌性去 找林株楠,我再自己去找助理小姐幫我把那些文章張貼到網 站上。」、「(問:刊登流程前,林株楠有無看過文章內容 ?)我有傳到林株楠個人的信箱,但他有沒有開來看,我不 知道。」等語;復於106年9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問:上次準備程序時你提到你會把文章存到隨身碟帶到華 藝網公司,會先禮貌性找林株楠,之後再把隨身碟交給助理 小姐?)是。」等語;又於107年8月17日本院審理時供稱: 「(問:你之前有表示你要在華藝網發表文章時都會把電子 檔隨身碟拿去華藝網給他們小姐上傳,但會禮貌性找林株楠 ,去找林株楠時有無跟林株楠表示這次要刊登文章的大概內 容?)會。」等語;嗣於108年7月19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法官問:到後來有無曾經跟林株楠提到,王美 玥跟劉國松之間有過這件訴訟?)會,因為我寫文章裡面就 有提到,我慢慢這些文章就寫到王美玥去控告劉國松的事, 這文章裡面林株楠應該都很清楚,他調出來按照時間點可以 看到。」、「(法官問:你認他很清楚,是因為你覺得文章 是因為貼在他們華人藝術網網站,所以他應該也會看過?) 對,自然也會跟林株楠聊到王美玥當初控告民事輸了…」、 「(檢察官問:剛才法官有給你看藝評網上面那些文章,那 時候你說是透過藝評網助理去上傳的?)對。」、「(檢察 官問:你當時拿給何人?)我拿隨身碟去找林株楠林株楠 請助理來,來以後把我隨身碟拿去,然後好像存檔以後又把 隨身碟還給我,因為我不會在我的電腦,我的電腦沒有連接 網路,所以我不會在我的電腦去上傳這些東西,我不會搞。 」等語。觀諸被告許分草上開所述,前後內容尚屬一致,並 無矛盾不合之處,且被告許分草林株楠彼此間,並無仇恨 糾紛,此亦為被告林株楠所不否認,被告許分草自無須甘冒 刑法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不利被告林株楠之陳述,是被 告許分草上開所述,應堪採信。
2.又被告林株楠自承一般記者文章均係由副主編整理之後報給 被告林株楠,由其決定哪些文章要刊登(見北檢他字4950號



卷第212頁)。足徵被告許分草將內存有其所撰寫上開文章 之隨身碟,交予被告林株楠,並告知其文章大致內容時,被 告林株楠既身為華藝網公司之負責人及藝週刊之執行主編, 並擁有決定是否刊登該文章權限之人,倘未經其授意,華藝 網公司員工豈敢逾越權限,逕將上開文章上傳而刊登。 3.據此,被告許分草所撰寫上開文章,由華藝網公司員工上傳 刊登在藝週刊第181、第191期期電子雜誌及華藝網全球藝評 網頁上,應係經被告林株楠授意所為。
(六)關於被告林株楠王美玥於上開記者會召開前,是否已知悉 該記者會之目的及內容:
1.被告王美玥於104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與許分 草是否有於104年2月10日在101的36樓召開揭發劉國松盜改 作真相記者會?)有。」、「(問:為何召開這個記者會? )因為劉國松在96年時,被我發現他對我侵權,他把我的作 品拿去切割、改作。」、「(問:為何變成你開記者會?) 記者會整個流程都是林株楠安排的,裡面的工作人員當然是 林株楠的員工。」、「(問:104年2月10日的記者會誰負責 錄影?)林株楠的員工。」等語;嗣於108年7月19日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妳剛剛說104年2 月10日記者會是由何人提議要去辦?)林株楠。」、「(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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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球華人藝術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