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6號
CTDV,109,消債清,96,20201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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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請人即債 唐茂傑即唐廼華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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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呂帆風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唐茂傑即唐廼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唐茂傑即唐廼華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1,125,118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5年 2月間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14日調 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 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125,118元,前即已因無法清償債務 ,曾於105年2月間向高雄地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 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05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經



本院調取高雄地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核閱屬實,並 有109年7月10日清算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 錄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為低收入戶,無業中,並患有憂鬱症、腰椎滑脫造 成神經壓迫等病症,而其名下僅有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10,7 12元,另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僅156,957元、0元,已 於107年7月13日非自願離職,領取資遣費186,199元,現未 投保勞工保險投保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書明書、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高雄市大社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診 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 等件附卷可證。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 108年度未有所得紀錄,且未投保勞保,則聲請人陳稱現無 業,係以資遣費等負擔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尚非不可採信。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配偶,每月支出扶養費15,719 元。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陳○○,108年度申報所得僅34,060元 ,名下無財產,且為中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障補助8,83 6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領取補助之存摺內 頁附卷可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 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 ,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故本院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 19元為標準,則扣除補助後,聲請人每月應支出之扶養費應 以6,883元為度(計算式:15,719-8,836=6,883),聲請人 主張每月支出15,719元,尚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 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 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 係必要支出。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15,719元,與上開 標準相同,應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既無工作收入,無法負擔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5,719元及扶養費6,883元,亦無法清償目前扣 除保險解約金之負債總額1,114,406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 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 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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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