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續收字,109年度,2061號
CTDA,109,續收,2061,2020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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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續收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OH WARTONO TRIJAYA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 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 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受收容人收容期間自民國109 年10月23日起至109 年11月6 日止,自上開受收容日起至今尚未滿15日,有暫予收容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 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 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 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 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 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 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緝。又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 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 個月以上或生產 、流產未滿2 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 防治法第3 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 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 政法院認續予收容、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 收容或延長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 段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 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 (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



國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甲 ○○○○ ○○○ 為印尼國籍 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然因受收容人現無護照及無旅 行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受收容人在臺逾期1278日,有 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 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故依法暫予收容,今暫予收容期 間即將屆滿,審酌上開客觀情狀,為確保執行受收容人強制 驅逐出國之處分,應有續予收容必要,而依法聲請續予收容 等語,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 入出境資料檢視明細內容、調查筆錄等文件為證。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 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 而受收容人無完整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且前於 106 年4 月24日即行蹤不明,至109 年10月23日為專勤隊查 獲,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 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可能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一 節,亦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查。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 今仍繼續存在,而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受收容人應續予收容。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4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文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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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