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 告 林建安
林建南
林麗英
林建成
林麗華
林王金足
林建昌
林麗珠
林飛騰
林建祥
林蜜
林子鈞
林群家
林怡芬
林秀雲
林朝發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春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買賣契約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起 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 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告東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姓名暨可供送達之地址,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9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 9 年9 月25日送達予原告,嗣原告雖於109 年9 月29日提出 書狀,主張其已向有關機關查詢被告資訊,惟遍查無相關資
料,未能就本院109 年9 月22日裁定意旨為補正,有送達證 書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茲原告既迄未 依本院裁定意旨為補正,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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