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9年度,16號
PHDV,109,司拍,16,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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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彭昶儒 
代 理 人 楊雅淇 
相 對 人 許廷禎 

關 係 人 呂佳縈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呂佳縈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 向原債權人童麗鳳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並由相對 人許廷禎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扺押權以為擔保,已辦妥 扺押權登記在案。後原債權人童麗鳳於109 年3 月21日將其 對關係人呂佳縈之債權及其擔保、從屬權利一併移轉讓與予 聲請人,業經聲請人通知關係人呂佳縈及相對人許廷禎等在 案。因此,聲請人受讓原債權人童麗鳳對關係人呂佳縈之債 權及其擔保、從屬權利,已依法對關係人呂佳縈生效。茲關 係人呂佳縈自借款隔月起即不依約繳息,計欠借款本金200 萬元及自107 年3 月1 日起計算之利息,暨自107 年4 月1 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扺押物以資抵償等語 。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債權讓渡書、板 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郵局存證信函、回郵信封、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正本 或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於109 年10月6 日通知相對人及關係 人,於文到10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 相對人雖於同年10月27日具狀陳述意見略謂:「聲請人所提 出之借款契約書上之相對人姓名印文非相對人所蓋,係遭盜 蓋,現已提出刑事告訴;另依借款契約書,相對人係擔保物 提供人,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卻記載相對人係義務人兼債務 人,兩者明顯不一致且不實,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出塗銷扺 押權登記之訴,請鈞院駁回本件聲請」等語。惟( 一) 按最



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所提 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審查結果如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 在,且其債權金額已確定,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全部清償時 ,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只是拍賣抵押物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或金 額之效力,當事人如對抵押權或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是否存在 或金額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要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二) 是本件相對人雖具狀表 示其印章遭盜用,因其屬實體上事項之爭執,要非拍賣抵押 物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至於相對人另主張其僅係擔保 物提供人,非債務人,然該借款契約書第六點明定甲方( 即 貸與人) 應將借款金額匯入乙方( 即借款人) 指定之其母呂 洪秀麗許廷禎收款帳號,且聲請人依約係將借款金額144 萬元匯入許廷禎之帳戶,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板信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其收款人係許廷禎可稽。如此相對人既參與本 件借款契約之訂立,又依約定收取借款,依借款契約之要物 性,自難謂相對人僅係擔保物提供人,而非債務人。( 三) 故本件聲請,經本院形式審核結果,與許可拍賣抵押物要件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 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馬公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郭山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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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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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 │ 面 積 │ │ │
│編號├───┬────┬────┬────┬───┤地目├──┬──┬────┤權 利 範 圍│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地 號│ │公頃│公畝│平方公尺│ │ │
├──┼───┼────┼────┼────┼───┼──┼──┼──┼────┼───────┼──────┤
│001 │澎湖縣│馬公市 │東澳 │ │1134 │ │ │ │24.89 │10分之1 │重測前:為文 │
│ │ │ │ │ │ │ │ │ │ │ │澳段1784-39 │
│ │ │ │ │ │ │ │ │ │ │ │地號 │
├──┼───┼────┼────┼────┼───┼──┼──┼──┼────┼───────┼──────┤
│002 │澎湖縣│馬公市 │東澳 │ │1144 │ │ │ │368.21 │10分之1 │重測前:為文 │
│ │ │ │ │ │ │ │ │ │ │ │澳段1784地號│
├──┼───┼────┼────┼────┼───┼──┼──┼──┼────┼───────┼──────┤
│003 │澎湖縣│馬公市 │東澳 │ │1146 │ │ │ │15.54 │10分之1 │重測前:為文 │
│ │ │ │ │ │ │ │ │ │ │ │澳段1785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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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9年度司拍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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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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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馬公市│文山路103巷3號│東澳段1144地號│住家用五層鋼筋│103.13平方公尺 │五層陽台:1│1分之1│共有部分:東澳段3│
│ │東澳段│5樓之2 │ │混凝土造之第五│ │3.64平方公│ │89建號,89.26平 │
│ │390 │ │ │層 │ │尺 │ │方公尺,權利範圍│
│ │ │ │ │ │ │ │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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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本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毋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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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