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905號
CTDV,109,補,905,20201130,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05號
原   告  袁正福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A01    年籍資料詳卷
兼法定代理  B01    年籍資料詳卷
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
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
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
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
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25/1000
00)及其上同段19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192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625/100000)所為贈與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A01所
為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予被告B01,而原告主張對被告
B01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0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
額2,171,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830㎡×公告土地現值40
,000元/㎡×625/100000)+建物最新課稅現值714,000元=2,17
1,5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4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9,14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9年度救字
第111號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件起>
┌───────────────────────────┐
│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代號   │A01         │B01         │
├─────┼──────────┼──────────┤
│真實姓名 │        │        │
├─────┼──────────┼──────────┤
│住所或戶籍│ │ │
│地    │     │     │
└─────┴──────────┴──────────┘
 製作日期: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附件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