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楊慶豪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奇鷹架有限公司
等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大奇鷹架有限公司、洪美金已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8,794,7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8,12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7,6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 件及繕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