償還補償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37號
CTDV,109,訴,83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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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許永欽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李黛麗 
被   告 林仁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1,355元,及自民國( 下同)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黃天牧,嗣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許永欽,並經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業據 提出法人登記證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39、4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駕車載運蔬菜為業,其於107年5月17日下 午4時至4時2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西螺 果菜市場內飲用啤酒若干後,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先前 往位於雲林縣西螺鎮某處之溪圳冰庫後,駕駛訴外人即其雇 主尤順益所有之三輪拼裝車,為送貨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下午5時48分許,被告沿雲林縣西螺鎮新吉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新吉街251427路燈前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行人陳宗華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車)併排停 放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被告所駕駛上開三輪拼



裝車之右後照鏡遂不慎撞擊陳宗華陳宗華當場倒地(下稱 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右側多處肋骨 骨折併氣血胸之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夜間8時5分 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因被告所駕駛之 三輪拼裝車依法不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陳宗華之配 偶廖純及子女陳裕政陳裕仁、陳裕育(下合稱廖純等4人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6條之規定向原告請求給付醫療費1, 35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0萬1,355元,原告已於10 7年8月17日給付完畢。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 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全部或部分為 無須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 基金請求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 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 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同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
㈡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三輪拼裝車為不需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而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三輪拼裝車,因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 車)併排停放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之陳宗華生系 爭交通事故,致陳宗華死亡,嗣廖純等4人向原告請求補償 ,經原告於107年8月17日賠付補償金200萬1,355元,被告則 因前開酒後駕車致陳宗華死亡之行為,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 系爭刑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 償金理算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財團法人汽車交 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彰化基督教



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門診收據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款帳戶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 109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3至23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 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 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殯葬費為收殮及 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 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陳宗華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死亡,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廖純 等4人自得本於前揭親屬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 代位廖純等4人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 據,惟其代位請求有無理由,仍應以廖純等4人對被告所得 請求損害賠償範圍為斷。茲就原告主張上開請求權人得請求 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殯葬費部分:
原告主張廖純等4人支出醫療費1,355元、殯葬費328,500元 ,有彰基醫院門診收據4紙、慎終追遠契約及雲林縣西螺鎮 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審訴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 第99至111頁),且經證人陳裕育即陳宗華之子於本院證述 明確(本院卷第92頁),原告主張廖純等4人得請求被告賠 付前開醫療費及殯葬費,應屬可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因前述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致陳宗華死亡 ,廖純為陳宗華之配偶,陳裕政陳裕仁、陳裕育為陳宗華 之子女,其等一夕間驟失至親,天人永隔,精神上自深受打



擊,而受有相當之痛苦,應認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廖純為小學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年齡已逾七旬;陳裕政為國中畢業、陳裕仁為大專畢業、 陳裕育為高職畢業,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齡約40餘歲至50 餘歲;廖純等4人職業均為自耕農,廖純每月收入約2萬元, 名下有房屋1筆;陳裕政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田 賦各1筆及汽車1部;陳裕仁每月收入約3萬5,000元,名下有 土地2筆、田賦及房屋各1筆;陳裕育每月收入約3萬元,名 下有土地、田賦、房屋及汽車數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於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時月薪約4萬餘元, 事發後已未繼續從事送貨工作,名下無財產等情,分經陳裕 育於本院證述及被告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本院卷第93頁; 雲林地院107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107交訴58卷》二第 70至71頁),並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參(審訴卷第90頁;本院卷第115、119頁證物存 置袋內),及審酌陳宗華因系爭交通事故意外驟逝,其與廖 純結褵多年,兩人無法共同扶持度過晚年生活,陳裕政、陳 裕仁、陳裕育失去父親,難以再與陳宗華共享親情人倫,其 等分別遭受喪夫、喪父之痛苦非微,及其等與被告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陳宗華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告自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迄今未依系爭刑案審理期間成立之調解內容給 付廖純等4人之一切情狀,認廖純等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之非財產上損害各以80萬元共計320萬元為適當。 ⒊從而,廖純等4人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3,529,855 元(醫療費1,355元+殯葬費328,500元+精神慰撫金3,200, 000元=3,529,855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 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 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 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而行人在未劃設 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140條第3款所明定。查被 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 系爭刑案所辯被害人之機車併排停放在道路上,被害人站在 快靠近道路中線處進行卸貨等情,即陳宗華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且不得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將機車(附掛拖車)併排停放 在停駛於路旁之貨車旁進行卸貨之過失,是本院綜合上情, 並審酌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陳宗華應負擔30 %、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是以,廖純等 4人自應負擔陳宗華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被告之賠償責 任自應依上開比例減免之,廖純等4人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應為247萬899元(計算式:3,529,855元×70%=2,470 ,8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既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前揭規定,補償廖純等4人合計200萬1,355元,而該金 額又在廖純等4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內,則原告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其 所給付之補償金,於法即無不合。
㈤至廖純等4人雖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即107年9月18日與被告及 其雇主尤順益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尤順益願給付60萬元、 被告願給付120萬元,廖純等4人則同意拋棄其餘請求權等情 (107交訴58卷一第65至66頁),惟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 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 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 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 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給付廖純等4人補償金之日期為107年8月17日,有 補償金理算書附卷可憑(審訴卷第15頁),斯時原告即已取 得廖純等4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嗣廖純等4人於107 年9月18日另與被告成立調解,依前開說明,自無從將原告 已取得之權利予以拋棄,況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及 尤順益在與廖純等4人成立調解時,已載明給付金額係不含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等語(107交 訴58卷一第65頁),足見被告已明知系爭交通事故之損害賠 償責任,尚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另依法理賠部分,並於該次 調解內容中合意將此部分排除其與廖純等4人調解之範圍。 而前開調解成立後,尤順益已履行完畢,被告則未給付分文 ,此經陳裕育於系爭刑案陳述在卷(107交訴58卷一第108頁 ),復為被告所自承(107交訴58卷二第70頁),是縱被告 事後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暨給付之金額若干,均不影響原告 先前可代位行使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1,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7日(參審訴卷第109頁本院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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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