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被 告 莊江友枝
張黃秋月
黃塗在
黃胡成禧
陳善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莊江友枝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
面積分別為25.76、42.44平方公尺,合計68.2平方公尺)返還原
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0,700元(計算式:
68.2㎡×公告土地現值13,500元/㎡=920,700元);至後段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
7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前段請求被告張黃秋月應將坐落同段105
9-2、1056-2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
為14.29、2.73平方公尺,合計17.02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297,850元(計算式:17.02㎡×公告土地現值17
,500元/㎡=297,850元);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
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7,
85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前段請求被告黃塗在應將坐落同段1288
-8、1289-8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分別為
7.41、79.92平方公尺,合計87.33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78,955元(計算式:87.33㎡×公告土地現值13
,500元/㎡=1,178,955元);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178,955元。訴之聲明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黃胡成禧應將坐落同
段1288-7、1289-7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面積
分別為13.97、97.18平方公尺,合計111.1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525元(計算式:111.15㎡×公告
土地現值13,500元/㎡=1,500,525元);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四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500,525元。訴之聲明第五項前段請求被告陳善枋應
將坐落同段1288-6、1289-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
地(面積分別為9.95、53.76平方公尺,合計63.71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0,085元(計算式:63.71㎡×公
告土地現值13,500元/㎡=860,085元);至後段請求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是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860,085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758,115元(計算式:920,700元+29
7,850元+1,178,955元+1,500,525元+860,085元=4,758,11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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