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64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杜金局
杜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
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2
建號建物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
告杜耀明應將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杜金局
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20,693元,低於上開不動產之價額
1,023,06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2.33㎡×公告土地現值10,5
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158,600元=1,023,065元】,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20,6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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