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03號
CTDV,109,簡上,10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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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陞煌 
被上訴人  陳振芳 
訴訟代理人 陳偉斳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
月13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簡字第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民國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民國 107年5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票據 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持以向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經高 雄地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585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上訴人簽發後係交由訴外人 顏士晏代為向他人借款,顏士晏再背書後交付予被上訴人, 而顏士晏之後並未將借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可見被上訴人 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否則顏士晏應會 將借得款項交付予上訴人,依舉證責任倒置之特別規定,應 由被上訴人證明其取得系爭本票係合法並已支付相當之對價 ,否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得對抗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 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顏士晏持本票及上訴人之身分證 影本,於系爭本票背書後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00元所交付 ,被上訴人已交付100,000元現金予顏士晏收受,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 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人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107年5月17日、票面 金額1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號之本票1張,並持系 爭本票向高雄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以 108年度司票字第585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二)上訴人簽發後係交付予顏士晏顏士晏再將上訴人所簽發 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非 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為上訴人 與顏士晏
六、本件爭點: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如是,上訴人得否以與顏士晏間之原因關係對 抗被上訴人?
七、本院論斷:
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 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 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 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 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已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 響票據之效力。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 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 同。故執票人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 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 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 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 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64年台上 字第1540號、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 1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104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可參。故執票人無須就給 付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 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 任。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 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系爭 本票為上訴人所簽發,簽發後交付予顏士晏顏士晏再將上 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背書轉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並非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系爭本票之直接相對人為 上訴人與顏士晏,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本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29頁 ),足認屬實。兩造既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法院



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利益應由上訴人負 擔。而上訴人就其主張上開事實之舉證,於原審固聲請傳喚 顏士晏到庭為證,然經原審傳喚未到庭,並於原審傳喚未到 庭後陳稱:顏士晏已經跑路了,只能由法院依法判決等語( 見原審卷第38頁),於本院則未聲請再傳喚顏士晏到庭為證 ,並於本院陳稱:顏士晏已經跑路了,不知道他跑去那裡等 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自不足以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 除此之外,上訴人即只空言主張,而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即不足採信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本票,,故本件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九、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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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