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0號
CTDV,109,重訴,70,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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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王銘勇 
      陳意明 
被   告 陳劉秋霞
      陳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國興與被告陳劉秋霞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不動產,應按各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劉秋霞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即被告陳國興積欠原債權人合作金庫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之借款債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核發88年度執字第23678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在案,原告並於民國98年3 月11日受讓上開債權。又原 債權人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186 號強制執 事件受償新臺幣(下同)138 萬3,000 元,抵充執行費8,60 0 元,及計算至94年8 月8 日止之利息216 萬4,240 元中之 137 萬4,400 元。陳國興尚欠原告300 萬元,及自94年8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 率20% 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8萬9,840 元 及違約金41萬2,036 元。被繼承人陳榮華於108 年1 月20日 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由被告共同繼承。除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公同共有, ,其餘不動產均已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 議,原告乃代位被告陳國興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請求就系爭 土地為分割。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按應繼分各 1/2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陳國興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陳劉秋霞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下列事實,除為陳國興所不爭執外,另被告陳劉 秋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陳國興積欠原告300 萬元,及自94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2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 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78萬9,840 元及違約金41萬 2,036 元未償。
㈡被告已就被繼承人陳榮華之遺產為繼承分割登記,僅餘系爭 土地未為分割,系爭土地前以九一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923 號函辦理假扣押(債權人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債務人 陳榮華即被繼承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3 款規定 ,因假扣押登記未為塗銷之前,若非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機關應停止與系爭土地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陳國興現已無資力可清償上開債務。
六、本件之爭點: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 陳國興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是否有據?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明。代位權行使之範圍, 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 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繼承人對遺產之公 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 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 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 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2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民法 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 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 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



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 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 ,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 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陳國興積欠原告上開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效 果,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且被告陳國興108 年間所得僅有 股利憑單430 元,顯不足以清償上開債務,其名下除系爭土 地公告現值達1,613 萬餘元外,其餘由被告分別共有如附表 編號2 至10所示之不動產,公告現值均僅在數萬元之間,另 名下2 筆投資亦僅有數千元之價值,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憑卷可參(見本院卷末外放 證物袋),堪認陳國興怠於行使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 致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原告主張為保全其債權,有必要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5 項明文規定。次按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分別明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 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 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先例 意旨參照)。再按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 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 抽象享有之狀態。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 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又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自得 代位訴請分割遺產。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 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斟酌全體繼承



人均分遺產之公平原則,並審酌原告起訴之目的,僅在於將 系爭土地變更為按應繼分比例之分別共有狀態,以利其聲請 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此項分割方法,符合全體繼承人利益 及原告之訴訟目的,應為可採。
㈤再按「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 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 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為登記者 ,不在此限:…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土地登記 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所謂其他無礙禁止處 分之登記,係指無礙強制執行效果之登記(最高法院107 年 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共有物之應有部分經實 施查封後,共有人(包含執行債務人及非執行債務人)仍得 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之方法,請求分割共有物。裁判分割, 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而分割共有物,自不 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共有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予受 理(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政部7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283984號函意旨參照)。系爭土地雖前以 九一高貴民修91執全字第923 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 改制前高雄縣大樹鄉農會,債務人陳榮華),依上開說明, 仍得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辦土地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於辦理 標示變更登記時,將假扣押登記轉載於原被假扣押登記之共 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㈥另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 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 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 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 位其債務人陳國興請求分割遺產,自無再以被代位人為共同 被告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其對陳國興部分之訴,應予駁 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被代 位人陳國興與被告陳劉秋霞就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各1/2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原告對陳國興之請求,則無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2 項。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因原告欲實現對陳國興 之債權所生,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原告實係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其與陳 劉秋霞均因此互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本院認應 由陳劉秋霞負擔1/2 ,餘由原告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 決如主文第3 項。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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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性質│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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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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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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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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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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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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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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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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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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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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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土地│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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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