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700號
CTDV,109,訴,700,20201127,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0號
原   告 柯櫻珊 
      柯惠卿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林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後段已到期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元、貳拾肆萬陸仟元、每期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元、柒拾參萬陸仟元、每期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旗山區大德段1094、1095、1096、10 97、1098、1099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 爭房地),係被告林振輝於民國89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認證,與原告之母林秀香(亦為林振輝之姊)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 4,300,000 元出賣予林秀香,被告亦已將上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秀香。嗣於96年12月11日林秀香將系爭房地夫妻贈與其 夫柯敬德柯敬德再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柯 漢祥,柯漢祥復於100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柯櫻姍 、柯惠卿(應有部分各2分之l),故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上開歷次權利移轉過程,前經另案訴外人陽信銀行 起訴,請求確認歷次之買賣、夫妻贈與及贈與之債權及物權 行為均不存在,業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字第67號均判決原告勝訴在案。上開



另案判決均認定被告與林秀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均 屬真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林秀香柯敬德、柯漢 祥與原告間之歷次夫妻贈與及贈與,亦屬真正,足見原告確 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後於103 年間,被告因長期無權占 用系爭房地造成糾紛而聲請調解,104年1月20日雙方調解成 立作成調解書,調解條件為雙方訂立5年租約(自104 年2月 1日起至109 年1月31止),每月租金為23,000元;雙方復於 調解成立後,再經公證,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7日 止,皆有給付23,000元之月租金,惟自106 年3月1日起即違 約未付,原告乃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 付欠租。催告後,被告僅於106 年4月24日再給付1個月之租 金23,000元,此後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無奈之餘,只 能以押金46,000元扣抵2個月即106年4、5月之租金。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 條規定及租賃契約期滿後之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中之 物品清空,將房屋返還原告;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9年1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736,0 00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09年2月1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並聲明:㈠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中之物品清空,將房屋返還原告;㈡被告 應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109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伊與訴外人林秀 香間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時係將系 爭房地假買賣過戶予林秀香,以避免系爭房地遭銀行強制執 行,且系爭房地過戶後,實際上亦由伊繳納貸款;然前情既 經法院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並非假買賣,伊亦不再爭執。又 伊於106 年時係因兩造遭陽信銀行提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 登記訴訟,因不動產所有權涉訟有變動可能性,伊認若該訴 敗訴,租約可能因此無效,方未給付租金,伊並非惡意欠租 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於89年12月2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認證,與原告之母林秀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 房地以4,300,000 元出賣予林秀香,被告並已將系爭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秀香等事實;兩造亦不爭執林秀香嗣 於96年12月11日將系爭房地夫妻贈與其夫柯敬德柯敬德再 於97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子柯漢祥柯漢祥復於10



0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柯櫻姍、柯惠卿(應有部分 各2分之l),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7號確 定判決認定被告與林秀香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過戶均屬真 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3 年間,因被告聲請調解, 雙方調解成立,同意訂立5年租約(自104 年2月1日起至109 年1月31止),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3,000 元 ;雙方於調解成立後,再經公證,訂立相同內容之系爭租約 ;系爭租約簽訂後,被告自104年2月6日起,至106年2月7日 止皆有給付23,000元之月租金,惟自106 年3月1日起即違約 未付,經原告於106年4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 欠租;催告後,被告僅於106 年4月24日再給付1個月之租金 23,000元,此後未再給付任何租金,原告乃以押金46,000元 扣抵2個月即106年4、5月之租金等情(本院卷第34至37頁) ,復有認證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 院106年度訴字第28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上 字第67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調解書、公證書、房屋租 賃契約書、柯櫻珊存摺節本、催告存證信函等件附卷可稽( 審訴卷第21至88頁),堪認上開事實為真。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租金支付 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租 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 條、第440條第1項、第450條、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系爭租約 第貳條約定:租賃期間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9 年1月31日止 、第陸之十六條約定:租期屆滿,承租人欲繼續租賃時,應 於2 個月前通知出租人,並應另訂書面契約,租賃條件另議 等語(審訴卷第73至75頁),足見,系爭租約定有期限,租 賃關係自應於期限屆滿且兩造未依約另訂書面契約繼續租賃 關係時即109年1月31日消滅,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即無合 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復不爭執自106 年6月1日起至 109年1月31日止尚積欠租金736,000元(計算式:23,000 元 ×32個月=736,000 元),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據以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36,000 元 ,於法即屬有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79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亦有最 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城市地方 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 ,以為決定。而占用之房屋可以享受特殊之商業利益,應返 還之利益即相當於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後,繼續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 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及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又系爭房屋係出租供被告開設金萬金紙行作為商業使用而 享有特殊商業利益,其占用原告共有系爭房屋之賠償金或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相當於房屋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 條規定之限制。而系爭租約兩造約定之租金為每月23,000元 ,採為認定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應屬適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賠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000元,應 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36,000元,及自109 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基於衡平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