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92號
原 告 洪漢杰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
占用之土地(面積96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新臺幣(下同)1,881,600元(計算式:960㎡×公告土地現
值1,960元/㎡=1,881,6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至訴之
聲明第二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881,6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