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和謙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恭維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 票),經本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09 年7 月14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 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系爭支票確係伊 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聲請本院為除權 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執有之系爭支票遺失等語, 已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 9 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主張 其為系爭支票之受款人,即為票據權利人,又系爭支票經本 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3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 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 月內 ,聲請人於109 年7 月9 日具狀聲請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 告於本院網站,本院已於同年月14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等 情,有本院網站公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並據 本院調閱公示催告卷核閱無誤,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09 年11月14日屆滿,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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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3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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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 │帳 號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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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加興營│和謙工│華南商業│719160010096│315,000元 │ 109年6月5日 │QD8360653 │
│ │造工程│程有限│銀行岡山│ │ │ │ │
│ │股份有│公司 │分行 │ │ │ │ │
│ │限公司│ │ │ │ │ │ │
│ │蕭秀蓉│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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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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