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68號
CTDV,109,訴,868,2020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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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68號
原   告 高雄市內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旺昌 
訴訟代理人 田欣芸 
被   告 張寳修 
      鍾麗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①200,000元②1,8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0年2月 9日止,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平 均攤還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原利息請求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29%,如上項核定利率調整時, 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逾期本 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 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1成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 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息 ,逾期利息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2成計收違約金 。詎被告自①108年6月10日②108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 本息,數經催繳未果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①111,109元、②1 ,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欄所示。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 借據、客戶交易明細、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各1份可考(



見訴卷第15至21頁),被告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信為 真。原告依前開依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欄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程序處分權主義,本件判決受原 告聲明之拘束,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如主文,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
│編│ 金額 │ 利息 │ 違約金 │
│號│(新台幣)├───────┬───┼───────┬────────┤
│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111,109元 │108 年6 月10日│2.945%│108 年6 月10日│按前開利率2.94% │
│ │ │起至12月09日止│ │起至12月09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108 年12月10日│3.213%│108 年12月10日│按前開利率3.213%│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2 │100萬元 │108 年6 月10日│2.945%│108 年6 月10日│按前開利率2.94% │
│ │ │起至12月09日止│ │起至12月09日止│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108 年12月10日│3.213%│108 年12月10日│按前開利率3.213%│
│ │ │起至清償日止 │ │起至清償日止 │計算之違約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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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