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0號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第七九四旅
法定代理人 張世昆
訴訟代理人 江昀軒
黃安緒
被 告 吳帛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轉服志願士兵,至少 應服役期4 年,始可退伍而免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 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惟被告因作息適應不良自請辦理不 適服,經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以109 年2 月4 日國空人管字第 0000000000號令,核定被告自109 年2 月16日零時不適服志 願士兵退伍生效,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 、第3 條規定,被告尚餘法定役期22個月未服,核算被告應 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志願士兵3 個 月待遇共新臺幣(下同)62,433元(計算式:136,218 元× 22÷48=62,433元),然被告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繳後仍 未清償,原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轉服志願士兵,最少應服 役4 年,被告後因不適服現役於109 年2 月16日退伍,未服 滿法定年限。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2 項、志願 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規定,被告應按尚未服滿現 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應賠償62,433元,經原告寄發存證 信函催繳後仍未清償。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 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4 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 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 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 績丙上以下。二、因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 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 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 不適服現役。志願士兵接受基礎訓練,或徵集入營履行兵役 義務人員參加志願士兵甄選時,應填具志願書(未成年人應 由其法定代理人共同簽署),志願履行甄選簡章所定之最少 年限及應遵行之事項,並由其法定代理人或保證人出具保證 書,保證志願士兵發生賠償義務時,連帶負責賠償;有前條 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 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 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3 個月待遇(本俸 、加給)。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 個月者不計;依前條應賠償之金額,由權責機關 或委任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追繳之。賠償義務人應 於接到追繳通知之次日起,3 個月內一次繳納全數賠償金額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 3 條、第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上開志願士兵不適服 現役賠償辦法,係國防部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第 2 項規定之授權所訂定,並報請行政院核定,核與母法之本 旨並無違背,並未逾越母法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本院自得予以適用。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軍107 年志願 士兵甄選簡章目錄、國防部空軍司令部107 年1 月16日國空 人培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專業志願士兵名冊、109 年 2 月4 日國空人管字第0000000000號令附核定不適服志願士 兵辦理退伍人員名冊、109 年度核定防空部申請不適服志願 士兵未服滿法定役期人員賠償執行紀錄表、分期付款管制卡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㈢又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而關於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第229 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9 月17日寄存 送達於被告,是於同年9 月27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 條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433元,及自109 年9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