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李常明
李馥年
朱李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李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李常明、李馥年及被告
李文凱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650,406元【計算式:(78地號面積437.33㎡×公告
土地現值34,900元/㎡×2/3)+(164地號面積1,419.83㎡×公
告土地現值45,930元/㎡×2/3)=53,650,406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燕巢區中安段561、561-1、561-2
、561-3、561-4、561-5、561-6、56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繼承人李識晚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潛在應有
部分各1/4),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54,970元【計算式:土地
面積(1,033.45+131.88+275.98+430.34+279.85+75.3+
39.34+218.85)×公告土地現值4,000元/㎡×3/4=7,454,970
元】。茲以原告前揭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1,105,376元【計算式:53,650,406元+7,454,970元
=61,105,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9,76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