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977號
CTDV,109,訴,97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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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77號
原   告 白秀春 
      林陳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以涵律師(法扶律師)
      張齡方律師
被   告 黃柏樹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號),經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24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白秀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給付原告林陳月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貳拾伍萬元為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與被告均係高雄市政府社 會局仁愛之家(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 號)住戶 ,於民國108 年4月9日20時59分許,被告竟因細故以開山刀 朝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之頭、頸部等要害處猛砍,造成原 告白秀春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原告林陳月 娥受有顱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 處、7 公分1處)、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2 處)及左側腕 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1處、3公分1處)之傷害,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經送醫急救後,始免於死亡。原告2 人均為弱小 之老婦人,僅因細故竟遭被告持開山刀朝人體要害部位猛砍 ,現刀痕傷疤仍清晰可見,至今案發過程歷歷在目,每思及 此,皆極為恐慌,受有嚴重精神創傷,難以言喻。被告犯後 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惡劣,且被告雖已搬離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仁愛之家,仍時常至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仁愛之家旁 之燕巢靜和醫療社團法人燕巢靜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 ○○里○○路0○00號)就診,數次與原告2人搭乘同班公車 ,更加深原告2人之恐懼。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 人精神慰撫金各



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白秀春林陳月娥 各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本件傷害犯行之發生,係因原告不遵守仁愛之家 規定,大聲喧嘩,伊出面制止,原告卻不聽勸,致伊一時氣 憤,持刀傷害原告,伊並無殺人之意思,此由原告所受頭部 及頸部之傷勢均不嚴重,可得推論伊傷害原告頭、頸部時, 速度或力道均有減少。且開山刀非常鋒利,若伊有殺人意思 而為,則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僅止於此,將會造成更深的傷 痕。固然伊傷害行為,亦應賠償原告之損害,然斟酌本件發 生之源由、伊之學歷僅初中畢業,有身心障礙及諸多疾病纏 身,且目前為低收入戶,並無存款,每月領取社會局補助13 ,500元,用以支付住宿費用後已無剩餘款項,並參以原告所 受之傷勢雖係在重要部位,但因伊傷害時並非用力為之,該 傷勢不深,且均已復原,是原告請求伊給付原告每人精神慰 撫金各1,000,000 元,誠屬過高,請求依法為適宜之酌量等 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就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曾持開山刀朝白秀春林陳月娥頭、頸部等處揮砍,造成白 秀春受有左側頸部開放性傷口(5 公分)、林陳月娥受有顱 骨開放性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3處、7公分1處) 、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6公分共2處)及左側腕部開放性傷 口(6公分1處、3公分1 處)之傷害,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判決認定涉犯2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 期徒刑6年2月及6年8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被告上訴 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 873 號刑事決駁回上訴等情,並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調查筆錄、偵查筆錄、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截圖(相關刑案警卷第2 至15、30至31頁及偵卷 第23至25、55至57、89至105 頁)及上開刑事判決(審訴卷 第15至32頁及本院卷第25至39頁)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



告前揭侵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白秀春林陳月娥因被告持開山刀揮砍頭、頸要害之侵害行 為,受有相當之驚嚇,且被告上開侵害行為,造成原告分別 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就醫治療,接受手術,林陳月娥受傷 較重,並住院治療,其等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又白秀春、林陳 月娥均為國小畢業,均已年邁無工作,靠社會救助維生,白 秀春、林陳月娥108年申報所得各為2,008元及0 元,名下均 無財產;被告初中畢業,已7、80 歲,現無工作,僅靠領取 低收入戶補助維生,108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業 經兩造分別陳明,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36、38頁、本院卷第23 頁及審訴 卷證物存置袋)。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 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 切情狀,認為白秀春、林陳女娥分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50,000元、250,000元,應屬適當。四、綜上所述,白秀春林陳月娥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白秀春150,000元、給付林陳月娥250,00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 被告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 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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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