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惠律師
被 告 酉○○ 住
身
午○○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未○○ 住
被 告 辛○○○ 住
身
丑○○ 住
身
寅○○○ 住
身
丙○○ 住
身
申○○ 住
身
戊○○○ 住
身
壬○○ 住
身
甲○○○ 住
身
己○○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巳○○ 住
被 告 卯○○ 住
身
子○○ 住
身
丁○○ 住
身
戌○○ 住
身
亥○○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各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均 係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號一筆,地主因與建商合建,因而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十八筆,各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持分相同,每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由於建商倒閉,房屋由各購屋人自費建築完成,但土 地則無法分配移轉,且部份共有人不配合,不得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分割略圖一份為證,並 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丙○○、申○○、戊○○○、壬○○、甲○○○、卯 ○○、子○○、丁○○、戌○○、亥○○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酉○○、午○○、己○○部分: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寅○○○、丙○○、申○○、戊○○○、壬○○、甲○○○、 卯○○、子○○、丁○○、戌○○、亥○○、辛○○○、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且相毗鄰,分割前原均係同段一五八八地號土地。兩造間迄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八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 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 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 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均係由同段地號一五八八地號土地乙筆分割而來,共有人並無變 更,各共有人於分割之前即係基於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四、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建 商承買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予兩造,詎建商於興建房屋過程當中倒閉, 房屋由各購屋人自費建築完成,土地並已分割完畢。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實測,製 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各共有人同意以目前占有之現勢,決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位置。本院斟酌上情,並尊重被告酉○○、午○○、乙○○、戌○○、亥○ ○、卯○○保持共有之意願,在不影響各共有人既有經濟利益、占有現勢、地上 物保留等原則之下,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合併分割如主文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 英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F0
~T40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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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段│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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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 │ 建 │一‧二二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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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一 │ 建 │六一‧四七 │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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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二 │ 建 │六五‧一八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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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三 │ 建 │六八‧八五 │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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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四 │ 建 │七二‧五一 │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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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五 │ 建 │七六‧一八 │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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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六 │ 建 │七九‧六八 │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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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七 │ 建 │0‧0九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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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八 │ 建 │一二‧五九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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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九 │ 建 │二‧九三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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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 │ 建 │八二‧八0 │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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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一│ 建 │八二‧六八 │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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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二│ 建 │八二‧六0 │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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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三│ 建 │八二‧四九 │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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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四│ 建 │八二‧四0 │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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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五│ 建 │八二‧一九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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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六│ 建 │一九‧七0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七│ 建 │一六0‧七四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F0
~T40
附表二:
┌────┬───────┬────────┐
│姓 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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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辰 ○│一萬分之五三七│一萬分之五三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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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一萬分之五八一│一萬分之五八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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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己○○ │一萬分之六0八│一萬分之六0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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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壬○○ │一萬分之六三四│一萬分之六三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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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 │一萬分之六五二│一萬分之六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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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戊○○○│一萬分之六七八│一萬分之六七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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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 │一萬分之七0五│一萬分之七0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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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 │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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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寅○○○│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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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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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丑○○ │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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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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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酉○○ │一萬分之九五二│一萬分之九五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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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一萬分之一五九│一萬分之一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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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 │一萬分之四七六│一萬分之四七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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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密昌 │一萬分之八十 │一萬分之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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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密昭 │一萬分之七九 │一萬分之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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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卯○○ │一萬分之一五九│一萬分之一五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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