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88年度,1051號
TNDV,88,訴,1051,20000320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辰○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鄭嘉惠律師
  被   告 酉○○   住
              身
        午○○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未○○   住
  被   告 辛○○○  住
              身
        丑○○   住
              身
        寅○○○  住
              身
        丙○○   住
              身
        申○○   住
              身
        戊○○○  住
              身
        壬○○   住
              身
        甲○○○  住
              身
        己○○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庚○○   住
  被   告 乙○○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巳○○   住
  被   告 卯○○   住
              身
        子○○   住
              身
        丁○○   住
              身
        戌○○   住
              身
        亥○○   住
              身
  訴訟代理人 癸○○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各由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共有人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均 係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號一筆,地主因與建商合建,因而分割如附表 一所示之十八筆,各筆土地共有人相同持分相同,每位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如 附表二應有部分欄所示。由於建商倒閉,房屋由各購屋人自費建築完成,但土 地則無法分配移轉,且部份共有人不配合,不得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判決分割共有物。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十八份、地籍圖謄本一份、分割略圖一份為證,並 聲請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測系爭土地。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丑○○寅○○○丙○○申○○戊○○○壬○○甲○○○、卯 ○○、子○○丁○○戌○○亥○○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辛○○○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之 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三、被告酉○○午○○己○○部分:
㈠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㈡陳述:對於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丑○○寅○○○丙○○申○○戊○○○壬○○甲○○○卯○○子○○丁○○戌○○亥○○辛○○○乙○○均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共 有人均相同,且相毗鄰,分割前原均係同段一五八八地號土地。兩造間迄無法達 成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十八份、地籍圖謄本一份為證,復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 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數筆土地,於共有之初,原屬一筆土 地,嗣因共有人同意先行分筆或地政機關依法逕行分割,而於聲請判決分割時, 已由一筆變成多筆,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均無變更,此際,如將之視為數筆土地而 做數共有物之分割,即不合於共有人之原意,且有害於共有人之利益,自應准為 合併分割(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三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均係由同段地號一五八八地號土地乙筆分割而來,共有人並無變 更,各共有人於分割之前即係基於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復 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 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四、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 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經查,系爭土地原由建 商承買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予兩造,詎建商於興建房屋過程當中倒閉, 房屋由各購屋人自費建築完成,土地並已分割完畢。目前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 示之建物,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實測,製 有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經各共有人同意以目前占有之現勢,決定分割後各筆土 地之位置。本院斟酌上情,並尊重被告酉○○午○○乙○○戌○○、亥○ ○、卯○○保持共有之意願,在不影響各共有人既有經濟利益、占有現勢、地上 物保留等原則之下,認原告主張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符合公平原則 ,為適當之分割方案,爰合併分割如主文所示。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一 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 英 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翁 心 欣
~F0
~T40
附表一:
┌──┬─────────┬───────┬──┬────────┬────────────────────┐
│編號│地       段│地     號│地目│面積(平方公尺)│共有人 │
├──┼─────────┼───────┼──┼────────┼────────────────────┤
│ 1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 │ 建 │一‧二二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2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一 │ 建 │六一‧四七 │辰○
├──┼─────────┼───────┼──┼────────┼────────────────────┤
│ 3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二 │ 建 │六五‧一八 │甲○○○
├──┼─────────┼───────┼──┼────────┼────────────────────┤
│ 4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三 │ 建 │六八‧八五 │己○○
├──┼─────────┼───────┼──┼────────┼────────────────────┤
│ 5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四 │ 建 │七二‧五一 │壬○○
├──┼─────────┼───────┼──┼────────┼────────────────────┤
│ 6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五 │ 建 │七六‧一八 │丁○○
├──┼─────────┼───────┼──┼────────┼────────────────────┤
│ 7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六 │ 建 │七九‧六八 │戊○○○
├──┼─────────┼───────┼──┼────────┼────────────────────┤
│ 8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七 │ 建 │0‧0九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9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八 │ 建 │一二‧五九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九 │ 建 │二‧九三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 │ 建 │八二‧八0   │申○○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一│ 建 │八二‧六八   │丙○○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二│ 建 │八二‧六0   │寅○○○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三│ 建 │八二‧四九   │辛○○○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四│ 建 │八二‧四0   │丑○○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五│ 建 │八二‧一九   │子○○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六│ 建 │一九‧七0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台南市○○區○○段│一五八八之十七│ 建 │一六0‧七四 │由酉○○午○○乙○○戌○○亥○○
│ │ │ │ │ │、卯○○依序以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十二分之│
│ │ │ │ │ │一、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二四分之一、十│
│ │ │ │ │ │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
└──┴─────────┴───────┴──┴────────┴────────────────────┘
~F0
~T40
附表二:
┌────┬───────┬────────┐
│姓  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辰  ○│一萬分之五三七│一萬分之五三七 │
├────┼───────┼────────┤
甲○○○│一萬分之五八一│一萬分之五八一 │
├────┼───────┼────────┤
己○○ │一萬分之六0八│一萬分之六0八 │
├────┼───────┼────────┤
壬○○ │一萬分之六三四│一萬分之六三四 │
├────┼───────┼────────┤
丁○○ │一萬分之六五二│一萬分之六五二 │
├────┼───────┼────────┤
戊○○○│一萬分之六七八│一萬分之六七八 │
├────┼───────┼────────┤
申○○ │一萬分之七0五│一萬分之七0五 │
├────┼───────┼────────┤
丙○○ │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
寅○○○│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
辛○○○│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
丑○○ │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
子○○ │一萬分之七四0│一萬分之七四0 │
├────┼───────┼────────┤




酉○○ │一萬分之九五二│一萬分之九五二 │
├────┼───────┼────────┤
午○○ │一萬分之一五九│一萬分之一五九 │
├────┼───────┼────────┤
乙○○ │一萬分之四七六│一萬分之四七六 │
├────┼───────┼────────┤
謝密昌 │一萬分之八十 │一萬分之八十  │
├────┼───────┼────────┤
謝密昭 │一萬分之七九 │一萬分之七九  │
├────┼───────┼────────┤
卯○○ │一萬分之一五九│一萬分之一五九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