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93號
CTDV,109,消債更,193,202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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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紀定儒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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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黃勇雄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定儒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紀定儒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55,415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4月間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 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 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2,855,415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09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5月28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9年4月 1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件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冠昱工程行之日薪粗工,自陳每月薪資約19, 500元,依108年8月至109年8月之薪資明細所示,此期間薪 資總額為238,277元,核每月平均薪資18,329元,現勞工保 險投保薪資為11,100元,107、108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名 下僅無殘值車輛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收入切結書、109年9月 7日補正狀所附薪資明細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 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 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較高之自陳每月薪資19,500元 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6,570 元,其所列膳食費用高達9,000元,且未釋明其必要性,本 院認應以上開標準列計,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19,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僅餘3,781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5,415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 ,約62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 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 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5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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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