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唐茂傑即唐廼華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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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茂傑即唐廼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唐茂傑即唐廼華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125,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14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25,11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曾於105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核閱屬實,並
有109年7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無業中,並患有憂鬱症、腰椎滑脫造
成神經壓迫等病症,而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7
12元,另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56,957元、0元,已
於107年7月13日非自願離職,領取資遣費186,199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108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且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陳稱現無
業,係以資遣費等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5,719
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陳○○,108年度申報所得僅34,060元
,名下無財產,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
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
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
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6,883元為度(計算式:15,719-8,836=6,883),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15,71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5,719元,與上開
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6,883元,亦無法清償目前扣
除保險解約金之負債總額1,114,40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