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87號
CTDV,109,訴,487,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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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許靖芳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林瑞田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4 月1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原告使用 ,期間10年,107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6,000元,112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 38,000元。被告於簽約時明知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係為用於興 建建築物並經營餐飲業,故另約定地上建築物以被告名義擔 任起造人,申請建築,有協助原告興建地上物之義務,例如 申請建造執照、申報開工等。原告以被告為起造人向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建造執照,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 18日發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年10月24日完成第 一次變更設計。被告身為起造人,明知建築法第54條規定應 自領照日起6個月內開工,得申請展延1次,期限為3個月, 建造執照將於108年11月27日到期,卻不願依約協助原告辦 理開工、多次以原告提供之相關文件並非申報開工所需文件 而拒絕蓋章,原告並於108年11月5日明確告知被告配偶黃玲 琴文件送審需2至3週,被告人在國內,仍遲至108年11月20 日始簽署文件,導致原告建造執照過期而無法開工興建地上 物,影響原告之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原告已於108年11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解除契約,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 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簽約時 給付之押金及自107年7月起至108年11月止之租金684,000元 、為於系爭土地經營餐飲而興建建築物已實際支出之相關費 用1,703,459元、興建期間已支出之員工薪資共計201,600元 ,總計2,589,059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2,589,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起初未按約定而以原告名義申請建築執照,



嗣經被告之配偶黃玲淑察覺有異,方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執 照,因此原告遲至108年2月18日申請建照,被告並未有不協 助原告開工之行為,反基於善意幫助原告,由107年4月11日 至107年6月30日未收取租金可見。就變更設計部分,被告積 極配合原告用印,使原告順利取得建照第1次設計。而被告 僅知悉系爭土地有出租予原告,且以被告名義申請建築,其 餘原告所為,被告並不知情亦不過問,原告有同意被告授權 黃玲淑處理,相關文件待黃玲淑確認後亦積極配合簽章。原 告於108年4月3日申請變更設計,於108年9月4日再次申請變 更設計,於108年10月24日核准變更,自行延宕時程。依照 建築師公會函,五大管線送審時間約21至28日,故原告至少 要於108年10月30日前完成送審。黃玲淑於108年10月31日告 知出國10日,於108年11月1日出國,於108年11月11日傍晚 回國,於108年11月14日才接獲原告聯繫簽署文件。被告已 於108年11月20日、21日在原告吩咐之所有文件上用印,不 具可歸責事由,原告主張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 、第259條第2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109年度訴字第487號卷,下稱訴卷 ,第21頁、第88頁背面):
㈠兩造於107年4月11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將坐落高雄 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 )租予原告使用,租賃時間為10年,原告於前5年(即107年7 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6,000元租金,後5年( 即112年7月1日至117年6月30日),每月支付38,000元租金。 ㈡兩造約定租用系爭土地用於興建地上建築物,作為經營餐飲 業用途,該建築物以被告為起造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2月18日准予發給被告(108)高 市工建築字第485號建造執照,於108年2月27日領照,於108 年10月24日以(108)高市工建築字第485-01號核准第一次 變更設計。
㈣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以存證信函,稱被告不配合於相關文 件蓋章,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租約。
林存城建築師事務所以被告配偶黃淑玲帳戶收取20萬元。 ㈥被告已收取押、租金共684,000元。
㈦原證1至3、5、7-1至7-5、8-1至8-3形式真正不爭執。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是否違反協助原告辦理開工之義務?原告是否得依民法 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
㈡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租金及押金684,000元、興建建築 物而支出之相關費用1,703,459元及員工薪資201,600元?如 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正當?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 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固有明文,惟係以可歸責債務 人為要件。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 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 參照)。
㈡被告依約擔任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實際上係由原告承租 土地興建建物,是原告應掌握申請時程,被告僅係協助申報 開工。查起造人申報開工時用印事項:⑴須於「建築工程開 工申報書」上用印,⑵電力設備得於申報開工或第一次勘驗 申報時檢附審查完成文件,送交電業審查核定時,應檢附電 機技師公會核發之會員證明、委託書(契約書)、公會對電 力工程設計審驗紀錄單,⑶電信申請檢附已向NCC申請審查 之證明文件,至於⑷自來水設備則無規定、申請用水設備口 徑用量大小需求審查無須起造人簽章,⑸污水下水道用戶排 水設備申請則係係污水下水道實施地區申請新建、增建、改 建、修建方有適用,可於建造執照掛號時同步進行審查,審 查時間為7至10個工作天等情,分別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9 年7月24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937132100號函、108年5月21日 高市工務建字第10834008600號函、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09年 7月20日高市水污一字第10936527300號函、108年5月1日高 市水污一字第10832838500號函所附108年4月18日研商建築 工程開工申報關於污水工程簡化作業流程會議紀錄、台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109年7月31日高雄字第109132 1625號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楠梓服務 所109年7月21日台水七楠服室字第1092702703號書函各1份 可考(見訴卷第71-1、72-1、73-1、74-1、97至102頁), 足見申請開工時僅須提出「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等,無須 提出水、電力、電信相關圖說審查合格之證明,此與內政部 營建署網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網頁之說明均相 符(見訴卷第164至166頁),足見原告為申報開工,僅須被 告於「建築工程開工申報書」上用印,縱須提出工務局函文



所示污水下水道審查完成合格證(見訴卷第71-1頁背面), 原告尚得於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後儘速向水利局申請,無 礙於申報開工時提附或儘速補交。又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 簽署文件後,原告是否後續確因送交文件不及而致無法開工 ,亦乏事證可考,本件實難認定被告簽署文件時點與原告無 法開工有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若被告於108年11月5日即簽 署文件,不至於無法開工云云(見訴卷第127頁),難以憑 採。
㈢觀諸原告與被告配偶黃淑玲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見相關 事宜均由渠等交涉討論,黃淑玲且多次提醒原告注意進度, 嗣於108年10月31日告知出國10日,及依原告要求請被告本 人提出地界鑑定圖等,有108年7月至10月對話內容1份可考 (見訴卷第22至35頁),難認被告或其代理人黃淑玲有何延 宕之情。原告於108年11月5日,即108年11月27日展延開工 期限屆至前22日,臨時傳送36張文件要求被告全數簽署,亦 未說明各該文件申報開工時必須起造人簽章之依據,有108 年11月5日對話內容1份可考(見訴卷第34至47頁),則黃淑 玲予以釐清、詢問是否為被告依約須簽署之文件,尚難認有 何故意延宕行為或其他可歸責之事由。
㈣又嗣後雖已逾原建築執照展延開工期限,原告仍得重行申請 建築執照,繼續在系爭土地上進行其原有建造建物、經營商 業活動之計畫,原告主張受有租金、支出設計、裝修、員工 薪資等損害云云(見訴卷第128頁、109年度審訴字第124號 卷第13、99頁),均無可採。
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延宕簽署相關文件具 可歸責事由,致原告無法如期開工、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租金、支出之費用1,703,459元、員工薪資201,600元,總 計2,589,059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原告是否曾違約以自己為 起造人申請建照、原證6采樺設計客戶請款單形式真正性、 原告是否委請豐停萱工程行裝修、原告是否有支出員工王秀 穎、李慧敏張靜芳薪資,及兩造間租賃契約是否合法解除 等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故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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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