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號
原 告 劉守仁公嘗
法定代理人 劉真達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劉進豐
訴訟代理人 劉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耕地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依系爭租約內容之記載,租期原自民 國88年11月1日起至94年10月31日止,惟兩造分別曾於94年 11月24日及100年11月1日辦理續訂租約,期間分別自94年11 月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自100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 月30日止,而於106年10月30日租期屆滿後,美濃鎮公所雖 已辦理系爭租約之續訂,然未加蓋註明於系爭租約上,是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形式上仍繼續存續,被告承租系 爭土地面積為0.3618公頃。詎原告查訪後得知,被告於103 年間未自任耕作,逕將該土地出租予訴外人鍾發仁耕作並收 取租金,足見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則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即屬無效,原告可依該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將該土地收回。爰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承租面積0.3618公頃)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 告。為此,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並 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其於103年間係自任耕作,要無轉租他人耕作之 情事,原告就轉租他人耕作乙情,有無簽立書面契約、承租 人及出租人各為何、租金為若干元、有無租金繳交收據或證 明資料等節,均未提出相關證據。倘若其果真有未自任耕作 之情事,原告於103年間即得註銷系爭租約,惟兩造於106年
11月間仍進行換約、原告每年通知繳交租金從未間斷乙情, 可知其並無轉租情事,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高 雄市租佃會)調處委員就本案之意見亦為:「現場種植農作 物,無違規使用情形。另並非每戶皆有大型農機具(大鐵牛 ),請人代為整地應為合理」等語,已認定其無轉租他人耕 作情事。原告所提出之鍾發仁簽立之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 書),實係原告斯時之管理人劉秋煌於105年3月間自行依己 意繕打後,再央求鍾發仁於其上簽章,其並未向鍾發仁說明 用途,且鍾發仁已再簽立撤回證明書(下稱系爭撤回證明書 ),鍾發仁已詳細敘明撤回緣由,且原告於107年、108年2 次申請註銷系爭租約時,均已因事實不存在而遭區公所駁回 ,本件事故之起因,乃因劉秋煌盜賣原告之土地,被告之胞 弟劉進隆於103年間向相關單位陳情並向檢察機關提出告發 ,故劉秋煌懷恨在心,待卸任及不起訴處分後始慫恿現任管 理人,對被告提出不存在之指摘作為報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訂有系爭租約。(二)被告現占用系爭土地中。
四、本件爭點如下:
被告於103年間是否有未自任耕作,逕將系爭土地出租予鍾 發仁耕作並收取租金之情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 ,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 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議,原告於起訴前 向高雄市美濃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移送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處,嗣因原 告不服調處結果,而由高雄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有 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15日函文及相關附件(見本院審訴 卷第9-79頁)在卷可憑,其程序上應屬適法。(二)按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 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
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但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 「故意」不自任耕作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 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 有積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 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 事,固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 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他人耕作,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前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三)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面積共計6,285平方公尺,而原 告於88年11月1日與被告簽立耕地租賃契約書(適用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並於94年、100年、106年續訂租約, 租約至112年10月31日為止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租約等件在卷可查(見 審訴卷第63、145、107頁),上情堪可認定。而原告對於 被告曾於103年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鍾發仁一情,其提出之 證據僅為系爭證明書及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75頁),惟 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上記標示土地 承租人劉進豐、簡惠珠等2人所承租之土地於民國103年起 一年間將該土地轉租予本人鍾發仁取得承租種植南瓜、蘿 蔔與水稻等耕作使用屬實...」等語,其下記載日期為「 105年3月」(見審訴卷第111頁),其簽立時間距103年已 近2年,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拍攝時間為103年12月23日 (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若在103年12月23日已發現 上開情事並至現場拍照蒐證,為何至事發近2年後,始請 鍾發仁簽立系爭證明書,甚至於106年11月間尚與被告續 約,簽訂租期6年之租約,並於107年始第1次至美濃區公 所提出撤銷租約之申請,此均顯然有違常情,原告對此亦 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是被告對原告提出本訴動機之相關 質疑,並非毫無根據。而美濃區公所承辦人員於108年8月 14日現地勘查,系爭土地現有種植薑黃、葛鬱金、果樹等 作物,有美濃區公所調解程序筆錄可稽,並經證人即美濃 區公所承辦人員蘇慧嫺證述在卷(見審訴卷第55頁、本院 卷第145頁),經被告陳稱為其自行耕作,原告對此並未
