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收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延收字,109年度,175號
CTDA,109,延收,175,2020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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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延收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 
代 理 人 王彥婷 
      方家琪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TRINH THI QUYEN鄭氏娟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延長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 (鄭氏娟)延長收容。
理 由
┌────┬─────────────────────┐
│收容期間│受收容人自民國109年9月30日起暫予收容,109 │
│ │年10月8日續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日前│
│ │聲請延長收容。 │
├────┼─────────────────────┤
│具延長收│受收容人有下列延長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
│容事由 │法第38條之4第2項): │
│ │1、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 │
│ │ 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能換發、補發 │
│ │ 或延期。 │
│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 │
│ │ 國之虞。 │
├────┼─────────────────────┤
│無得不予│受收容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
│收容之情│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形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
│ │ 有危害生命之虞。 │
│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
│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
│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
│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
│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
├────┼─────────────────────┤
│延長收容│受收容人具延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




│必要性 │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
├────┼─────────────────────┤
│結論 │延長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
│ │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呂明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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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