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發訴訟終結證明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124號
CTDV,109,聲,124,2020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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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華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00號),聲請人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核發本院一0六年度重訴字第一0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終結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發給證明, 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塗銷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00號所 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被告林俊清之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該 案原告林英清前聲請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權利範圍均全部)核發訴訟繫屬證明,經 本院以106年度訴聲字第16號核發在案。然前開訴訟嗣經移 付調解,業於民國109年4月7日以109年度移調字第24號調解 成立而訴訟終結,爰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 聲請人以當事人之身分,向本院聲請核發訴訟終結之證明,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3項之規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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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