有爭執,或提出任何反證以資推翻上情,堪認系爭土地目 前仍為被告自行耕種中,是原告所主張者乃為103年發生 之過去事實,現已不存,其自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曾 將系爭土地交由第三人耕種,否則系爭土地目前即為被告 自行耕種中,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存在無疑。 2.鍾發仁於簽立系爭證明書,嗣又簽立撤回證明書,其記載 :「茲因劉秋煌書寫美濃區龍肚段1305、1306地號等兩筆 土地證明書,持至本人住家央求給予蓋章,說明證明書另 做它途並未詳細說明,給予蓋章...劉進豐聘本人與耕作 地翻耕整地,改善土地地表面及土壤質並依實際工資支付 ,本人撤回原蓋章之證明書及陳述內容....」等語(見審 訴卷第37頁),經鍾發仁至本院具結證稱:我是以開大鐵 牛(農耕機)幫人犁田為業,之前被告叫我去翻土,103 年被告叫我去的時候,他們要轉作南瓜,系爭證明書是劉 秋煌叫我簽名的,他先寫好,再叫我簽名,因為當初被告 叫我去犁田,總共新台幣(下同)6萬元,他拿2萬元給我 ,4萬元沒有給,拖到106年3月時,劉秋煌來找我,我是 要被告還4萬元給我,所以我才簽名這張,後來被告4萬元 有給我,我就撤銷這張證明書,我是代工,不是代耕等語 (見本院卷第60-69頁),其並提出農業機械使用證1張( 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2號卷第69頁),足見其確有農業 曳引機1台,其自稱以開大鐵牛替人犁田為業一事,並非 虛言。而依證人鍾發仁上開證言及撤回證明書等節可知, 其已否認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原告應提出更多 佐證以資證明系爭證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否則鍾發仁 既已坦承其係因劉進豐積欠其費用未清償故簽署系爭證明 書而為不實陳述,原告以此作為其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之 佐證,舉證顯然不足,此參諸高雄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委員於調解後表示:「現場種植農作物,無違規使用 情形,另非每戶皆有大型農機具(大鐵牛),請人代為整 地應為合理。」,亦認被告無轉租情事(見審訴卷第21、 22頁),意同此旨,可資參酌。
3.另參以原告提出之照片2張,雖經被告自認拍攝地點為系 爭土地所在位置無誤(見本院卷第96頁),其上種植之作 物為蘿蔔,惟出現在照片中系爭土地上之3人及2輛小貨車 、1輛自小客車,均不明為何人或何人所有,且其中並無 鍾發仁或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陳稱:系爭土地 區域三面環山,常有不肖人士進出捕獵等語,是上開照片 中土地上出現之人為何人?是否經過被告同意進入系爭土 地?渠等與被告有何關係?係單純1次或定期前往系爭土
地採蘿蔔?有無受僱於他人或自行前往?均屬不明,而原 告亦坦承當時未上前詢問查訪,而2張照片之拍攝時間亦 為同日所拍,之後亦未見原告有何相關調查訪問,自難以 上2張照片,即認定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4.另被告訴訟代理人陳稱:103年12月時,其正申請休耕補 助,而值休耕期,而田裡的草難治,我曾僱請鍾發仁施撥 蘿蔔種子,請他撒種、澆水,把蘿蔔當成綠肥處理,這也 是改良土地的方法之一等語,原告因而主張:被告將耕地 全部借予他人使用,也是未自任耕作的一種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耕作人為劉進隆而非簡惠珠、劉進豐 部分,經被告否認,並辯稱:簡惠珠跟劉進隆是夫妻,從 事耕種都是一起去,劉進豐是劉進隆之胞兄,劉進豐夫妻 也是一起去耕種,只是兩對夫妻沒有同時出入,有時會互 相拜託看一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是原告主 張僅有劉進隆1人耕作,並無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 信,且被告與劉進隆既為關係親密之家屬,其偶爾相互協 助,亦合於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 103年間,系爭土地共種植過田青、南瓜,經被告申請休 耕補助,田青部分合格,而南瓜部分不合格,有被告提出 之耕地清冊1紙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39頁),足見103 年11月之前所種植之南瓜、田青都是被告自己所種植,與 系爭證明書所載之:「鍾發仁取得承租種植南瓜、蘿蔔與 水稻」等情已不符合;又凡是種植一種作物、將其新鮮的 植體,翻犛入土壤中作為肥料,或用來改善土壤理化性質 者,均為綠肥作物,是被告上開陳述請鍾發仁灑蘿蔔種子 作為綠肥等語,亦與農耕常情符合,是其要與「作業全部 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不同,此為改良土地方法之一 種,其委託鍾發仁,並非以耕作為目的,而係以蘿蔔作為 綠肥,改善土壤性質,鍾發仁不但未支付被告租金,被告 尚且需支付鍾發仁改良土地之費用,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規定「不自任耕種」而將土地交予他人耕作之情迥異 。而被告雖稱請鍾發仁買種子、施灑、澆水,並請鍾發仁 去找工人等語,惟依被告之陳述,其係請鍾發仁幫忙找人 ,工資仍由被告支付,而除翻地、整理、採收,被告本有 雇工之需求,其仍會到現場監看工人施作之情形,且其仍 自己不定期前往系爭土地澆水、除草,其僅未每日前往系 爭土地,然以其耕作方式,要屬自任耕作無訛。原告並無 證據得認被告有將耕地轉租、借予他人使用,或作業全部 委託他人代耕之情形,其主張被告無自任耕作,系爭租約 因而無效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堪認系爭租約關係仍存在,目前仍合法存續中,是 被告為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返還與原告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一併 駁回之。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主張被 告未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約無效,故確認系爭租約關係不存 在,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交還予原 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