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鈺發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清課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良鈦有限公司核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58,42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6,344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25,8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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