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1號
原 告 王子睿
王星媞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鄧冠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
原 告 王世英
王吳素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鄧冠玉
被 告 潘銘芳
林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並指定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十時零五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原告王世英、王吳素雲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於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起訴狀上補正其簽名或蓋章,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原告王世英、王吳素雲、鄧冠玉、王子睿及王星媞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更正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前於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 30日下午5 時宣判,惟有如後所示事項待補正、更正,爰依 法再開辯論,並指定如主文所示之期日行言詞辯論程序,原 告如有書狀提出,請自行將書狀繕本送達對造: ㈠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 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亦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查本件訴訟僅原告鄧冠玉、王子 睿及王星媞等3 人(下合稱鄧冠玉3 人)委任王朝震律師 、林石猛律師(下合稱王律師2 人)為訴訟代理人,原告 王世英及王吳素雲(下合稱王世英2 人)則係委任鄧冠玉 為訴訟代理人,並無委任王律師2 人為訴訟代理人,合先 敘明。經核王世英2 人於刑事程序中提起本件訴訟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其上並無王世英2 人或其訴訟 代理人鄧冠玉之簽名或蓋章,僅有王律師2 人用印,惟王 律師2 人並非王世英2 人之訴訟代理人,不得代理王世英 2 人提起訴訟,則王世英2 人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茲限 王世英2 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2 人之訴。
㈡本院於109 年11月5 日所行言詞辯論程序,王世英2 人前 經本院於109 年9 月15日開庭時面告其訴訟代理人鄧冠玉 上開言詞辯論期日之開庭時間,惟王世英2 人及其訴訟代 理人鄧冠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就此未踐行一造辯論程序,而有 再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
㈢另鄧冠玉3 人先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對潘銘芳提起本件 訴訟後,王世英2 人其後始追加起訴,且鄧冠玉3 人於起 訴時僅以潘銘芳為被告,嗣於王世英2 人追加起訴時,本 件原告全體5 人始一併列林南君為被告,則上開原告5 人 既非同時起訴,亦非於起訴時同時併列潘銘芳、林南君為 被告,則原告5 人對被告潘銘芳、林南君均主張以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作為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 ,似有疑義?另原告5 人主張林南君應與其受僱人潘銘芳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之連帶賠償之責,惟原告 5 人所為訴之聲明未見被告2 人間應負「連帶」責任之記 載,似有缺漏?原告如須更正訴之聲明,請一併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提出書狀。
㈣請於本裁定正本送達起7 日內陳報原告鄧冠玉歷來之工作 、收入狀況之情形。
㈤請原告務須留意,並非全部原告5 人均委任王律師2 人為 訴訟代理人,未為委任之原告即王世英2 人所提出之書狀 仍須經其本人或其2 人之訴訟代理人鄧冠玉簽章。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