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52號
CTDV,109,消債更,152,20201120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請人即債 黃愛玲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愛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愛玲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3,251,74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09年5月18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下稱消債條例)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現至 少積欠無擔保債務3,251,74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09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 ,惟於109年5月18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09年7月9日



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為高 雄市立美術館之清潔人員,自陳每月薪資24,000元,而依10 9年7月之薪資明細單所示薪資為9,549元,且現勞保投保薪 資為25,200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17元、172,4 60元,核每月平均所得14,372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8 月25日更生陳報狀所附薪資明細單等件附卷可稽。則查無聲 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已提出薪資明細單,則聲 請人主張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 24,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 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酌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 認係必要支出。而聲請人稱現因罹患乳癌,含醫療費在內之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約為20,719元,然其未提出診斷證明及 醫療費支出收據等,本院認應以上開標準15,719元列計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較為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4,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719元後僅餘8,281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3,251,744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 還結果,約32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 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 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1/1頁


參考資料
信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