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9年度,13號
CTDV,109,簡抗,13,202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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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李自強 
相 對 人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施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8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 年度橋補字第50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國家賠償事件,乃係保險契約之爭議事 件,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 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 民國90年2 月21日向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 為中央人壽,下稱臺銀保險公司),購買「新住院醫療給付 附約」(下稱系爭附約),系爭附約第24條約定:「本附約 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等語,故抗告人為系爭附約之要保人,抗告人住所地為高雄 市左營區,本件管轄法院明確為本院無誤。原裁定將本件訴 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自有未洽,爰 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 ,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2 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程序」過失之事實,以國 家賠償請求書向相對人提起重新查察彌補缺漏問題,回復系 爭附約應有之「契約」樣態,惟相對人拒絕原告之申請,抗 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國家賠償(案號:109年度橋補字第 505號,下稱本案訴訟),是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而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乃屬契約關係,其所提與台銀保險公 司間約定管轄乃屬其與「台銀保險公司」間「契約」涉訟時 之約定,其當事人要非本件相對人,且其請求基礎亦屬有異 。而相對人址設新北市板橋區,為新北地院轄區,另本案訴 訟倘依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行政程序過失,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然本案訴訟侵權行為地非屬本院轄 區,應屬相對人機關所在地法院管轄,即係新北地院管轄, 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新北地院,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 法院認其並無管轄權,而以原裁定將本案訴訟移送至相對人 所在地之新北地院,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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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