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許翠鑾即鼎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模
被上訴人 胡榮城即允宏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7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9年度橋簡字第1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間承攬上訴人「108年度大鵬 灣轄內設施修繕及粉刷工程(一標)」之瀝青混凝土施作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即訴外人交通部 觀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下稱業主)驗收完成。上訴 人因而簽發5張支票,然其中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 票)經屆期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753,97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依約將舊瀝青混凝土厚度刨除5公 分,故伊拒絕給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 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業主驗收 完成,難認施作有何瑕疵,且依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被上訴人表示已開立支票付款完畢,無法配合修 改票期情形等語,可見上訴人並未爭執未完工,是其於訴訟 中所辯委無可採,乃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四、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伊 與業主之契約書約定「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公分」, 伊於現場施工時有口頭要求被上訴人應刨除5公分,再加鋪5 公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使路面愈墊愈高,致伊遭業主 責難,經伊通知改善未果,不能因伊與業主完成驗收,而認 被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伊之所以簽發連同系爭支票在內之 5張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要得很兇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 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亦引用於原審陳述外,並補述:伊有依約施作,上 訴人當時未通知有何瑕疵,伊於108年1月17日提供報價請款 ,於108年3月20日開出發票,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寄送5 張支票給伊,系爭工程於108年3月25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 順利向業主請領工程款,卻於109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 日始以施作有瑕疵抗辯,已逾一年除斥期間等語。於本院聲 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49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收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 提示遭退票而不獲兌現。
㈡上訴人於108年5月22日,將系爭支票連同其餘4張已兌現之 支票寄送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 業已施作完成並經業主驗收合格,但上訴人尚有工程款未給 付,並擅自更改已交付之5張支票票期,要求給付工程款並 修改票期等語。
㈣上訴人於108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回覆稱系爭工程之報酬業 經開立支票付款完畢,並無欠款,無法配合修改票期情形等 語。
㈤上訴人與業主驗收完成,業主已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撥付 。
七、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之票 款?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 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 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僅於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而該票據基礎之 原因關係經確立者,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 執,始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判決參照)。而按稱承攬者,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及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工 作依其性質無須交付者,前項一年之期間,自工作完成時起 算,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項、第498條定有明文 。兩造不爭執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給付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上訴人應就其抗辯被上訴人施作有 瑕疵,且上訴人有於法定期間內通知修補一事,負舉證責任 。
㈡上訴人之抗辯無非係以上訴人與業主簽立之契約書中記載「 瀝青混凝土面層刨除,厚5公分」,於施工現場並口頭要求 將路面刨除5公分後加鋪5公分,被上訴人卻置之不理云云( 見簡上卷第61頁),為其論據。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收到該份 契約書及受上訴人通知修補等語(見簡上卷第61頁)。經查 ,系爭工程業於108年3月25日經業主驗收完成,開始起算2 年保固期間,業主並已將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撥付上訴人之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9頁),復有交通部觀 光局大鵬灣國家風景管理處109年6月1日觀鵬管字第1090000 827號函、109年5月28日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助 字第399號禁止收取工程款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狀各1紙可考 (見簡上卷第44頁),自難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何瑕 疵。且上訴人提出與業主簽立之詳細價目表(見簡上卷第65 至67頁),係其等間簽立之文書,被上訴人未曾參與簽訂過 程,上訴人亦無法提出曾通知被上訴人刨除厚度不達5公分 、須重行刨除之事證,於本件訴訟中復表示無須通知業主到 場作證(見簡上卷第50頁),自無從認上訴人於施作期間有 何曾通知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情事。又上訴人於108年5月22 日,將系爭支票連同其餘4張已兌現之支票寄送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旋於108年5月24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 人未付工程款並擅自更改5張支票票期,要求上訴人給付工 程款並修改票期等語,上訴人則於108年5月30日以存證信函 回覆稱系爭工程之報酬業經開立支票付款完畢,並無欠款, 無法配合修改票期情形等語,有兩造上開存證信函2份可考 (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足見兩造當時對於系爭工程已施 作完成之事實並無爭執,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辯稱其遭業主責 難、開立支票係因被上訴人要得很兇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 背面、簡上卷第63頁),難以憑採。再者,被上訴人既於10 8年3月25日前施作完成,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始稱施作有瑕疵,須重行刨除5公分云云,有原審言 詞辯論筆錄可考(見原審卷第24頁背面),已逾上開一年除
斥期間,不得為此抗辯。
㈢綜上,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 票款753,970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國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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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即提│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 │
│ │ │示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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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鼎鋐土木包工業│108年12月10 │753,970元 │MN0000000 │
│ │許翠鑾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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