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號
原 告 蔡豐松
蔡臻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梅欽律師
被 告 蔡勝志
王毓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宗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王毓婷以被告蔡勝志為債務人,就坐落澎湖縣馬公 市○○段0000地號土地,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收文字號 澎普字第000000號,登記日期為民國107 年3 月12日,所設 定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
二、被告王毓婷應將前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 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 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 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民國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共 有坐落於澎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由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以澎地字第000000號收件,於 107 年3 月12日設定登記,權利人為被告王毓婷,債務人為 被告蔡勝志,設定義務人為蔡勝志,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被告2 人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下所設定,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係存在於蔡勝志與訴外人陳○紗(即王毓婷之母), 該偽設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 因此涉及被告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若無確認,將使原告 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中,而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 之,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勝志與原告2 人之母蔡○鳳前於101 年4 月19日調解 離婚,且依調解條款之約定,蔡勝志應於107 年1 月1 日起 1 個月內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予原告2 人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為原告2 人各1/2 。詎蔡勝志明知並未向被告王 毓婷借款,竟於系爭土地尚在蔡勝志名下、於移轉登記予原 告2 人前之107 年3 月12日,在系爭土地上與王毓婷虛偽設 定1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登記。而依該抵押權設定內容以觀 ,被告就『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無、清償日期: 無、利息( 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等項皆無約 定;尤有甚者,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乃在於蔡勝志受強制 執行之際所為,是依設定時間及設定內容,足認被告間之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下所設定,依 法自屬無效。且蔡勝志自述其借錢的對象不是王毓婷,而是 王毓婷的母親陳○紗,故被告2 人並無借貸的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被告間不可能成立消費借貸,抵押權也不可能存在。 故被告間既難認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系爭抵押權即 失所附麗而不成立,爰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王毓婷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㈡再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 任何權利。而出賣人不履行第348 條至第351 條所定之義務 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35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 上揭法律規定可知,蔡勝志應擔保第三人就移轉之系爭土地 ,對於原告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所負之責任。且依先前之調解 內容,蔡勝志是要移轉一個乾淨的不動產,而非含有設定抵 押權的不動產,故蔡勝志縱依約將系爭土地移轉交付予原告 ,但如有第三人出面主張其權利時,被告蔡勝志仍應負權利 瑕疵擔保責任,且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一部給付不能, 對於原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蔡勝志既設定15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對原告而言,自受有150 萬元之損害 。縱如原告先位訴之聲明如無理由,惟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規定 ,備位請求蔡勝志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爰再依民法184 條 第1 項、民法349 、353 條及226 條第2 項之規定,備位請 求蔡勝志給付原告150 萬元,並備位聲明:㈠蔡勝志應給付
原告15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部分,被告間確實有借貸關係,並無原告所 指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的情形。而蔡勝志之借貸經過為於 107 年2 月底間,因個人有資金之需求,是方才向多年好友 即王敏婷之母陳○紗尋求資金借貸,因王毓婷恰逢手邊有多 餘之資金,是遂由王毓婷借款150 萬元予蔡勝志,並於同年 3 月1 日,由王毓婷匯款至蔡勝志於永豐銀行之帳戶;又因 王毓婷基於其母與被告蔡勝志之交情,故雙方並未約定還款 期限,是蔡勝志於借款之初即表明預扣3 萬元作為利息,故 王毓婷所匯之款項實為147 萬元,並提供當時仍為被告蔡勝 志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於同年3 月12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王 毓婷。
