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808號
CTDV,109,訴,808,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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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08號
原   告 林妍柔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被   告 陳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9 年11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淑霞於民國107年9月12日、19日、21日、 22日及10月8日共6次前往原告林妍柔所有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手持電鑽、鐵 鎚及鑿子等工具,敲擊牆壁,將該屋之磁磚、磚塊、水泥、 管線等予以破壞,使牆壁佈滿坑洞,足以損壞該屋牆壁之外 觀及安全性,經委商勘估修繕費需新臺幣(下同)45,150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45,1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5.1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105年9月14日颱風吹垮原告房子,她重建挑高, 把防火巷堵死,侵占防火巷,伊沒有毀損行為,也沒有錢賠 她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一審審 判程序坦承不諱(見刑案選訴二卷第111頁、第269頁至第27 0 頁),核與證人即原告林妍柔於警詢所述(見刑案警二卷 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證 人洪國雄於警詢及偵訊所述(見刑案警二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0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偵二 卷第58頁)相符,並有岡德工程行估價單(見附民卷第13頁 )、系爭房屋稅籍資料及空拍圖(見刑案警二卷第46頁、第 47頁、第50頁)、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見刑案警二卷第44頁)、地籍圖謄本(見刑案警二卷第 45頁)、遭毀損牆面位置圖(見刑案偵二卷第25頁)、現場 及該處牆面遭破壞情形照片(見刑案警二卷第51頁至第63頁 ;偵二卷第27頁至第43頁)、洪國雄所陳報之被告毀損情形



照片及高雄市○○區○○○路0 號及10號房屋交界處照片( 見刑案選訴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附卷可稽,復經刑案一審 勘驗107年9月12日、107年9月19日、107年10月8日案發時案 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明確,有刑案一審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參(見刑案選訴一卷第195頁至第201頁、第237 頁至 第291頁;選訴二卷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85頁至第203 頁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見審訴卷第15至41頁及本院卷第23至45頁),堪認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於本院翻異前詞,抗辯沒有 毀損行為云云,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 條 亦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既因被告前揭侵害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受 有上開毀損之損害,且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房 屋修復費用為45,150元,有前開岡德工程行估價單可稽,則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45,150 元,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1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7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金額 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基於衡平,依職權酌定擔保金額,宣 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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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