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29號
CTDV,109,消債更,129,2020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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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請人即債 蔡沛瑄即蔡燕惠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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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周崇賢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沛瑄即蔡燕惠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沛瑄即蔡燕惠前向金融機 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 幣(下同)4,925,96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8年 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 案而於109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4,925,964元,前因無法清償債務,而 於108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



提還款方案而於109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08年12 月19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調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依108年7月至109年 5月薪資明細單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322,759元,核每月 平均薪資約29,342元,而其名下僅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1,37 5元,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293,863元、311,378元 ,核108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5,948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 3,3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服務證明書、109年7月10日補正狀所附薪資 明細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9月11日國壽字第1090090696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單為證,則以 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單所示 每月平均薪資29,342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 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蔡○○、母蔡黃○○,其等於108年度 申報所得分別僅4,596元、12,110元,名下無財產,惟每月 皆領有老農漁津貼7,550元,父另領有國民年金1,172元等情 ,有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附卷、領取各項津貼及年金之存摺內頁附卷可 證。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 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 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 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 認定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15,719元為標 準,則扣除津貼、年金與4名手足分擔後,聲請人每月應支 出之扶養費應以3,033元為度【計算式:(15,719×2-7,550- 7,550-1,172)÷5=3,03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000元, 應屬過高;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 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 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 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9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3,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15,719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34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扶養費3,033元及個人必要生活費13,000元 後僅餘13,30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25,964,扣 除保險解約金1,375元後,債務餘額為4,924,589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 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16日下午4 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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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