㈡原告所指被告間就擔保債權之確定期日、清償日期、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均無約定乙節,均非法所規定之必要事 項,再者,此種摯友間之借貸並未約定還款期限、違約金等 情形所在多有,況以被告2 人間均是從商之人,此種情形更 為常見。
㈢原告又稱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點,係其受強制執行之際所 為,然該調解內容係蔡勝志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給原告2 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告2 人自得持該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程序筆錄,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移 轉登記,並無何來受強制執行之際問題。又原告2 人既遲未 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當時蔡勝志當然仍為所有權人, 則所有權人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自屬其權利之行使,何來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 被告間通謀虛偽成立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亦提出上述 之借款事實證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又原告稱被告2 人間無借款之意思合致云云,然由被告2 人 之陳述可知,縱使當時借款時沒有直接對話,但王毓婷之母 親陳○紗屬於雙方代理,且蔡勝志當時之認知,是向王毓婷 借款。再者,倘若蔡勝志當時之認知不是向王毓婷借款,則 蔡勝志於確認帳戶有無收到該筆借款時,見有特別註記「王 毓婷借款」,定會有所反應或要求更正,否則如此註記勢必 造成被告2 人及陳○紗間債權債務之釐清困難,故蔡勝志對 於該筆匯款之註記確實是認知且同意是向王毓婷借款無誤。 ㈤關於原告備位聲明之部分,當時蔡勝志既然仍為所有權人, 則所有權人就其不動產設定抵押,自屬其權利之行使,絕非 侵權之行為。退步言,原告既若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而受有 損害,則原告是否真的受有損害、損害何時出現、受損害之
數額如何計算、得否逕以抵押債權150 萬元計算?誠有疑義 。又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依據調解程序筆錄,惟此並非 如同買賣係有償契約,自非有所謂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之適用,原告既主張有得類推適用之情形,酌請原告提出 相關實務見解、判決判例等,加以論述說明,以實其論據。 又詳該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之兩造僅約定就系爭上地應,移 轉登記予原告2 人,惟並未限制或註明系爭土地於移轉登記 時需為未有任何設定或負擔之狀態,是依該調解程序筆錄之 文句,原告2 人僅係因移轉登記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至於系爭土地後有無設定負擔,自非所問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先、備位之訴均駁回;㈡備位之訴部分,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查原告2 人於107 年3 月30日,從蔡勝志名下取得系爭土地 ,登記原因為調解移轉,而系爭土地於107 年3 月12日經設 定系爭抵押權。又蔡勝志與原告之母蔡○鳳前於101 年4 月 19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調解離婚,而另 有約定調解條款:「系爭土地於107 年1 月1 日起1 個月內 ,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系爭抵押權之申登資料、高雄地院101 年度 司家調字第511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堪認屬實。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 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 72 年台上字第 2432 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抵押權 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其 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抵押權之成立以主債權存在為前 提,若主債權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必先有被擔保之債 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且其債權及抵押權恒屬於同 一人,此為抵押權之從屬性。
㈡經查,蔡勝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王毓婷的母親,我 都叫他陳大姐,王毓婷本人我不認識,我今天第一次見到王 毓婷本人。我常年出門在外做生意,經常週轉不靈,常向陳 大姐借錢2 、30萬元,我那次缺錢需要做生意週轉,所以又 去陳大姐家要向陳大姐借150 萬元,陳大姐說他身上沒有那 麼多錢,他就當場打電話給她女兒,後來陳大姐就跟我說有 了,我就當場交付帳戶給陳大姐,她就請她女兒匯款給我, 因為是跟她女兒借錢,我不知道何時能償還,所以先請她預 扣3 萬元的利息。我與陳大姐間的借錢及這筆150 萬元的借
款,都沒有約定利息及清償日期,後來我把帳號給陳大姐, 就有人匯款147 萬元至我帳戶。而我之前與陳大姐經常有金 錢往來,沒有設定擔保,因為之前常有跟陳大姐借錢部分沒 有完全清償,及這次的150 萬元是他女兒資助的,我怕過意 不去,要給她一個安心,所以才設定抵押權。我向陳大姐接 洽150 萬元借款時,當場沒有看到王毓婷,也沒有與王毓婷 電話交談,王毓婷的身分證、印章是陳大姐交給我,我再拿 回澎湖去辦理設定抵押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時向 陳大姐借錢,他說錢不夠,所以他說必須向女兒借,你的認 知是向陳大姐還是向他女兒借?)我是向陳大姐借。因為當 時陳大姐匯款後跟我說,錢是向他女兒拿的,我才跟她說我 澎湖有一塊地,才把土地設定給他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 144 至146 頁),核與王毓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座的蔡 勝志是我媽媽陳○紗的好朋友,但沒有很熟,今日我第一次 看到蔡勝志本人,但我之前就知道有這個人存在。我有借錢 給蔡勝志。於107 年大概2 月底時,我媽媽問我說蔡勝志要 向我借款150 萬元,因為我當時身上有這筆現金在我帳戶, 我的帳戶都是我母親在保管,我聽說蔡勝志資金有困難,且 他是從事海運,可能以後我也有可能業務請他幫忙,基於交 朋友心態,就答應提供資金。借款後續處理問題,都是我母 親在做,我不清楚。蔡勝志當時說怕對我不好意思,所以先 預扣3 萬元利息,也說澎湖這邊有塊地要抵押給我,這樣對 我比較不會那麼不好意思。