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破字,109年度,7號
CTDV,109,破,7,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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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其松 
代 理 人 潘艾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前
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行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經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股東郭 其松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以109年10月7日府產業商字第 10954936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1、24頁), 是應以其清算人即郭其松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管轄,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 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 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移送管轄之規定, 於破產程序準用之,破產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而專屬於他 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 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否則即 構成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 旨、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l項第3款參照)。又按公司登記 ,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裁定參照),公司章程 雖為應登記之事項,惟登記係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故 公司章程一經修正即生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 判決參照),是否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僅生對抗要件 ,非生效要件,故公司逾期申辦變更登記,其修正章程並不 因而無效(經濟部101年9月17日經商字第10102126570號函 參照)。查聲請人109年5月1日經股東同意修正章程第3條前 段為:「本公司設於台北市。」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109 年11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0956197600號函提供之登記案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109年6 月18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遞狀聲請宣告破產(見該院109 年度破字第20號第11頁收狀章日期),其當時之主營業所在



臺北市,非以臺北市政府嗣於109年7月30日以府產業商字第 10949709730號函准予登記之日期為準。從而,本件宣告破 產事件,應專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將本件再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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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德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