後續都是我母親處理,所以我不 曉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的問題。(經法官提示本院卷第177 頁 之存款帳戶明細後)此筆匯款是我媽媽匯款的,但他有先經 我同意。後續的借錢過程,都交由我媽媽處理,我都沒有與 蔡勝志電話與口頭都沒有交談過,只知道有這個蔡叔叔。後 來如何轉帳、設定抵押權我都不清楚,都是我媽媽處理等語 (見本院卷第147 、148 頁)大致相符,復有蔡勝志之永豐 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可見蔡 勝志於107 年2 月底間,係親自前往王毓婷之母陳○紗住處 欲商借資金,惟陳○紗手頭之資金並不充足,進而另向王毓 婷取得資金,而此交易過程中,被告2 人均無任何直接或間 接接觸,甚至從未見面過,後續之匯款及辦理系爭抵押權之 事宜,王毓婷均無經手。再輔以上開蔡勝志自述與陳○紗之 關係,足認渠等交情甚好,並有諸多資金來往之經驗,是蔡 勝志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你的認知是向陳大姐還是向他女 兒借?)我是向陳大姐借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應堪 符合其真意,何況此證述係經由蔡勝志自己之訴訟代理人提 問而回答,並非原告訴訟代理人或法院所問,故此部分所述
,更應合於實情。
㈢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9 年6 月5 日庭呈之答辯狀中,就關 於原告所指被告間之擔保債權無約定利息、違約金乙節時, 係以「摯友」之用語來形容(見本院卷第159 頁倒數第7 行 ),而該份答辯狀既係於109 年6 月5 日開庭當日所提出, 代表被告訴訟代理人勢必早於庭期前撰寫完畢,然而開庭當 日本院始依職權為當事人訊問,被告2 人均稱第一次見到彼 此,甚至不認識彼此,何來「摯友」?是此摯友,應當係指 蔡勝志與陳○紗,復與蔡勝志所述之意思相符。 ㈣再者,上開蔡勝志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明細有顯示:「107 年3 月1 日連動轉帳〔王毓婷借款〕存入147 萬元」之情, 而經本院向永豐銀行函詢該筆款項之來源及各項註記之意義 ,永豐銀行則函覆稱:「107 年3 月1 日轉入147 萬元至本 行戶名為蔡勝志帳號之轉帳帳戶,戶名為陳○紗」、「連動 轉帳係指本行戶名為陳○紗之帳號以取款條轉至蔡君帳戶。 」等語(分見本院卷第183 、249 頁),可見該筆款項之實 際交付者,乃係陳○紗,並非王毓婷,故王毓婷上開證述: 「因為我當時身上有這筆現金在我帳戶. . . 此筆匯款是我 媽媽匯款的,但他有先經我同意」等語,顯與事實有所出入 。
㈤又實務上,實際之資金提供者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貸與人 本可不同,且實為兩種不同之法律關係關係,是本案縱然實 際資金係王毓婷提供,然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亦可存在於蔡勝 志與陳○紗間。是綜合以上事證,可知蔡勝志既表明其真意 係向陳○紗借款,且借款實際交付者亦為陳○紗,暨輔以蔡 勝志及陳○紗長久之交易往來經驗,則該筆借款之債權債務 關係,當應存在於蔡勝志與陳○紗間,被告2 人間應無債權 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登記之擔保債權既為被告2 人間, 顯與事實不符,則揆諸上開實務見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並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
㈥至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稱陳○紗係被告2 人間借貸法律關係 之雙方代理人等語,然被告2 人之證述中,並無有何代理權 之授予或有欲以本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之意思,而被告訴訟 代理人雖以蔡勝志證述:「我那次缺錢需要做生意週轉,所 以又去陳大姐家要向陳大姐借150 萬元,陳大姐說他身上沒 有那麼多錢,但她女兒有,所以請她女兒匯款給我,『因為 是跟她女兒借錢』」、「這次的150 萬元是她女兒資助的, 我怕過意不去,『要給她一個安心,所以才設定抵押權』」 等語,因認蔡勝志認知是向王毓婷借款,然而此與被告訴訟 代理人後續再次向蔡勝志確認其真意之結果顯然不同,復與
本院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有所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 可採,充其量僅係蔡勝志表示知悉陳○紗之該筆款項實際來 源為王毓婷之意而已。
㈦又蔡勝志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雖有註記「王毓婷 借款」,然該註記之出現,係陳○紗要求銀行櫃員於交易時 進行備註以利對帳,此有永豐銀行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足見該註記係匯款者即陳○紗 自行向永豐銀行行員表示,而非被告2 人其中一人所為,尚 不能因認有何發生法律上之意思表示效力,何況上開款項之 實際來源既為王毓婷,則陳○紗以該註記供自行對帳使用及 表彰資金來源為王毓婷等情,自屬合理。又蔡勝志自始即知 實際資金來源為王毓婷,且先前亦知王毓婷為陳○紗之女兒 ,其與陳○紗之交情友好,則其見帳戶有註記「王毓婷借款 」等字樣,衡情應不足為奇,是亦不會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所 稱「蔡勝志定會有所反應或要求更正、或造成被告2 人與陳 ○紗間債權債務間釐清之困難」之疑慮。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暨請求王毓婷塗銷抵押權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必有先位、後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 就此數項請求定有順序,預慮先順序之請求無理由時,即要 求就後順序之請求加以裁判,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後位順序之 拘束;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備位之訴即毋庸裁判;必先位 之訴為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此與法院應 擇對原告最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判決之選擇合併之審理原則 有別(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對被告2 人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認其上開先位有 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八、至於被告訴訟代理人雖聲請調查證人陳○紗乙節,然被告2 人所各自證述之情節並無不同,復有相關匯款證明及永豐銀 行回函等件在卷可參,本案事實已臻明瞭,自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宛玲
法 官 王偉為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耀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